魚塘中標舊人不讓 挖坑阻攔摔傷老嫗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何培妮 發布時間:2019-11-12 瀏覽次數:673
魚塘中標后,舊承包人拒不退讓,丁某在魚塘必經路上挖了一個坑,導致舊承包人曹某摔倒受傷。10月25日,隨著上訴期的過去,海安市人民法院審結這起健康權糾紛案,判決被告丁某賠償原告曹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護理費、誤工費損失合計16000余元。
曹某與丁某均系白甸鎮丁華村村民,曹某丈夫景某與經濟合作社簽訂魚塘承包租賃合同一份,承包了魚塘養蝦,租賃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景某未能中標,丁某中標,丁某于2018年3月18日與丁華村經濟合作社簽訂了魚塘承包合同。因魚塘添置資產價格問題未談妥,景某未將魚塘如期交付。
丁某認為已合同中標,魚塘即應歸其承包,2018年3月21日下午為阻止原承租人再向魚塘跑,丁某找來挖土機在魚塘西側曹某每晚回魚塘必經的南北砂石路面上挖了一個坑。當日晚8時左右,曹某騎電動自行車回魚塘宿舍時,因毫無思想準備摔倒坑里,致腦震蕩,頭部、腰背部、四肢多處軟組織挫傷。曹某當日即被送至墩頭中心衛生院住院治療,同年4月11日好轉出院,出院記錄醫囑門診隨診,休息半月。后曹某因損失未得到賠償,遂起訴來院。
經核算,事故給曹某造成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護理費、誤工費損失合計17825.11元。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丁某在曹某夫婦必經魚塘的道路上找人挖坑,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志,應認定其明知該行為會對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險,仍不計后果實施,以致發生曹某跌倒坑中摔傷的后果。丁某的行為與曹某摔傷的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丁某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曹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夜晚騎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亦應當注意行車安全,但其疏于觀察,對路面的異常情況未及時發現,以致在丁某所挖坑中摔傷,也有一定的過錯,據此可以減輕丁某的責任。比較曹某、丁某兩者對損害后果的過錯程度及原因力,丁某的過錯程度及原因力遠遠大于曹某,丁某應對曹某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主要賠償責任,酌定被告丁某對曹某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90%的賠償責任,其余10%由曹某自行承擔。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在上訴期內,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法官點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丁某在曹某回魚塘必經之路挖了坑,導致曹某摔倒受傷,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化解矛盾應當通過正確途徑解決,不應采取極端措施進行報復。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較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