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屬于公法的性質,許多國家在刑事立法中強調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除此之外,注重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人權保護近年來也已成為許多國家刑事立法發展變化的新趨勢。刑事辦案過程中對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超期羈押涉及被羈押人的人權的保護,也涉及一個國家的民主法治建設的狀態,刑事辦案中的超期羈押問題在我國也隨之受到了人們的關注。

一、當前刑事辦案超期羈押的主要表現

1)拘傳是強制犯罪嫌疑人到案,不予羈押,但法律也規定了期限。對犯罪嫌疑人拘傳到司法機關訊問超過法定期限而不予釋放的,在性質上應當屬于超期羈押。

2)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偵查活動中采取刑事拘留的最長期限。對超過法定期限沒有獲得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為拘傳或者取保候審,不予羈押。超過法定期限不予釋放也不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屬于超期羈押。

3)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以后到法院判決確定其有罪交付執行之前這段時間的羈押是否存在超期問題,要視具體情況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26條、第127條分情況規定了偵查羈押的期限,一般情況2個月,有法定特殊情況的經審批可以延長一個月或者兩個月。如果在不能收集到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證據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則往往以種種理由延長辦案時間,甚至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認定指控犯罪的證據不足時,寧肯多次退查、超期羈押,也不愿意作無罪處理,還要撤回起訴,再補充偵查。

二、超期羈押的社會危害性

首先,超期羈押違反了法律規定,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有礙社會主義法治進程。刑事強制措施是一口“雙刃劍”,運用得當就能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反之,就會對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造成粗暴侵犯。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是對法律尊嚴和權威的踐踏,更是對社會主義法制的破壞,使民眾失去對司法機關的信任。

其次,超期羈押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憲法性權利??人身自由權。羈押的直接后果就是造成被羈押人的人身自由被限制或者被剝奪。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在法院的判決生效之前,沒有任何機關或者個人有權認定一個人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當然包括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在內。對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的人實行羈押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自殺、毀滅罪證或者繼續犯罪。因此,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雖然掌握了一些證據,即使是足以立案、定罪的證據,也不能以此來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任意羈押的合理依據。基于合法的拘留、逮捕而產生的羈押如果超出法律規定的期限就會轉變成非法狀態的羈押。

再次,超期羈押背離了刑事司法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益的價值目標。程序公正是實現實體公正的保證,它要求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能獲得同等的保護。為獲取足夠的時間收集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偵查機關有時可能會無視法律規定的限制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見而肆意延長羈押期限,在超期羈押的情形下就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這就明顯違背了程序公正的要求。從另一個角度說,超期羈押也構成了對訴訟效益的背離。超期羈押以犧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法定的程序為代價,導致人們對司法行為和訴訟秩序的負面評價,由此產生的訴訟效益無疑是負面的。同時由于對犯罪嫌疑人超期羈押現象的存在,犯罪嫌疑人時刻處于偵查機關的掌控之中,偵查人員不免會出現偵查行為上的懈怠,延緩偵查進程,從而增加了訴訟成本,即降低了訴訟效益。

三、超期羈押現象的原因

(一)“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

有罪推定是從封建社會開始使用的一項原則,即首先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把其當作罪犯對待,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法拿出自己無罪的確鑿證據時,就作有罪處理。由于我國封建社會經歷了很長時間,所以這種思想的影響很深,以致于我國進入社會主義社會之后的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有罪推定”思想仍然被一些司法人員當作辦案的原則。有些司法人員在預先確認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情況下,為避免犯罪嫌疑人逃避刑罰,對其采取羈押就成為一種必要的選擇,往往忽視了對其進行羈押的期限性和程序的合法性。

(二)辦案人員“重實體輕程序”的舊執法觀念尚未完全改變

由于受到傳統文化和歷史等因素的影響,我國的司法體制強調懲罰犯罪和實體公正,輕視程序自身的獨立價值。因此忽視程序正義的觀念一直延續到現在。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而被羈押,如果輕易地將其釋放,不利于打擊犯罪和維護社會的穩定。因此,在實體與程序、打擊與保護相沖突時,司法機關往往傾向實體公正和打擊犯罪,而忽視程序公正的價值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保護。

(三)立法上的缺陷和漏洞

1.我國法律規定的羈押期限不夠合理,且過于粗糙,使司法機關適用法律時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期限有過大的隨意性和靈活性,并有可能造成隨意延長羈押期限導致超期羈押的出現。如《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在偵查期間,發生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條規定重新計算偵查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由于該條的適用實際上只要公安機關內部自身決定即可,而不必受其他司法機關的有效審查,實際上使一些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失去了法定期限的約束,可以說是立法上的一大疏忽。

