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民間借貸中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存在風險的成因及防范
作者:徐軍 發布時間:2012-11-27 瀏覽次數:1971
君子有通財之誼,私人之間借款古來有之,借款用途,多是生活所需,數額也不大,但近年來,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對資金的需求爆發式的擴大,私人之間的借款多為投資、融資性質,無論從性質還是金額,已經遠遠超出了民間借貸的框架,借款面臨的風險也越來越大。
一旦借款人不能及時還款,債權人總希望將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以便有更多的人員及財產用于償債,相對的,形式上沒有參與借款的夫或妻,總要想方設法避免承擔責任,而由于目前我國關于民間借貸及夫妻債務認定的法律規定相對滯后,對于婚后一人單獨簽字的借款是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目前因情況的不同存在爭議,故有必要對民間借貸中的夫妻共同債務風險的形成原因進行分析和揭示,從而能夠指導借款相對人正確適用,避免不必要的風險。
一、夫妻財產從一體到各自獨立的的過程,造成了婚后債務性質認定的困難。
縱觀歷史,夫妻關系無論是人身方面還是財產方面,都經歷了從一體到各自獨立的轉變過程,人身關系的獨立早已完成,而財產的獨立還遠未完成,至今仍處于相對獨立但尚未完全獨立的階段。
此類轉變,可從我國婚姻法及其規定的變化中看出,根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無論是復員費、轉業費還是婚前的個人房屋,經過一定期間后,法院均認定為共同財產,即經過一定時間,法律不再認可個人具有獨立的財產,而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明確規定了一方的婚前財產始終是個人財產,不再因時間發生變化,類似變化也可從婚姻法先后頒布的三個解釋中看出。這種發展的最終結果,可能是夫妻之間不再會存在共同財產,但目前的階段,無論國內還是國外,還遠遠不能夠達到,都尚處于過渡階段。
人身及財產的獨立,必然會使得債務獨立,原本一體或者最終完全獨立,都沒有區分個人債務或共同債務的困難,但目前既然處于中間階段,問題就復雜得多,甚至十分棘手。
二、目前法律與司法解釋的不一致性加劇了債務定性的難度。
個人之間的借款行為,起于借款當事人的合意,法律上應當歸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關系,而根據合同法規定,合同具有相對性,那么,我們就不能要求未在合同上或借條上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員承擔合同項下的還款責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上訴兩個法律之間似乎存在矛盾,但事實上卻具有統一性,將兩者統一起來的法律關系即家事代理關系。
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務與第三人為一定法律行為時相互代理的行為,即夫妻于日常家事處理方面互為代理人,互有代理權。因此,只要屬家事上的開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單獨的處理權。進一步講,也就是說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權時,無論對方對該代理行為知曉與否、追認與否,夫妻雙方均應對該行為的法律后果承擔連帶責任(參考百度詞條)。那么,個人為夫妻共同生活行使家事代理權所借款項,最終由夫妻共同承擔具有了法律依據,按照樸素觀念來講,夫妻一方雖然沒有在借款合同上簽字,但其在借貸行為中獲得了利益,此債務由其共同承擔也具有合理性。
縱觀上述法律規定,應當說十分嚴謹合理,婚后一方個人所借款項要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必須滿足一個條件,即為家庭共同生活所借,除此之外的債務均應當排除在共同債務之外。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卻作出了如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依照此解釋,法院對婚內個人單獨簽字所借的款項首先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然后將舉證責任分配給未參與借款行為的夫或妻一方,由其提供證據來證明借款時已和出借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夫妻實行約定財產制并在借款之前已經告知出借人,除此之外都將推定為共同債務。此解釋顛覆了原來只有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才認定為共同債務的法律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做上述解釋的目的一個是便于法院能夠明確快速的處理借貸案件,第二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法院認為借貸關系是外部關系,而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內部關系,即同一項債務不排除夫妻之間判決是個人債務,但是在外部借款關系中仍然要共同承擔償還責任。(參考劉德權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第三卷第1640頁)。
正是由于上述司法解釋的出臺,使得原本統一的法律產生了矛盾,學術界也為此爭論不斷。
三、目前司法解釋的滯后性及各地方法院的有益嘗試。
