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資源環境類的刑事、民事、行政及非訴行政執行審查案件由行政庭設立的環保合議庭或者專門的環保審判庭集中管轄、統一審理,實現三種不同訴訟程序的有機統籌,既是提高資源環境案件專業化審判的需要,也是發揮集中審判在資源環境治理方面公益性、預防性與恢復性司法功能的體現,同時也將從另一個側面推動行政案件相對集中管轄制度的運行,為行政法治奠定良好制度基礎。

  【關鍵詞】  相對集中管轄  公益訴訟 預防性訴訟 恢復性司法

  一、行政案件相對集中管轄制度

  2013年新年伊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開展行政案件相對集中管轄試點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高級人民法院結合本地實際,確定1-2個中級人民法院進行試點,試點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具體情況,確定2-3個基層人民法院為集中管轄法院,集中管轄轄區內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案件相對集中管轄,就是將部分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行政案件,通過上級人民法院統一指定的方式,交由其他基層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的制度。

  (一)司法實踐與探索

  早在1995年,河南平頂山法院系統即開展了對行政案件的指定管轄改革,具體做法是本屬于A縣管轄的行政案件,由中級法院指定到B縣法院審理,因為是先于立法和司法解釋的實踐嘗試,所以被稱為是“一項靜悄悄的探險”。 真正得以肯定的是浙江臺州法院異地管轄制度改革,即后來的“臺州模式”:從2002年開始,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當地縣一級政府為被告的案件交由其他縣的法院審判。2006年該市司法系統進一步擴大異地管轄的案件范圍,賦予一個管轄選擇權,準許原告在起訴時既可選擇當地法院管轄,也可請求中級法院自行審理或由中院移交異地法院審理。

  (二)制度形成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確立了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原則,第十四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1、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2、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3、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在現行政治體制之下,地方政府掌控法院命脈,法院的獨立與公正問題在行政訴訟中顯得尤為突出。一方面,原告希望通過訴訟獲得法院公平裁判,另一方面,原告又對法院與被告是否官官相護而憂心忡忡,而長期以來行政訴訟難、政府敗訴率低等現象似乎更加印證了原告的疑慮。有鑒于此,各地法院積極探索應對與改革之策,最高人民法院也分別于2000年、2008年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最終確立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一審管轄(以縣級人民政府名義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案件可以除外)。

  (三)制度價值

  1、改善行政審判司法環境,增強司法公正性

  集中管轄制度可以突破法院和被訴行政機關設置的區域對應性,為法院獨立、公正地審理行政案件提供制度和程序保障。 “臺州模式”的成功經驗說明,實行異地管轄可以阻隔黨政機關及其領導人的影響,保證審判的公正性,這也是最高法院試點行政案件相對集中管轄最根本的宗旨與用意所在。

  2、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行政審判效率

  以基層法院為例,行政案件也主要集中在一兩個行政機關設置較多的轄區法院,這就造成有的基層法院年收案幾十至百余起,有的法院收案成個位數甚至無案可收。實行相對集中管轄,就能夠使案件數量少、辦案經驗缺乏的法院的行政案件集中到具備審判優勢的法院管轄;相應地,非集中管轄法院行政審判庭法官可專事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審理或者分流從事其他案件的審判工作。因此,是通過對現有行政審判力量進行“減法”與“加法”的內部處理,實現優質行政審判資源的最佳配置,進而提升行政審判活動的效益。

  3、培育專業法官隊伍,提高審判質量

  與民事、刑事審判庭的建制規模相比,行政審判庭顯得有些“人單力薄”,行政案件的審理在整個法院也顯得有些微不足道,行政審判水平整體低下也就屬于意料之中。集中管轄保證了行政法官的辦案量,通過持久與專注的審判實踐,有利于塑造法律職業品格,形成專業化、規模化的行政審判團隊,促進審判質量有效提升。

  4、統一裁判尺度,提高司法公信力

  行政訴訟法從頒布至今雖然已歷時二十多年,但無論理論還是實務仍然不夠成熟,加之各地區法治環境的不同,在法律適用、裁判尺度方面還是存在較大差異。相對集中管轄使多數案件實現集中審理,顯然裁判結果能夠得以統一,“同案同判”是公眾對司法公平最基本的要求。

  二、資源環境案件集中審判制度建構

  2013年10月24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決定在全省范圍內全面推行涉及資源環境的行政、刑事、民事以及非訴行政執行審查案件的“三審合一”集中審判工作機制,由每個中級人民法院選擇審判力量較強、案件數量相對較多、具有一定資源環境案件審判經驗的1-3家基層法院承擔資源環境案件審判工作。

