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吳中法院審結了一起鋰電池充電引爆炸致人燒傷的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法院最終認定涉案鋰電池為“無質檢合格證明、無名稱、生產廠廠名、廠址及產品規格、無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三無”產品,判處電池生產商某科技公司賠償傷者張某690000元,銷售商某電動車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016年6月,從事外賣行業的張某根據所屬公司安排,向某電動車公司交納鋰電池租賃押金后,取得60V20Ah鋰電池,作為送餐應急之用。8月12日晨,張某將涉案鋰電池放在其住處陽臺上充電,自己則坐在一旁玩手機,沒想到約一小時后,正在充電的鋰電池突然爆炸起火燃燒,火苗呈噴射狀,致張某全身大面積燒傷。經鑒定,張某主要損傷為面頸軀干四肢火焰燒傷,導致瘢痕形成,構成七級傷殘。公安消防部門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電瓶車電瓶故障引發火災。張某認為,自己是使用了某電動車公司提供的鋰電池才致人身損害,事故發生后,該電動車公司已賠償140000元,而該鋰電池生產商某科技公司亦應承擔相應責任,遂將兩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科技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共667772.95元(已扣除某電動車公司支付的140000元),某電動車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某電動車公司認為,張某沒有涉案鋰電池存在質量問題的明確依據,也無直接證據證明張某的損害與該電池有關。而事故的最終責任方應為生產商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則認為,《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原因“不排除電瓶車電瓶故障引發火災”,并未直接認定因電瓶車電瓶故障引發火災,不排除某電動車公司向其他電池廠采購電池,或其對提供的電池進行改裝的可能,且某電動車公司亦負有驗貨檢測的責任。

兩家公司各執一詞,事故責任究竟誰來承擔?經查明,某科技公司提供給某電動車公司的涉案鋰電池用金屬外殼包裝,無質檢合格證明、無名稱、生產廠廠名、廠址及產品規格、無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某電動車公司在包裝好的電池外部外接一個充電接口后出租給張某使用。2016年7月,該科技公司相關負責人與電動車公司人員微信交流時表示:“電池可能都有概率的問題存在,看是萬分之一還是百萬分之一的了,保險買了也就是給客戶一個安心。”事故發生后,兩公司第一時間進行了交流,電動車公司人員告知科技公司負責人“又炸了”,并發送事故現場照片,科技公司負責人回應:“什么情況炸的?”、“在客戶家?”等,并未對發生事故的鋰電池是否為其提供提出異議。8月至9月期間,兩公司人員再次交流“又一個爆炸,還是鐵殼”、“又是鐵殼爆了一個”等,證明該科技公司生產的鋰電池發生事故并非個例。

吳中法院經審理認為,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首先,生產者應對產品質量負責,不應生產“無質檢合格證明、無名稱、生產廠廠名、廠址及產品規格、無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三無”產品;其次,公安消防部門的《火災事故認定書》已經認定,不排除電瓶車電瓶故障引發火災。綜上,結合兩公司微信聊天記錄,應當依法認定系由某科技公司生產的鋰電池故障引發火災,該公司應承擔產品質量責任,賠償張某相應損失。而某電動車公司與某科技公司的訴請皆未予舉證證明,法院不予采納。另外,張某在住處對鋰電池充電,事故發生時其與涉案電池的距離過近,屬缺乏安全防范意識的行為,張某自身有一定過失,應適當減輕兩公司的賠償責任。綜合具體情況,法院酌定由某科技公司賠償張某損失690000元,其余責任由張某自負。鑒于張某已受償140000元,法院最終判決由某科技公司賠償張某550000元,某電動車公司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