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公司計算機系統篡改他人工資賬號,非法占有他人工資款的行為如何定性
作者:季志康 發布時間:2012-11-28 瀏覽次數:579
被告人黃某某,男,1988年6月18日生,漢族,原系昆山某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詐騙犯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9日被逮捕。
昆山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黃某某犯詐騙罪,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公司人民幣數額較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昆山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11年6月至8月間,被告人黃某某利用在昆山某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的工作便利,采用冒用公司計算機人事系統(ERP系統)賬號、密碼,將其他員工工資卡號改為其持有的銀行賬號的方式,騙取公司工資款合計人民幣25862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17日,更改袁某某的工資賬號,騙取工資款1379元。
2、2011年7月18日,更改江某某的工資賬號,騙取工資款4743元。
3、2011年8月17日,更改江某、張某某的工資賬號,分別騙取工資款5925元和13815元。
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家屬已代為向被害單位退賠人民幣25862元,被害單位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后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但未查證屬實。
昆山法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法,騙取公私人民幣25862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當庭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的家屬積極代為退贓,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正確。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退賠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建議判處有期徒刑6至10個月刑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建議對被告人黃某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被告人黃某某的犯罪情節,不宜對其適用緩刑,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黃某某沒有上訴,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本案已發生法律效力。
關于本案的定性,有四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是,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將公司發放給其他員工的工資款占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第二種意見是,被告人黃某某侵入公司計算機信息系統,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其行為構成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第三種意見是,被告人黃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第四種意見是,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司人民幣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我們同意第四種觀點。主要理由是:
(一)被告人黃某某非法占有工資款的手段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
由于公司工作人員疏于修改人事系統的原始密碼,被告人黃某某輕松獲取賬號和原始密碼后,非法登入人事系統,將其他員工工資卡號改為其持有的銀行賬號,公司在不知實情的情況下,按照計算機登記的賬號發放工資款,造成多名員工未獲得工資,而均發放至被告人黃某某持有的銀行卡。公司相關工作人員對于被告人黃某某篡改員工工資卡卡號的情況確實不知,似乎符合盜竊犯罪的秘密性特征。但是,該公司直接根據計算機中登記的員工銀行卡賬號通過銀行發放工資,正是被告人黃某某的篡改行為,使公司財務人員誤以為計算機系統中記載的仍然是真實銀行卡賬號,從而將工資款打入被告人黃某某的賬戶,因此,被告人黃某某虛構計算機系統信息,并對該情況加以隱瞞,造成公司“自覺、自愿”地將他人的工資款打入其賬戶,至此其犯罪行為完成。而盜竊罪的秘密性,則是指行為人在財物占有人不知曉或者自以為占有人不知曉的情況下,以積極作為方式,取走財物。而詐騙罪中的欺詐行為,則是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讓占有人產生錯誤認識從而主動交出財物,被騙人對自己交出財物、行為人取得財物的情況是知曉的。結合上述分析,因此,公司在受蒙蔽情況下,“自覺、自愿”將工資款交給被告人黃某某,顯然不具有構成盜竊罪所必備的秘密性。
(二)被告人黃某某侵入公司計算機系統的行為尚未達到“情節嚴重”。
被告人黃某某侵入公司計算機系統,并對相關數據進行更改,確實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了一定程度的非法控制,那么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是否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處罰呢?我們認為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入罪標準要求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方可,而在實踐中,一般從行為人所控制的計算機系統的重要程度、所非法控制的計算機數量等方面進行判定,具體到本案,被告人黃某某對公司的人事系統賬號非法登入,并未以植入病毒、竊取數據等方式進行全面控制,而且僅修改了少部分員工的工資銀行賬號,對大部分員工的銀行賬號未予更改,犯罪數額也僅為二萬余元,案發后家屬又代為退贓,未造成嚴重后果。綜合以上情況,被告人黃某某的侵入計算機系統行為尚未達到“情節嚴重”程度,不應以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另外,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利用計算機實施盜竊犯罪的,由于侵入計算機只是一種犯罪手段,故仍然應該以其目的行為定罪處罰。
(三)被告人黃某某實施犯罪利用熟悉環境的工作便利,而非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被告人黃某某在昆山某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腔體生管部門工作,其工作內容與公司的財務、人事事宜無關,并不主管、分管、經手、決定處理、經辦工資發放事項,其沒有管理人事系統的職責,其之所以成功侵入人事系統,是由于在日常工作中知曉了人事系統的登入賬號,而公司的密碼又比較簡單而且固定,正是公司防范意識不強給其提供了可乘之機,被告人黃某某利用其熟悉工作環境的便利條件,完成其犯罪行為,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犯罪的條件。
(四)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從客體要件看,被告人黃某某的犯罪行為侵犯了所在公司的財產利益,符合詐騙罪侵犯公私財產權利這一客體要件;從客觀要件看,被告人黃某某實施了修改工資卡號這一欺詐行為,虛構了其所持有銀行卡卡號為其他同事工資卡號的事實,而且正是其上述欺詐行為造成公司產生錯誤認識,違背真實意愿作出了財產處分,將本應發放給他人的工資款打入其指定的銀行卡內,公司做出的正是其積極追求的財產處分行為,故被告人黃某某的犯罪行為符合詐騙罪的客觀要件;詐騙罪的主體要件是一般主體,被告人黃某某已年滿十八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符合詐騙罪的主體要件;從主觀要件看,被告人黃某某發現公司管理漏洞后,就產生把同事工資卡號修改成其的銀行卡號,把別人的錢占為己有并使用,可以認定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符合詐騙罪的主觀要件。
綜上,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熟悉環境的工作便利,將公司人事系統數據進行更改,公司基于錯誤認識將本應發放給其他員工的工資款匯入被告人黃某某持有的銀行卡賬戶內,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