2.我國現有法律缺乏有關司法控制方面的規定。一方面,刑事羈押事前沒有經過司法審查;另一方面,刑事羈押以后,司法機關也無法對刑事羈押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我國的刑事羈押制度就缺少了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條中的刑事司法標準所要求的“人身保護令”制度,檢察院批準或決定的逮捕和拘留、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決定的拘留,均與人身保護令的要求不一致。

3.刑事羈押缺乏及時的救濟程序。在我國,拘留是由公安機關決定的,逮捕則是由人民檢察院批準的。而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間卻沒有申辯的權利,只有等到發生了錯誤拘留和錯誤逮捕時,才可以通過要求國家賠償得到救濟。但這種救濟是“事后救濟”,是在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受到侵害之后的“補足性救濟”,不足以彌補已經對其造成的傷害。

4.對超期羈押責任的承擔問題規定的不夠明確。國家賠償法只將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作為錯捕、錯判的義務賠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錯捕案件賠償時往往將公安機關錯拘的賠償責任一并承擔。這樣公安機關對拘留的案件超期的后果并不會因為賠償而予以重視,只要是案件一旦批捕則拘留的責任就會免除,所以超期拘留問題突出。

(四)其他因素的綜合影響

從主觀上看,有部分司法辦案人員素質較低,辦案效率有待提高。在實踐中,有的辦案人員責任心不強,調查取證不深入、不及時、不細致,導致應當收集的證據沒能收集而形成疑案;對于復雜的案件不認真研究解決的對策,而是采取拖的辦法,消極等待,更有甚者對于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一關了事,長期不提訊;有的辦案人員片面地倚重口供,為取口供甚至采用刑訊逼供的方式,不注重其他證據的收集,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就使案件撲朔迷離,訴不出去又放不了人。有的辦案人員不認真履行延長羈押手續,本有期限限制,卻不按規定辦理延長羈押手續,或者應當履行換押手續而不履行導致相對的超期羈押。這些無疑都與辦案人員的素質有關。從客觀上看,司法機關之間缺少相互的制約和監督。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8條規定:“看守所的監管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盡管法律、法規把對看守所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管職責賦予了檢察機關。但是目前檢察機關對超期羈押案件只有建議糾正權。由于沒有具體、有力的監督措施,檢察機關對超期羈押的責任人員無相應的制裁建議權或者直接制裁的權力,導致超期羈押現象無法徹底糾正。

四、解決超期羈押現象的對策

(一)從思想上樹立“無罪推定”觀念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條規定實際上就是“無罪推定”原則的法律依據。這條規定包含兩層基本含義:

1)只有人民法院才有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權力。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行使偵查權和檢察權,他們都屬于控訴一方,承擔控訴職能。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承擔審判職能。控訴與辯護、控訴方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對立,審判居于二者之間,既不屬于控訴一方,也不屬于辯護一方。在這種情況下,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任務,只能由人民法院來最后完成,否則就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權益就無法得到保護。

2)在人民法院確定被告人有罪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前,不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作罪犯看待。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對象。因為有一定證據證明他們犯了罪,所以被懷疑是犯罪人,他們因此也與一般公民出現了差別。但是,在訴訟過程中,由于還未經過生效判決、裁定確定他們是有罪的人,所以不能把他們當作罪犯看待,而只應把他們作為特殊的公民。一方面根據訴訟需要,限制或暫時剝奪他們一定的人身自由權,另一方面要依法賦予他們訴訟權利??即以辯護權為核心的訴訟權利,以便讓他們反駁錯誤的控訴;同時,國家還應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任何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作罪犯看待的想法和做法,都將嚴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損害刑事司法的公平和公正。

(二)徹底扭轉“重實體、輕程序”的錯誤執法觀念,大力提高司法人員的素質

要從根本上杜絕超期羈押現象的發生,應以加強程序正義的保障機制為首要目標,使程序正義得到普遍承認和尊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法、公正執法、文明執法,既包括執行刑事實體法也包括執行刑事程序法。追究犯罪和保護無辜應當同樣地受到重視,在追究犯罪的同時要保護被追究者的合法權利。法律規定的訴訟期限既是公安司法機關追究犯罪的權力,也是相應的義務。超期的執法不僅是法律所不容的,也同文明的要求背道而馳。執法人員應充分認識訴訟程序與程序權利的獨立價值,在注重實體法的同時務必重視程序法,樹立嚴格遵守辦案時限的觀念,把超期羈押問題提高到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高度來認識,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基本人權,以實現程序正義,消除產生超期羈押的思想根源。

