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是關系農業發展、農村穩定、農民富裕的基本問題。我國農村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區經濟還比較落后,在相當長的時期,土地不僅是農民的基本生產資料,而且是農民最主要的生活來源。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是我國農村經濟的一項基本制度。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系,是黨的農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農民權益、促進農業發展和保持農村穩定的制度基礎。

2002829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對農村土地承包的期限和方式、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和流轉、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解決和法律責任等,均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它和中央關于穩定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一系列政策,是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根本依據,也是廣大農民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有力保障。對法律和政策已有明確規定的,必須堅決按規定執行。農民擁有法律賦予的長期而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承包期內,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違法調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違背農民意愿強行流轉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農民承包地。2005329,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自200591施行。該解釋進一步明確了人民法院受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民事糾紛的范圍、訴訟主體的確定以及承包糾紛的處理方式和原則,對司法實踐中處理土地承包糾紛具有現實的指導意義。

法律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承包期內,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已相對完善。但是對在土地延包期間,集體經濟組織以村規民約或其他種種理由為借口,不與農戶續簽土地承包合同,導致農戶失去土地,農戶以集體經濟組織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繼續承包土地,對此,法院該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一條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從而將該類解紛排除在人民法院民事糾紛的處理范疇之外,對此,該如何理解?筆者認為:

首先,人民法院受理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范圍主要是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各種糾紛。在土地延包期間,集體經濟組織以村規民約或其他種種理由為借口,不與農戶續簽土地承包合同,那么雙方之間實際上還沒有確立承包合同關系。沒有合同,便失去了以合同為依據起訴的基礎,對此,不管集體經濟組織不與農戶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果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起訴要求分得土地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該裁定駁回起訴。

其次,有人認為該類糾紛屬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認為集體經濟組織非法剝奪了農戶的法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侵權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土地承包經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理。對此,筆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廣大農戶依法享有的一項法律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已經形成共識。但是,民事糾紛是平等主體之間因民事關系產生的糾紛,承包經營權這項法律權利要轉化成民事案件主體一方即農戶所享有的具體法律權利,必須由合同來創設,也就是集體經濟組織所享有的具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來自于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否則,沒有承包合同,便不存在集體經濟組織的民事侵權行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要求分得土地,表面上看是因為土地承包糾紛,實質上是如何落實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問題,這個不是民法上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不是民事案件的處理范圍,事實上,人民法院也不可能解決這個問題,而應當告知農戶向有關行政機關反映解決。

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失地的農戶該怎么辦呢?2004430國務院辦公廳下發的《關于妥善解決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緊急通知》的規定可以借鑒,該通知第三條明確要求要尊重和保障外出務工農民的土地承包權和經營自主權,即承包期內,除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不得收回農戶的土地承包權經營權。對外出農民回鄉務農,只要在土地二輪延包中獲得了承包權,就必須將承包地還給原承包農戶繼續耕作。鄉村組織已經將外出農民的承包地發包給別的農戶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應當將承包收益支付給擁有土地承包權權的農戶,合同到期后,將土地還給原承包農戶耕作。如果是長期合同,可以修訂合同,將承包地及時還給原承包農戶;或者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通過給予或提高原承包農戶補償的方式解決。對外出農戶中少數沒有參加二輪延包、現在返鄉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區別不同情況,通過民主協商,妥善處理。如果該農戶的戶口仍在農村,原則上應同意繼續參加土地承包權,有條件的應在機動地中調劑解決,沒有機動地的可通過土地流轉等辦法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