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協議效力的認定
作者:朱立龍 陳坤 發布時間:2011-02-11 瀏覽次數:806
原告:左某某。
被告:亭湖區某醫院。
被告:許某某,韓某。
2009年12月,韓某將其坐北朝南四間磚瓦結構房屋的屋面翻新以600元的工程款承包給許某某。同月19日,許某某及原告丈夫等5人開始施工。當日11時20分,原告丈夫不慎從屋面墜落地面,隨即被送至亭湖區某醫院診治。СТ檢查報告單診斷為:L4前滑脫,右側腰大肌腫脹。亭湖區某醫院給予輸液抗炎治療,15時許,又進行了B超檢查,B超報告單提示:腹腔內中等量的大量積液,擬診為脾挫裂傷,1小時后進行急診手術,此時傷者已失血性休克。術中發現脾臟破裂,傷者經搶救無效,于當日19時20分死亡。此后,原告與亭湖區某醫院發生爭執。在當地公安派出所干警主持下,亭湖區某醫院與原告之子于
2010年7月,原告以其子與亭湖區某醫院簽訂的協議顯失公平為由訴至亭湖區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調解協議,并要求亭湖區某醫院等被告連帶賠償經濟損失21萬余元。根據原告的申請,經法院委托,2010年10月,鹽城市醫學會作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認定亭湖區某醫院在診治原告丈夫過程中,存在延誤診治搶救時機,搶救時間不足,搶救措施不到位等主要醫療過失行為,醫療過失行為與邱友林的死亡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應承擔主要責任。
原告左某某訴稱,韓某將其房屋的屋面翻建承包給無資質的許某某。其丈夫受許某某召集,為房屋進行施工時,從屋面墜地,后被送至亭湖區某醫院搶救,因亭湖區某醫院搶救不及時,導致其丈夫死亡。亭湖區某醫院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亭湖區某醫院以欺詐手段,與兒子邱永俊簽訂協議,顯失公平,請求依法予以撤銷。韓某將房屋承包給不具備資質的人修建,應承擔賠償責任,要求各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21萬余元。
被告亭湖區某醫院辯稱,原告丈夫在我單位治療過程中死亡屬實。在搶救過程中,是原告延誤了診治時間。事發后,我院與原告方已達成了協議,該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協議,且我院已按協議履行完畢。故請求駁回原告要求我院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許某某辯稱,其不是房屋修繕的承包者,也不是召集人,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韓某辯稱,許某某找原告丈夫施工,其跌傷后死亡與我沒有任何關系,不應承擔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之子與被告亭湖區某醫院在當地公安機關主持下簽訂的并已履行完畢的協議是否應予撤銷。
亭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診療護理常規盡其職責為患方進行診冶。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過失行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單位應當作為賠償義務人向患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醫學會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應當予以認定,作為定案依據。據此,被告亭湖區某醫院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亭湖區某醫院與原告之子雖就本起事故的賠償問題達成協議,但是被告亭湖區某醫院處于優勢地位,而患方對醫療過失行為程度認知有限,協議書亦未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載明醫療事故的原因等,且協議賠償數額明顯低于實際應承擔的賠償數額,故應認定此協議顯失公平,達成協議的行為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被告許某某不具備承包建筑或修繕房屋的資質,而承包修繕房屋工程,其對原告丈夫摔傷后搶救過程中死亡,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韓某將房屋承包給無資質的人修繕,其對本起事故亦應適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賠償義務人沒有共同故意或過失,故其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告丈夫亦不具備施工資質,在施工過程中,不注意自身勞動防護,其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本案是一起農村常見的房屋修建過程中造成的人身損害,后在醫治過程中因醫療過失行為引發的醫療事故損害糾紛案,就原告之子與被告亭湖區某醫院所簽訂的協議效力,形成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亭湖區某醫院與原告之子在公安機關主持下達成的賠償協議,原告之子不存在受協迫、欺詐的情形,且該協議已履行完畢,協議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應為有效協議,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之子與被告亭湖區某醫院雖是在公安機關主持下達成的賠償協議,但亭湖區某醫院在簽訂協議時,沒有告知原告之子此次醫療事故的原因等,違反了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誤導了原告之子,使原告之子在與被告亭湖區某醫院簽訂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故該協議應予撤銷。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原告之子與被告亭湖區某醫院簽訂的協議存在“重大誤解”。
《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合同法》第54條對可變更可撤銷的情形作了補充,即“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人的后果與自已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由于在司法實踐中關于重大誤解的規定沒有統一的尺度可共把握,筆者認為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應當指當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民事行為的重要事項存在認識上顯著缺陷,在此基礎上而實施的民事行為。其構成從主觀方面看,行為人的認識與客觀事實存在根本性的背離;從客觀方面看,因為發生背離,應給行為人造成較大損失。
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7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上簽名。”該條規定要求醫療單位在協調處理醫療糾紛時,應履行如實告知醫療事故原因、醫療事故等級等義務,防止在協調處理醫療糾紛時,院方利用其有利地位,隱瞞事實,誤導受害人,損害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就本案而言,原告之子并非從事醫務工作的專業人士,對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及過錯程度認知有限,對亭湖區某醫院應承擔何種責任并不明白,而被告亭湖區某醫院對醫療行為存在的過失以及其過失與原告丈夫死亡之間存在的因果關系應當明知。而在公安機關的調解過程中,亭湖區某醫院沒有告知原告之子此次醫療事故的原因等,協議僅載明了賠償數額,而對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和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及其等級未有提及。而此起事故事后經鑒定為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應承擔主要責任。故原告之子在與亭湖區某醫院簽訂協議時,主觀認識上存在顯著缺陷,符合重大誤解的構成。
二、原告之子與被告亭湖區某醫院簽訂的協議存在“顯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從司法實踐看,顯失公平必定是某種原因造成的結果,原因可以是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等。那么,對于以金錢給付為主要內容的法律關系,由于上述原因導致應履行與實際履行偏離至何種程度,即應認定為顯失公平,目前尚無法律規定或規范性文件可供參考。筆者認為,向上高于應給付數額的4倍,向下低于應給付數額的1/4倍,即可認定為顯失公平。就本案而言,被告亭湖區某醫院利用自已作為醫療單位的優勢及有利地位和原告之子沒有經驗的弱點,與原告之子簽訂協議,僅賠償了原告1萬余元,而實際依法應賠償14萬余元,數額過于懸殊,足已說明該協議顯失公平。
三、公安機關進行調解簽訂的協議可予撤銷。
公安機關的基層派出所雖不屬于人民調解委員會,但其擔負著大量的民間糾紛的調解工作,鈍化了大量的社會矛盾,應是人民調解的一部分。但其主持簽訂的調解協議雖不具有法院作出的調解書的強制執行效力,也不具有不可撤銷性,但當事人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對協議的效力,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從當事人有沒有行為能力、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和協議內容有沒有違反法律或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進行審查。當事人請求撤銷公安機關主持簽訂的調解協議,必須符合法定情形才能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之子與被告亭湖區某醫院簽訂的協議,是經公安機關主持調解,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但因原告之子在簽訂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并非原告之子真實的意思表示,同時該協議也顯失公平,違反了公平原則的法律規定,屬于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至于協議的履行完畢是否影響原告撤銷權的行使,我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故該協議的履行完畢,不影響原告撤銷權的行使。本案原告作為顯失公平的受害人,在協議簽訂后一年內向人民法院主張該協議的撤銷權,符合法律的規定,其請求撤銷其子與被告亭湖區某醫院簽訂的協議,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