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審理了部分農村信用社起訴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在這些案件中,均有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而簽訂的擔保合同,因此,信用社無一例外地將保證人列為被告,有的直接起訴保證人。對此,保證人頗有微詞,有的認為信用社應首先起訴借款人,在借款人無力償還的情況下,保證人才承擔保證還款責任;有的認為,保證人只是負有督促借款人還款的義務,而沒有直接還款的義務;還有的認為信用社不應起訴保證人而拒絕參加訴訟。

上述現象的出現主要是保證人不了解法律規定的保證擔保的方式造成的。

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的方式有兩種,即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和仲裁,并就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由此可以看出,保證人約定承擔的保證方式不同,而承擔不同的保證責任。保證人承擔何種保證方式,主要依保證人和債權人在訂立保證合同時的約定。因此,保證人在為債務人提供擔保時,一定要弄清保證擔保的兩種方式及應承擔的相應責任,以免產生糾紛后悔晚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