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產動漫劇《鎧甲勇士》塑造的“拿瓦”、“赤猿衛”等形象,受到觀眾喜愛。近日,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拿瓦”著作權人起訴超市侵害著作權糾紛案,認定某超市銷售印有“拿瓦”形象的書包構成侵權,并判令某超市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


  原告奧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是“人物形象-拿瓦”的著作權人,該作品于2012年5月1日完成創作,并于2013年11月29日獲得廣東省版權局著作權登記。2016年9月,原告發現某超市未經允許擅自銷售侵害原告上述著作權的書包。原告委托公證機關對某超市的銷售行為進行了證據保全,并對銷售書包進行封存。因書包上印有的動漫形象涉嫌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權,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銷售,賠償包括維權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2萬元。


  被告某超市當庭喊冤,表示其從未銷售過原告所指控的“人物形象--拿瓦”的商品。公證人員到店里來時未說明身份,對于原告舉證的公證書不予認可,認為是原告與公證處將被告所出售的書包調了包。


  據了解,奧飛公司公證保全封存的產品是一個書包,該書包正面印有一紅色動漫形象,與奧飛公司主張保護的“人物形象-拿瓦”的上半身整體外觀上基本一致。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奧飛公司系“人物形象--拿瓦”的著作權人,有權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六十九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在被告某超市未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具有證明效力。被告某超市主張其從未銷售過涉案書包,系原告奧飛公司將其所銷售的背包調了包,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該項事實主張法院礙難采信。被告某超市未經原告奧飛公司許可,銷售帶有與原告奧飛公司享有著作權的“人物形象-拿瓦”作品相近似的形象圖案的書包,侵犯了原告奧飛公司對該作品享有復制權、發行權等權利,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綜合考慮作品的知名度、侵權情節、被告的經營規模、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法院依法酌情確定被告某超市賠償包括維權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最終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某超市立即停止銷售侵害“人物形象-拿瓦”作品著作權的產品,并賠償包括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