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32713時許,犯罪嫌疑人徐某至蘇州大學附屬第一人民醫院的高級診療中心53病區內,趁該病區10床被害人XXX離開去拍X光片之際,采用假裝打電話迷惑同病房病人的手段,竊得價值人民幣1926元的乳白色MARC BY MARC JACOBS皮質女士挎包一只,內有人民幣2561元及病歷卡等物。竊后,犯罪嫌疑人徐某攜帶竊得的包離開被害人病房至該層走廊時被該院護工發現,其在逃離途中將該包扔至病區三樓電梯旁的一個垃圾桶內。后犯罪嫌疑人徐某逃至一樓外走廊時,被該醫院保安抓獲,所竊挎包被追回。

 

一、跨出病房,徐某行為應認定為盜竊既遂

 

此案一出,對于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行為是盜竊既遂還是盜竊未遂引起了極大的爭議,而且這種爭議不僅僅是一種理論上的論爭,更關系著犯罪嫌疑人徐某行為的罪與非罪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盜竊行為既遂構成盜竊罪的數額標準是2000元,而盜竊行為未遂構成盜竊罪的數額標準是10000元。犯罪嫌疑人徐某竊得被害人財物共計4487元,根據上述規定(且不論這一規定本身合理與否),定案的關鍵就在于對犯罪嫌疑人徐某行為的既未遂的認定上,若認定為既遂,則無疑達到了盜竊犯罪的數額標準;若認定為未遂,則沒有達到盜竊犯罪的數額標準,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

 

于是爭論的焦點自然而然的集中到對犯罪嫌疑人徐某行為的既未遂的認定上。認為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行為屬于未遂的理由是:參照蘇州市的《關于認定盜竊犯罪的會議紀要》的規定,在機關、企事業單位內盜取體積大的物品,應當以門衛為界來確定盜竊行為是否構成既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徐某盜取的是被害人體積較大、不可藏匿的財物,又未出門衛管理范圍就被發現并被抓獲,應當認定其盜竊行為未遂;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此類情形一直以未遂來認定,出于對司法慣例的尊重,也應當認定其盜竊行為未遂。而認為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行為屬于既遂的理由是:①犯罪嫌疑人徐某將被害人財物已竊離出病房,參照蘇州市政法委、蘇州市人民法院、蘇州市人民檢察院、蘇州市公安局《關于認定盜竊犯罪會議紀要》(蘇委政發[2004]56號)第二節第二款之規定:“只要行為人將財物竊出屋外,即可認定為盜竊既遂”。②雖然犯罪嫌疑人徐某在逃離至病區走廊中即被護工發現,但當護工追上去后,徐某已將竊得的包轉移,也就是說被害人已對被竊的包實際失去了控制權,而醫院病區走廊屬于一個公共場所,不屬可控制范圍。③被竊的包是在抓獲犯罪嫌疑人徐某之后根據徐某的交待找回的。犯罪嫌疑人徐某盜竊數額達4487元,其行為是盜竊既遂。

 

在中外刑法理論上,關于盜竊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存在諸多觀點,我國刑法學界普遍認同四種學說,即失控說、控制說、失控加控制說和失控或控制說。其中尤以失控加控制說為大多數學者所接受。
    

 所謂失控加控制說是以被盜財物是否脫離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而置于其本人實際控制之下來劃分盜竊既遂與未遂。凡是已經使公私財物脫離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并且也已經置于行為人實際控制之下的,為盜竊既遂;尚未使公私財物脫離所有人或占有人控制,或者所有人或占有人雖然脫離控制,但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為人也未能取得對公私財物的實際控制的,為盜竊未遂。

 

結合徐某一案,筆者認為應注意區分盜竊醫院內的私人財物與盜竊醫院內醫用公物的既未遂的不同標準。對于盜竊醫院內私人財物的既未遂標準應以是否脫離了被害人的有效控制,而實現對所盜財物的實際控制為尺度。例如盜竊患者私人財物的既未遂標準應以是否脫離了患者的有效控制,而實現對所盜財物的實際控制為尺度,若在病人的病房內偷竊,理應以病房這一相對獨立的空間為界線。而盜竊醫院內醫用公物的既未遂標準則應以是否脫離了醫院作為管理人的可控制范圍,而實現對所盜財物的實際控制為標準,一般常以醫院的區域為界線。該案犯罪嫌疑人徐某盜竊的是患者的私人財物,其在竊得被害人挎包離開被害人病房后被人發現,雖將皮包扔進醫院電梯口垃圾桶內,但在其將皮包從被害人病房內拿到病房外之后,就應認定為其已對所竊財物產生實際控制,故應為盜竊既遂,而非未遂。對于蘇州市《關于認定盜竊犯罪的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實有可商榷之處。

 

二、既未遂不該成為判斷某一行為罪與非罪的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對于盜竊行為既未遂構成犯罪的數額確定了不同的標準,筆者也深以為不妥。根據該規定,在蘇州盜竊行為既遂構成盜竊罪的數額標準是2000元(數額較大),而盜竊行為未遂構成盜竊罪的數額標準是10000元(數額巨大),這與“《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中的精神相違背,在《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既未遂并非判斷一個行為的罪與非罪的標準,而是法院在具體量刑中應當考量的因素。而正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對于盜竊行為既未遂構成犯罪的數額確定了不同的標準,使得既未遂成為了判斷一個行為的罪與非罪的標準,解決這種內在矛盾的方法,無外乎修改其一。由于法律位階的限制,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使得盜竊行為不論既遂抑或未遂,其構成盜竊罪的數額標準相統一才是唯一路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