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
作者:王茂峰 發布時間:2007-02-26 瀏覽次數:3678
在承攬關系中,承攬人自己承擔責任,定作人對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原則上不承擔責任,但如果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定作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由于承攬合同所涉內容的廣泛性,承攬人在完成承攬事項的過程中難免發生侵權行為。我國《民法通則》中沒有關于定作人侵權責任的規定。從現實來看,由于市場經濟的發展,民事法律關系越來越復雜,一些市場主體的經濟行為不規范,惡性競爭導致一些承攬人野蠻施工、違規生產的情況很嚴重,甚至一些不法商戶為了牟取暴利,定作人和承攬人串通一氣,以假充真、以劣充優,偷梁換柱,生產偽劣商品,造成人身傷害事故,實踐中受害人因此請求定作人承擔責任的情況也很多。
適用這一規定的規則是:
第一,承攬人在完成定作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的,原則上由承攬人承擔責任。這是由承攬合同的特點決定的。
第二,如果承攬人造成的損害,是由于定作人定作、指示或選任的過失所致,則由定作人承擔侵權責任。這是侵權責任中的替代責任。
第三,承攬人在執行定作加工中造成自己損害的,應當嚴格區分。一是應當嚴格區分承攬合同與勞務合同的區別。二是屬于承攬合同的,承攬人的損害應當自己承擔。三是只有承攬人的損害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有過失并有因果關系的時候,才能夠由定作人承擔責任。四是如果雙方的合同關系屬于勞務合同,則按照工傷事故的原則處理。
第四,區分承攬合同和勞務合同的界限,在于前者即承攬合同的勞動者所交付的標的是勞動成果,后者勞務合同的勞動者交付的標的是勞動。這是二者最基本的區別。
一、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的含義
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是指在承攬人因執行承攬工作造成他人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時,原則上定作人對此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在定作人存在定作或指示過失,承攬人依據定作人的定作或者指示執行承攬事項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又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情況下,定作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定作人過失包括三種情況:定作過失、指示過失和選任過失。所謂定作過失,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或不法性。定作人指示過失,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做出的指示有明顯的過錯,如指示承攬人用危險的方法制作或者強迫承攬人違反規律蠻干。所謂定作人選任過失,是指定作人對承攬人的選擇具有明顯過錯,如明知承攬人沒有從業資格而選任。
二、定作人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和承擔方式
構成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的形態是替代責任,屬于特殊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即行為人與責任人相分離的情況,承攬人致人損害,而定作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定作人的替代責任,其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所謂過錯責任,就是受害人必須舉證證明定作人具有過錯,始能主張定作人承擔責任,向其行使求償權,否則,只能向承攬人求償,要求承攬人承擔責任。同時,定作人若能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亦能免除自己的責任。
根據上述原則,實踐中的責任承擔方式可分為以下幾種:
1、定作人承擔完全的替代賠償責任。即定作人具有全部過錯,而承攬人的行為毫無過錯時,構成了典型的替代責任,定作人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承攬人對其行為不承擔責任。
2、定作人和承攬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雖然定作人具有過錯,但是承攬人也有過錯,這就構成了共同侵權,定作人和承攬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承攬人單獨承擔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致使他人人身遭受損害,如果定作人并無過錯,則定作人不承擔責任,由承攬人自行擔責。
三、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1、承攬人須有不法侵害他人或者造成本人損害的行為。承攬人在執行定作、指示時,該定作行為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即侵害行為是承攬人的行為,該行為違法。如果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錯誤指示而造成自己損害的,也構成定作人的責任。
2、侵害行為須在執行承攬合同、完成承攬事項的過程中發生的,如果超出執行承攬事項的范圍,不存在定作人的責任。
3、須有承攬關系之外的第三人或承攬人自身的損害事實。
4、損害后果與定作人定作、指示、選任過錯有因果關系。如果定作人的指示雖有過錯,但承攬人沒有依照定作人的指示辦事,而是別出心裁,自行其是,造成他人損害,因損害的發生與定作人的指示沒有因果關系,即定作人的過錯對損害結果不具有原因力,定作人不承擔責任。
至于承攬人是否須有主觀的責任要件,要因定作人獨立負責或共同負責而有不同。定作人獨立負責時,無須承攬人有過失,只要有客觀的違法要件即可。如果定作人和承攬人對造成的損害都有過錯,則應當雙方共同承擔責任。
四、應注意的問題
1、承攬關系與雇傭關系的區別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的過程中致第三人損害或自己損害時,承攬人自己承擔責任。因此,區分承攬關系和雇傭關系對于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具有重要的意義。關于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的區別,一般的著作中均論述為:(1)雇傭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攬合同履行中所生風險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擔,而雇傭合同履行中所生風險則是由接受勞務的雇傭人承擔。(3)承攬合同的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雇傭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傭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須聽從雇傭人的安排、指揮。
由于有的雇員在實際工作中也具有相對的工作自主性和獨立性,有的定作人也會對承攬人的工作作出具體的指示并現場指揮。為了準確區分二者,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和雇傭的性質發生爭議時,可以綜合分析下列因素,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1)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3)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4)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相對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如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的,可以認定為雇傭關系。反之,則應當認定為承攬關系。
2、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的舉證
如前所述,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故對于定作人定作、指示、選任的過失應當由受害人或承攬人舉證。
3、定作人、承攬人之間的共同侵權責任的追償權
定作人和承攬人共同過錯導致的侵權,按照共同侵權的處理原則,定作人和承攬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連帶責任的范圍內,可以區分各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等,以劃分不同的責任比例,其中之侵權人只有在履行完連帶賠償的債務義務后,才可以依據比例向其他債務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