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該怎么救濟失地的農民
作者:劉慧玲 發布時間:2007-03-19 瀏覽次數:2975
土地是關系農業發展、農村穩定、農民富裕的基本問題。我國農村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區經濟還比較落后,在相當長的時期,土地不僅是農民的基本生產資料,而且是農民最主要的生活來源。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是我國農村經濟的一項基本制度。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系,是黨的農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農民權益、促進農業發展和保持農村穩定的制度基礎。
法律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承包期內,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已相對完善。但是對在土地延包期間,集體經濟組織以村規民約或其他種種理由為借口,不與農戶續簽土地承包合同,導致農戶失去土地,農戶以集體經濟組織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繼續承包土地,對此,法院該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一條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從而將該類解紛排除在人民法院民事糾紛的處理范疇之外,對此,該如何理解?筆者認為:
首先,人民法院受理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范圍主要是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各種糾紛。在土地延包期間,集體經濟組織以村規民約或其他種種理由為借口,不與農戶續簽土地承包合同,那么雙方之間實際上還沒有確立承包合同關系。沒有合同,便失去了以合同為依據起訴的基礎,對此,不管集體經濟組織不與農戶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果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起訴要求分得土地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該裁定駁回起訴。
其次,有人認為該類糾紛屬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認為集體經濟組織非法剝奪了農戶的法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侵權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土地承包經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理。對此,筆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廣大農戶依法享有的一項法律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已經形成共識。但是,民事糾紛是平等主體之間因民事關系產生的糾紛,承包經營權這項法律權利要轉化成民事案件主體一方即農戶所享有的具體法律權利,必須由合同來創設,也就是集體經濟組織所享有的具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來自于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否則,沒有承包合同,便不存在集體經濟組織的民事侵權行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要求分得土地,表面上看是因為土地承包糾紛,實質上是如何落實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問題,這個不是民法上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不是民事案件的處理范圍,事實上,人民法院也不可能解決這個問題,而應當告知農戶向有關行政機關反映解決。
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失地的農戶該怎么辦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