司法解釋是為了解決法律在當時社會條件和背景之下的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是在2003年12月,當時人們處于溫飽階段,個人收入有限,掌握的現金不是很多,社會對資金的需求也不是很大,企業融資投資主要通過銀行進行,在當初的社會情況之下,個人之間借款的目的幾乎全部是買電器、看病、小孩上學等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也沒有巨額資金需求,個人也沒有能力提供大額現金,在這種情況之下,適用此司法解釋具有較大的合理性。而隨著經濟的發展,目前的情況發生了明顯的變化,特別是最近幾年,絕大多數人不再需要為日常生活而借款,個人之間的借款主要表現為投資融資的性質,特別是江浙一帶,這種情況特別明顯,所借款項金額巨大,動輒百萬千萬甚至上億,借款多用于投資房地產、企業融資、甚至還有用于高利轉借,此種借款,往往基于個人的能力或者項目的收益進行,風險較大,具有較強的商事性質,已經不屬于傳統的民間借貸,仍然機械的適用2004年的司法解釋已經明顯不合適,此種借款要推定未在借款文件上簽字認可的甚至是根本不知情的夫妻一方承擔還款義務顯然明顯不公平,而且對于上述款項的用途,出借人在借款開始時已明確或應當明確(金額巨大)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如果借款之初確實是出借給夫妻雙方,出借人也完全有能力、有條件要求夫妻雙方簽字確認,履行這種手續,出借人即不需要承擔額外的風險也不需要支出額外的費用,取證相對簡單,而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未參與借款的配偶要獲得出借人關于自己不承擔責任的說明幾乎不可能,這種情況之下,我們認為舉證責任應當由出借人來承擔。
為解決上述司法解釋已經不適用于當前的社會要求的情況,平衡借款人之間以及夫妻之間的利益,維護社會的穩定,各地法院都在積極嘗試對司法解釋的適用作出調整,其中上海和浙江法院已經出臺明確的規定。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案件若干意見》規定:借貸糾紛案件中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的認定此類案件處理中,首先應當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作為一個基本處理原則,即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同時還有兩個因素需要考慮: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該債務有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這兩個因素,屬于基本原則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證據證據足以證明夫妻雙方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或該債務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該債務可以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的財產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對債務予以追認的。不屬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負債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援引表見代理規則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出借人,應對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承擔證明責任。
結合上述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首先目前法院的傾向處理意見是把原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的適用限定在婚姻法的范圍之內,即適用司法解釋的前提不應當超出婚姻法中的“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的范圍。其次,將民間借貸的金額限定在一定幅度之內,超出上述幅度的,推定為商事行為,在民事行為之下,適用家事代理關系,而在商事行為項下,應當遵守商事行為的規則,體現商事行為的參與人、風險、利益的對應性。法院的這種改變更加符合當前的社會情況,認定和證據分配上更加合理,但具體金額的界限尚沒有科學統一規定,性質認定也沒有方便易行、行之有效的方法,尚需要通過實踐不斷完善。
四、現狀下的夫妻共同債務風險防范。
前文已經提到,由于目前國內法院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單獨簽字的借款是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不確定性,造成了個人之間借款的風險顯著提高,為了防范風險,筆者依據現有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總結了以下確定的幾種情況,以便借款雙方參考:
(1)明確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
A、夫妻雙方在借款文件或借條上簽字確認。
B、夫妻乙方借款,另一方事后書面追認的。
B、借款金額較小且寫明用途為日常生活的。
(2)明確認定為個人債務的。
A、借款文件或借條上明確約定為個人借款的。
B、夫妻之間在借款之前有明確約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即夫妻實施約定財產制,并這種制度在借款之前已經明確告知出借人的。
除上述情況之外,其他情況之下的認定均存在爭議,這種爭議將在國家新的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出臺之前不可避免的長期存在,也有待于進一步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