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知道,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和司法架構中,執行和解是種特殊的執行方式,它是指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經過平等協商,就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達成和解協議,從而中止或終結案件執行程序。其實質在于經由當事人合意,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以和解協議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然而,在實際執行工作中,有的執行法官不能正確理解和把握執行和解應具備的條件,導致執行工作一度陷入被動。為此,在具體適用執行和解應具備的條件時,我們應重點做好“四看”的工作。

一看執行和解的主體是不是雙方當事人。也就是說,必須是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因為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并達成合意的結果,除雙方當事人外,任何第三人都無權對法律文書確定的實體權利義務行使處分權,當然也就不可能成為執行和解的主體。即便是在約定由第三人替代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情形中,達成和解協議的仍然是執行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而第三人正是因雙方的合意才加入到執行程序中來的。此時,該第三人可以說是和解協議的當事人之一,但并非執行和解的當事人。

二看執行和解是不是雙方當事人自愿、真實的意思表示。因為執行和解是當事人雙方處分各自權利的民事法律行為,它要求當事人需是自愿的,且意思表示真實。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或者重大誤解等情況下所表達的執行和解“意愿”,非為當事人自愿、真實的意思表示,由其達成的協議不能成立執行和解。

三看執行和解的內容是否合法。當事人雙方在意思表示一致基礎上所為的執行和解行為,其內容必須合法。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以及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都足以導致執行和解無效。該要件實質即蘊涵了執行法院應對和解協議行使審查權的必然要求。

四看執行和解協議是否提交執行法院,或者以其他方式使其內容為執行法院所知曉。執行和解是當事人雙方的意志和國家意志互動的結果。如果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但未告知執行法院,將使執行法院依法負有的對和解協議進行形式審查的職責無從履行,當事人的和解行為將不能產生執行和解的一系列程序效力和實體效力。此種情形下,執行法院應當視為沒有執行和解協議的存在,依法繼續推進強制執行程序。

綜上,只要我們在實際執行和解工作中,能正確把握和靈活運用好“四看”,我們就能把執行和解工作做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