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從“稀罕物”到“必備品”,伴隨汽車消費市場一路蓬勃發展,由此引發的民事糾紛也日漸趨多。今年315,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特別針對近年來審理的汽車消費類案件進行梳理,圍繞其中突出存在的“欺詐”問題釋法析理,并通過典型案例向廣大消費者進行提示。

 

購買一輛汽車,早已不再是一件奢侈的事。記者近日從虎丘法院了解到,2016年以前,該院涉及汽車消費的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幾乎沒有,到2017年,全年28件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中,涉及汽車消費的就有4件,2018年至今又受理3件。由此可見,汽車消費類案件呈逐年增長的態勢。

據該院民一庭庭長朱海蘭介紹,與其他消費品相比,由于汽車科技含量高,系統復雜,使用年限長,涉及金額較大,普通消費者對此缺乏專業化知識,該類消費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交易過程中產生的爭議及隨之引起的社會關注也較多。

“主張汽車消費欺詐的糾紛數量增多,主要有三方面原因。”她指出,從汽車交易的角度,現實生活中,經營者、消費者均未對買賣合同的簽訂和交易流程的規范給予足夠重視,導致合同不完備、交易過程不規范的情形十分普遍;從經營者的角度,經營者在銷售過程中不誠信,虛假陳述、隱瞞重要信息,或者因管理不規范導致過錯;從消費者的角度,維權意識的提高以及法律對消費者保護力度的增強,使得部分消費者濫用欺詐,以期從懲罰性賠償中獲得巨額利益。

 

【典型案例】

 

1.主張汽車發生過維修或存在質量問題

新車“疑影重重” 消費者起訴退一賠三被駁回

2017年11月,消費者王某在一家汽車銷售公司花費26萬余元購買某品牌2.0T豪華型轎車一輛,開了沒兩個月,卻在車內發現了一本屬于他人的駕照。聯系該駕照所有人夏某后,他表示自己的駕照應該是在2017年夏天于上述公司展廳里看車時丟失。心生疑影的王某又回想起,在新車交付幾天后,就出現了例如“后擋風玻璃遮陽簾伸不直”、“后備箱壓不下去”等一些問題,越想越覺得自己購買的是展示車、維修車、有質量問題的車,訴至法院以被欺詐為由要求“退一賠三”的懲罰性賠償。

收案后,承辦人圍繞被告是否存在欺詐行為展開了詳盡的調查。最終,原、被告一致確認:案涉車輛在出售給原告之前并未出售過,在原告購車之前,該車不存在維修歷史。

法院認為,雖然結合證人夏某的證言,案涉車輛于2017年7、8月份確實可能在4S店大廳做過一段時間靜態展示車,但結合案涉車輛交車時的行駛里程僅為20公里的事實可知,案涉車輛并非專門用于試乘試駕的車輛。

“車輛曾經做過靜態展示,并不當然的影響車輛的質量與使用功能。”承辦人補充說,加之案涉車輛在出售給原告之前從未出售過給他人,被稱為“新車”并無不妥,故被告在將案涉車輛出售給原告時未將該車曾經做過靜態展示的事宜告知原告并不能構成欺詐。

此外,原、被告雙方的《車輛買賣合同》中亦未約定待售車輛不應曾做過展示車。最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了王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連線——

經營者銷售經過維修或存在質量問題的車輛,應如實告知消費者車輛的狀況,作虛假陳述或隱瞞真實情況都是欺詐的表現。需要注意的是,汽車制造涉及成千上萬的零配件,如因非歸責于經營者的原因,導致局部或微小配件存在更換或維修,也未必構成欺詐,或者即使存在欺詐,也并非一律以全車價格作為基準要求經營者承擔三倍賠償責任。

與此同時,在主張汽車的品牌、型號、款式等與合同約定不符的類案中,消費者首先要證明實際交付的車輛與合同的約定不符,這就要求合同明晰、全面,但很多合同并未對標的物的情況進行明確約定,當然,消費者可以通過宣傳冊、溝通記錄等方式進一步舉證,若最終未能證明,不宜認定欺詐,但不排除消費者可以重大誤解為由撤銷或變更合同,雙方在各自過錯的基礎上承擔相應的責任。

 

2.主張交付的汽車系二次銷售

全新寶馬曾有銷售記錄 車主獲賠25萬元

2016年10月,家住南京的王女士逛車展時看中一款寶馬X1,無奈南京沒有現車,之后在蘇州一家4S店斥資35萬余元購買到。次年7月,王女士意外接到保險公司來電,才發現自己的愛車居然曾有過保險、銷售記錄,一氣之下將4S店訴至法院,要求“退一賠三”懲罰性賠償共計140余萬元。

原來,案涉車輛確實于2016年8月30日由上述蘇州4S店賣給案外人朱某,朱某為該車投保,又于9月1日辦理退保退車。被告辯稱,由于朱某實地看到車后馬上改變主意,并未提車,因此將車輛銷售給王女士的行為并不屬于二次銷售,車輛確是新車。

庭審中,朱某和其丈夫均出庭作證,并陳述,因案涉車輛的局部外觀與自己的要求不一致,故提出換車,被告公司未向朱某交付過案涉車輛的鑰匙。與此同時,呂某作為朱某購車時的銷售顧問,亦經過法庭的調查談話并出庭作證,其陳述,因朱某準備提車時發現案涉車輛的外形要求與其想要的有差別,故提出更換,從未向朱某交付過案涉車輛。

那么,在這種情況下,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欺詐?

