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渭塘法庭審結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2018年4月6日,被告符某某駕駛超載的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行駛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在機動車道內的馬某某發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馬某某當場死亡。馬某某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父親馬某甲、母親王某、配偶馮某某、女兒馬某乙。馬某某死亡時,其配偶馮某某懷有身孕。馬某甲、王某、馮某某、馬某乙曾就相關賠償事宜訴至本院。關于原告馮某某所懷胎兒,本院判決認為如胎兒出生時為活體,可另行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現馮某某所懷胎兒已出生,取名為馬某丙。馬某甲、王某、馮某某、馬某乙、馬某丙就馬某丙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民法總則》第十三條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第十六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案中,在馬某某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時,馬某某的配偶馮某某已經懷孕,該胎兒依法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且其后娩出時為活體,取名馬某丙,故原告馬某丙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依法予以支持。據此判令被告保險公司、符某某等賠償原告馬某丙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馬某甲、王某、馮某某、馬某乙不是賠償權利人,該四原告主張本案共同賠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根據,據此駁回原告馬某甲、王某、馮某某、馬某乙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由于胎兒尚未出生,故依法不能取得權利能力,不能成為民事主體。但胎兒是所有自然人生命發育的必經階段,不僅其生存和健康需要得到保護,同時,胎兒未來可能享有的權利也需要得到保護。本案即為一起針對胎兒未來可能享有權利保護的案件。根據法律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死亡的,侵權人應當支付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即被扶養人生活費。前述“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既應包括死者生前實際扶養的人,也應包括應由死者扶養的人。現受害人馬某某死亡時,其妻子馮某某已懷有身孕,如馮某某腹中胎兒娩出為活體,即為應由受害人馬某某扶養的人,則依法應享有獲得撫養的權利。其后,馮某某所懷胎兒順利出生,取名馬某丙,本院對馬某丙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