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作者:周長青 發布時間:2007-04-10 瀏覽次數:1549
[案情]
[爭議]
本案中肇事者曹某構成交通肇事罪沒有異議,但爭議焦點在于曹某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的行為是否應定性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評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將“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 作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量刑情節。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將“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解釋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由此可見,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首先,必須要構成交通肇事罪,只是成立交通肇事的基礎上才能評價是否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肇事者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也就談不上適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處罰情節。因此,在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知道或者不能發現事故發生的,或者無法判斷是否發生事故的情形下而離開現場的行為,不應一概認定為“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
其次,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觀故意。
第三,具有離開現場的客觀行為。
如果僅從《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條文字面上理解有可能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范圍有所擴大,因為交通肇事后逃逸與交通肇事離開現場不是一個概念,二者不能劃上等號。如果將交通肇事后離開現場的行為一律作為交通肇事后逃逸論處,有可能造成打擊面過寬,從而不適當的加重行為人的刑罰。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中對“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作出是的限制性解釋。將“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范圍界定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避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范圍的任意擴大,從而將一些不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排除在這一法定加重量刑情節之外。因此,只有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故意與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客觀行為相一致時,才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對于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進行了一定的救助措施,但為了保護自己的人生安全(如躲避被害人家屬毆打)而暫時離開的,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并沒有逃避法律處罰的故意,不宜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以他們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離開現場的客觀事實認定為“逃逸”是不準確的,容易造成客觀歸罪。
刑法設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在于督促肇事者履行救助義務,盡量避免被害人傷勢加重甚至死亡結果的發生,從而更好地保護被害人的生命安全。筆者認為,對于行為人不知道或者客觀原因不能發現事故發生的,或者雖已發生事故但肇事者無法判斷被害人是否受傷的,或者雖已受傷但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肇事者留下具體身份的情形下而離開現場的行為,不應一概認定為“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因此,本案曹某離開事故現場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故意,因而不宜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
曹某離開現場的有多種因素,一是曹某停車后將老人扶坐在地上,發現其并無明顯的外傷,主觀上對老人是否受傷還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二是在老人的家人和鄰居趕到現場查看后,同意其離開現場。三是曹其也有擔心老人萬一受傷后要用錢治療而盡快駕車離開現場的心態。從曹某自身的認知水平和判斷能力,在當時的情形下是無法確定是否出現了老人受傷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其次他與被害人是同一個村的,彼此都熟悉,加之在場的被害人家屬和鄰居同意其離開的情況下離開現場,并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處罰而擅自離開現場。事實上,曹某在聽說老人死亡后即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也說明這一點。雖然老人的死亡與曹某的行為間存在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其行為亦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但在這種情況下其離開現場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逃逸法律處罰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因為法律規定對于一般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可以現場處理或者自行協商和解,而一旦處理完畢的情況下,再追究肇事者的離開現場的“逃逸”行為顯然不當。雖然曹某也有擔心老人萬一受傷后要用錢治療而盡快離開現場的心態,但是從刑法的疑罪從寬之謙抑原則立場上考慮,也不宜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