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電視劇《武朝迷案》中的毒樹之果說起
作者:李曉東 發布時間:2007-02-01 瀏覽次數:3307
電視劇《武朝迷案》氣氛凝重,劇情離奇,引人入勝。在第二部《蜜蜂記》中當狄仁杰懷疑劉查禮是殺害劉傳林的真兇時,便和李元芳決定借鬼敲山,制造鬧鬼的氣氛,利用對手迷信的心理,打亂他們的部署,讓他們自己暴露。當鬼的氛圍造足之后,狄仁杰利用藥物,使劉查禮重新登上翠屏山,他竟然看到那天兒子墜??事件的重演,還看見了冥司的無常,是他的靈魂顫栗了。但這一切全是狄仁杰早就安排好的。劉查禮于是就在狄仁杰事先寫好的證詞上簽字畫押,后劉查禮不得不再公堂之上承認親手害死親生兒子劉傳林的事實。對于一般的民眾來說,這是體現狄仁杰大智慧的又一個生動的案例;而對于我們法律人來說狄仁杰的這一做法無異是不可取的,是被現代刑事訴訟法所禁止的,他利用封建迷信欺騙當事人這種方法取得的證據是不合法的被稱為“毒樹之果”的證據。當然在狄仁杰所處封建時代這種做法是允許的,我們在此也完全沒有苛求于古人的意思。
狄仁杰所處的時代與我們相距一千多年了,我國刑事訴訟理念在轉型,但是慣性思維依然存在:目前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的現象依然存在著。證據的發展不是孤立地獨自形成的,它不可避免地植根于特定國家的法律文化中,與一個國家的傳統文化背景密切聯系。我國兩千年封建文化深刻地影響著法律的內涵。與西方法律思想相比,西方推崇嚴格的司法程序,而我國的傳統是輕程序重結果,人治理念影響較深,往往忽視程序正義在保障實體正義的積極作用。非法證據往往表現在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制作或調查收集證據材料。
關于“毒樹之果”一詞中的“毒樹”指的是采取非法方式收集到的刑事證據,以非法證據為線索進而獲得的其他證據,則為毒樹的“果實”。樹有毒,果實也一定有毒,此即毒樹之果規則的直接含義。毒樹之果規則是美國證據法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一項重要內容,并且是美國所獨有的。它要求違法收集的刑事證據不具有可采性,通過該證據進而收集到的其他證據原則上也應該被排除。現代世界上許多國家都通過立法禁止非法方式收集到的刑事證據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36條規定:“對被指控人決定和確認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許用虐待、疲勞戰術、傷害身體、服用藥物、折磨、欺詐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禁止以刑事訴訟法不準許的措施相威脅,禁止以法律沒有規定的利益相許諾……對違反這些禁令所獲得的陳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許使用。”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也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我國的《刑事訴訟法》雖末對違法取得的供述能否作為證據使用作出明示,但在第四十六條已有了“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嚴禁以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第一百六十條、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不得采用羈押、刑訊、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第二百六十五條又規定了非法取證的后果??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公安部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規定“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可見,我國的刑事訴訟對非法證據排除雖做了部分規定,但不甚完善:一是在非法證據的范圍方面,沒有將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納入非法證據范圍,二是對非法證據的法律效力規定得過于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和針對性,刑事訴訟法和公安部的規定甚至沒有對非法證據的效力作出規定。這些規定并不足以引起某些司法機關的重視,“被告已經承認了”這句話仍是那些在其他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指控、審判人員堅持認定被告有罪的擋箭牌,并且他們極少理會被告是在什么情況下“承認”的。因此,能否明確地、堅決地將違法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從刑事訴訟證據中排除出去已逐漸成為我們刑事訴訟法學討論的重要問題。
筆者以為欲在司法實踐中杜絕“毒樹之果”也即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須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
第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建立和完善必須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并吸收國際上的先進經驗,與世界發展方向接軌。首先對使用刑訊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取得的人證,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等,一律排除其適用。當事人或辯護人、法定代理人提出偵查、公訴機關存在上述情形并提供初步證據的,由偵查、公訴機關對其取證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上述證據不具有可采性,這也是我國現行的法律所規定的。其次對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如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由法官自由裁量,決定其可采性。實物證據是本來就客觀存在的,其對案件事實的客觀證明價值不會因取證程序的違法而削弱,故一般應予采信。但如果非法取證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通信、住宅等憲法性權利的,除非相關犯罪為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重大利益犯罪,否則一律排除其適用。比如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當事人一方為了取得對方不忠于自己的證據往往采取破門而入之后又捉奸在床,但這些證據的取得都是在侵害一方的人身權利為代價的,所以是不能采信的。因為如果這些基本權利受到非法侵犯,由此而帶來的危害就遠甚于因排除這些證據導致放縱犯罪而造成的危害。但權利總是相對的,在個人權利與國家安全、社會重大利益的權衡中,后者無疑更為重要,因此在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重大利益犯罪中,通過上述方法取得的實物證據仍應具有可采性,同時應根據我國的現實國情明確上述犯罪的范圍,以防止不當擴大。
第二要加大對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具體實施者以及主管領導的處罰力度。嚴肅司法機關執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員非法取證行為。通過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使執法人員在實施違法行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證據的排除,是對司法機關調查取證工作的最終的否定和譴責。以宣告其違法獲得證據不具有可采性,來督促司法機關守法并依法辦案。另外要切實保障訴訟參與人的權利,促進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制觀念的轉變。該規則的確立,是一個國家文明水平的標志,它體現了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制觀念的轉變,即從懲罰犯罪第一到注重保護人權的訴訟觀念的進步。現代刑事訴訟活動不再是以揭示犯罪真相為單純目的的活動,在整個刑事訴訟中還涉及到一系列法律價值的實現和選擇的問題,這其中當然包括了刑事訴訟程序對公民的自由權、隱私權等相關人權的尊重和保護。
總之我國的非法刑事證據排除規則應當建立在程序正義理論基礎之上,堅決杜絕“重實體輕程序”、“重結果輕過程”、“重實質輕形式”的傳統惡習。誠若此則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杜絕“毒樹之果”應該不難做到,《武朝迷案》中狄仁杰借鬼取證之做法亦可休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