法院認為,被告作為銷售方,理應將與案涉車輛有關的情況如實、全面地告知原告,被告在原告購車時未將上述情況告知原告,損害了原告的知情權。但是,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本案中,雖然被告未告知原告與案涉車輛相關的部分事實,但其未向朱某實際交付車輛。另外,案涉車輛曾被簽訂過銷售合同、辦理過保險的事實對車輛本身的性能、質量沒有任何影響,也不影響原告重新辦理上述手續和使用車輛。

“事實上,原告使用案涉車輛已經超過一年,目前也未造成原告的實質損害,故被告的行為雖有過錯,但不構成欺詐。”最終,對原告以被告構成欺詐為由要求被告返還購車款并承擔購車款三倍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于是一審、二審均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25萬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連線——

像本案中主張交付的汽車系二次銷售,僅指車輛存在簽訂過銷售合同、辦理過保險或者臨時牌照等情形。對于此類情形,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認為,若經營者能證明車輛未曾向前手買家交付,則雖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但不足以構成欺詐;另一種認為,無論車輛曾否交付,未如實告知就會影響消費者的購買選擇,因而構成欺詐。

承辦人表示,是否向前手買家交付是關鍵事實,若已實際交付,隱瞞該事實確有較大可能使消費者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故應認定欺詐;若未曾交付,消費者也未證明車輛存在質量問題等,認定欺詐則會導致過罰不當。關于是否交付的舉證責任,應由經營者承擔,怠于舉證須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但系對消極事實的舉證,證明責任可適當從寬。

 

【相關建議】

汽車消費欺詐案件往往社會關注度較高,一旦處理不好,極易激化矛盾、引起輿論誤導,故有必要從多角度改進,以期更好地預防并處理該類案件。

(一)對消費者的建議

首先,消費者在購買汽車時,除了實地查看,不要忽視訂立書面協議的環節,并應盡量在合同中對車輛的型號、配置、價格、有無特殊要求等進行明確,以避免產生糾紛后的舉證困境。此外,在交付車輛時,也應要求簽訂書面的交付報告,其中應注明車況、里程數等信息,并要求經營者在交付報告中備注有無其他情況告知。

(二)對經營者的建議

對經營者而言:首先應盡可能詳盡、全面地了解待售車輛的情況,并對此保留書面記錄,尤其在銷售人員出現更迭的情況下,不要忽視對車輛情況的跟進、了解;此外,即使車輛存在特殊情況,也不排除部分消費者愿意接受折價銷售或其他優惠的方式購買,若存在該情況,經營者應進行文字備注并要求消費者確認,以免今后對告知義務是否履行產生爭議;最關鍵的是,切忌存有瞞天過海的僥幸心理,對車輛的所有情況均應如實、全面地告知消費者,否則一旦“東窗事發”,將面臨巨大的賠償責任。

 

【司法觀察】

“欺詐”情形亟待嚴格限定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由于機動車買賣合同涉案標的額較高、專業性較強、示范效應較明顯的特點,該類消費行為中的“欺詐”應當進行嚴格判斷。特別是以指導性案例或者司法解釋等方式對汽車消費欺詐的構成要件及把握尺度給予一個較為明晰、統一的標準十分必要。

盡管司法實踐中已經有不少已生效的涉及汽車消費欺詐的裁判文書,但是由于現行法律法規對汽車消費欺詐的認定沒有相對清晰的標準,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適法的不統一。筆者認為,有關汽車消費欺詐的認定,應持慎重態度,一方面,汽車消費欺詐的標的額動輒幾十萬甚至幾百萬,極易造成實質意義上的利益失衡,導致消費者濫用欺詐甚至知假買假;另一方面,所謂的“欺詐”亦有程度區別,不宜一概而論。

民法的欺詐構成應具備四個要素,分別為欺詐的故意、欺詐的行為、相對人陷于欺詐的錯誤認識及基于欺詐而為的意思表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應當如實地向對方告知產品的使用方法、性能、隱蔽瑕疵等重要情況,這是當事人應承擔的附隨義務。違反此種義務,有可能構成欺詐行為。

從規范功能上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重心在于保護消費者在信息不對稱問題上的弱勢地位,而不應該是對經營者的所有不當行為進行全方位的規制,如過分強調了對經營者的過重懲罰,則有違市場正常運作的規律。因此,在適用該法條時,對于經營者的告知義務應在內容、程度上有所區分,應加入有悖于誠信原則程度的考量,也就是說在認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欺詐行為時,不僅應存在經營者故意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事實,也應當滿足誘使消費者作出錯誤意思表示這一要件。因此,對于欺詐行為的認定應考慮兩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否影響消費者締約的根本目的;其次,經銷商是否存在隱瞞相關信息的主觀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