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能否對超過時效的債權行使抵銷權
作者:盱眙縣人民法院 王云云 發布時間:2020-05-06 瀏覽次數:3214
2009年10月,朱某向盱眙某銀行借款4萬元,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0月28日,貸款采取按季結息,到期一次性還本的方式進行償還,其中借款合同第六條第(四)項約定“按照本合同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律師費以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時,貸款人均可直接從借款人任何賬戶中劃收”。到期后,朱某一直未償還借款。2018年4月,銀行將案外人打入朱某賬戶的33000元扣劃至自己賬戶,用以抵銷朱某上述借款。因朱某與銀行多次協商返還款項未果,朱某將銀行訴至法院,主張銀行對其債權已過訴訟時效,不能再行使抵銷權,要求償還上述33000元款項。
該案在處理過程中,形成了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為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為:銀行對朱某的債權雖已過訴訟時效,轉化為自然債,但法律并不禁止自然債的償還,銀行與朱某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其有權扣劃朱某賬戶中得款項用于償還借款,現銀行的扣劃行為符合約定,應當認定有效。
一種意見為應當支持原告訴訟請求。銀行將朱某賬戶中33000元扣劃用于償還此前所欠債務,屬于抵銷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債權人行使抵銷權的前提是對債務人的債權是有效債權,而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能歸為有效債權,故而銀行的抵銷行為無效,依法應當返還扣劃的款項。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抵銷權作為形成權的一種,一方當事人得以單方的意思表示消滅雙方間所涉全部或部分債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對于法定抵銷作出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依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從上述表述可以看出,抵銷權的行使需滿足以下幾個要件:第一,雙方互負債務;第二,雙方債務給付種類、品質相同;第三,雙方所涉債務已屆清償期;第四,雙方所涉債務適于抵銷。對于第一項要件中雙方所負的債務,學界將抵銷人的債權稱為主動債權,被抵銷的債權稱為被動債權,而作為抵銷權行使的主動債權,應當為有效債權,否則等同于強制要求對方履行自然債務,韓世遠教授在其《合同法總論》一書中也認為:“抵銷的效果是使對立的債權在相當額度范圍內歸于消滅,故以雙方債權的有效存在為前提……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其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債權人不能夠以之謂主動債權主張抵銷,除非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
上述闡述的系主動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債務人不同意抵銷的情況下,債權人能否行使抵銷權問題;而作為被動債權,訴訟時效是否已過則不影響抵銷權的行使,實則系抵銷權人作為債務人主動放棄了時效利益。
回到本案中,銀行對于朱某債權早于2012年10月29日訴訟時效屆滿,在朱某未放棄時效利益的前提下,銀行難以再行使抵銷權,而雙方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的銀行可以就朱某賬戶中款項劃收應理解為對于還款方式的約定,在明確了貸款還款期限的情況下,銀行賴以行使抵銷權的基礎債權還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
在準確理解抵銷權及基礎債權對應的訴訟時效問題時,還應當注意,如主動債權在時效期間,產生抵銷權后,抵銷權的行使不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即審查“抵銷適狀”在一方訴訟時效期間內還是經過后。期間內可行使抵銷權,反之,則無法行使抵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