(三)解決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借鑒國外的、符合我國國情的優秀制度,完善我國先行刑事訴訟法律中的漏洞和空白。

1.刑事訴訟法應當對羈押期限做出明確的限制

我國刑事訴訟法應該在關于逮捕后的羈押期限的規定中體現犯罪性質與羈押期限之間的“比例性原則”,即羈押期限的長短應當與犯罪嫌疑人可能犯的罪行輕重相適應,重罪、復雜的案件的羈押期限應當相應地延長,而輕罪、簡單的案件的羈押期限應當相應地縮短。這也是罪行相適應在程序法上所表現出來的正義。

實行羈押期限與訴訟期限分離是我國羈押制度的關鍵所在。我國可以學習日本、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的做法,將超期羈押分為不同的階段計算。日本對于審判前羈押期限的規定分為訴前和起訴后兩個階段。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將羈押期限分為交付審判前、交付審判后一審判決前、一審判決后上訴審判前以及上訴審判后判決確定以前四段。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已有偵查羈押期限的規定,法律可就起訴、審判階段的羈押期限再做出規定,只要法定羈押期限屆滿,不論此時的訴訟活動是否進行完畢,都必須釋放被羈押人。

2.將拘留、逮捕與羈押相分離,建立羈押期間的人身保護制度,并設立由中立司法機構主持的羈押司法審查制度。

目前我國拘留、逮捕、羈押不分的局面不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正當權利。筆者認為,需要一個中立的司法機關對此進行審查。由于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著指控犯罪的責任,與負責偵查的公安機關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致性,其在決定或審查刑事羈押合法性的時候,有可能無法做出獨立于行政機關的具有司法性質的裁決,所以這個中立的機關必須是法院。對刑事羈押的司法審查要求經過司法程序,而法院審查刑事羈押的相關程序就是司法程序。更重要的是,法院審查刑事羈押應經過司法程序審查刑事羈押。但是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對逮捕的規定為,司法機關對逮捕的決定或批準,只是基于書面材料進行審查,只是對要采取逮捕的機關單方面申報的材料進行審查的結果,這與司法程序的基本要求相違背。司法程序要求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然后對刑事羈押的合法性等問題做出裁判。所以,如果缺少相關司法程序,司法審查就不可能對刑事羈押實行有效的控制。

3.增加對違反刑事訴訟法定期限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規定,制定和完善超期羈押責任的追究制度。

一般來說,超期羈押行為既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也可能成立濫用職權罪。正因為如此,在刑法上出現了兩種立法:其一,有的國家刑法將這種行為規定在瀆職罪中。如日本刑法分則第25章規定的是瀆職罪,其第193條規定了公務員濫用職權罪,第194條規定了特別公務員濫用職權罪:“執行或者輔助執行審判、檢察或者警察職務的人員濫用職權,逮捕或者監禁他人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超期羈押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案件,有的認定為非法拘禁罪,有的認定為濫用職權罪。只有明確區分非法拘禁罪與濫用職權罪,才能對超期羈押的責任認定起到效果。筆者認為,應當從實施超期羈押的人的主觀態度進行區分,對于故意實施超期羈押構成犯罪的,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238條前三款規定了非法拘禁罪的罪狀與法定刑,第4款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國,刑法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拘禁他人的行為,規定為非法拘禁罪的從重情節。因此,當超期羈押現象出現時,視情節可以依法追究辦案人員的刑事責任。

(四)加大監督力度,保證檢察監督的權威性和實效性

人民檢察院作為專門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擔負著重要的監督職責。人民檢察院對超期羈押實行法律監督,對于維護司法公正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準確、及時地懲罰犯罪是十分必要的。應賦予檢察監督以糾正權和督促權,保障檢察監督的強制性和權威性。對于超期羈押案件,檢察機關向辦案單位提出糾正意見后,辦案部門應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糾正,否則檢察機關有權決定釋放被羈押人,并依法追究案件承辦人的責任。對超期羈押期間辦案人員造成被羈押人傷殘、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檢察機關應依法進行立案偵查。監督檢察部門發現超期羈押的,不能只停于口頭或書面催辦,而應洗哪個有關辦案部門發送“糾正違法通知書”,限期進行糾正。還應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認真嚴肅地辦理在押人員的申訴案件,保障被監管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嚴肅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