  (一)“三審合一”的必要性

  1、實現資源環境案件專業化審判的需要

  眾所周知,資源環境案件涉及法律關系復雜,且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術性。近幾年的司法統計數據反映,資源環境案件數量總量較少,過少的案件數量不僅造成對現有司法審判資源的浪費,而且不利于積累審判經驗、鍛煉審判隊伍。集中審判能夠保證受案法院受理相對較多的案件,迅速提升審判人員的業務水平,培育資源環境案件專業化審判力量。

  2、統一資源環境案件裁判標準的需要

  相互獨立的行政、民事、刑事審判程序的不協調,直接影響資源環境案件裁判的公正和效率,將上述三種類型的資源環境案件集中到一個審判部門,能有效防止不同審判程序之間產生裁判沖突,實現裁判尺度的標準化與統一化,提升司法公信力。

  3、保障資源環境公共利益的需要

  資源環境案件不僅涉及私人主體利益,同時關涉人類賴以共同生存的資源與環境公益,故資源環境案件的審理,在兼顧化解矛盾、保障權利的同時,要更加關注資源環境公共利益的保障,借資源環境案件的集中審理突顯環境保護的特殊性與重要性,從而在全社會樹立良好的環境公益維權理念。

  (二)“三審合一”審判組織及人員

  1、環保審判庭模式

  環保審判庭模式即成立專門的環保法庭,對資源環境類案件進行統一審理。2007年11月20日,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環境保護審判庭和清鎮市人民法院環境保護法庭正式掛牌成立,為中國設立最早的環境法庭。太湖藍藻事件暴發后,2008年5月6日,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江蘇率先成立了環境保護專業審判庭,并在5個基層法院設立了環境保護合議庭,建立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審合一”和審理、執行“審執合一”的工作模式。此種模式類似于知識產權審判庭的建制,是在民事、刑事、行政審判庭之外單獨進行的專門化機構設置,一般放在中級法院,專事資源環境類案件的審理。

  2、環保合議庭模式

  根據“三審合一”制度精神,由各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其選定的轄區內司法環境好、資源環境案件數量多、行政審判力量強的1-3家基層人民法院在行政庭設立環保合議庭,專門審理資源環境案件。因涉及民事、刑事、行政三種不同類型的案件,故在司法實踐中,環保合議庭成立之初一般由具有較豐富審判經驗的民事、刑事、行政法官組成,根據不同案件類型分別擔任承辦法官,這樣一方面能夠保證新的合議庭設立之初案件的及時有效審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合議庭成員之間的相互交流學習,共同探討專業化審判方式方法,形成團隊審判合力并逐步培育新生專業審判力量。

  3、專家證人與人民陪審員

  由于資源環境類案件的專業性、技術性較強,僅僅依靠審判人員個人的智識和閱歷難以全面應對,為此,省法院決定選聘具有較高社會公信力的資源環境保護領域技術專家和環境法學者,組建覆蓋全省的資源環境司法保護專家庫,并實現全省法院專家庫資源共享,為資源環境案件的審理提供有效智力支持,彌補法官資源環境專業知識的不足。專家人員在具體案件審理中可以作為專家證人出庭,對案件涉及的專業問題進行說明解釋,也可以進入法院人民陪審員序列,直接作為審判人員參與案件審理,從而有效提升“三審合一”案件專業化審判水平。

  (三)“三審合一”審判范圍

  1、案件類型

  “三審合一”中行政訴訟案件主要包括因污染、破壞環境發生行政爭議而起訴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包括政府、環保部門、水利部門、海洋漁業部門等)作為或不作為的案件,以及由此引發的行政賠償案件;非訴執行案件為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為制止污染、破壞環境作出行政行為,行政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環保行政機關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刑事案件主要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規定的與污染、破壞環境有關的部分犯罪案件,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部分案件,第六章“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案件,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和第九章“瀆職罪”中規定的與污染、破壞環境有關的部分案件。民事案件指各類環境污染侵權民事糾紛案件、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以及涉及資源環境的部分物權糾紛案件。當然,隨著社會發展,案件類型將不限于上述列舉,符合條件的其他涉及資源環境保護案件,法院均有權予以立案受理。

  2、訴訟程序

  “三審合一”雖然改變了案件的受理審判部門,但三種訴訟類型固有的特點決定了程序選擇上仍然應當遵循現有行政、民事、刑事三大訴訟立法規范,對具體個案進行分別審理。在案件處理結果不相互影響和依賴時,審判組織分別對案件進行審理;對于一訴的處理結果是另一訴的前提時,則可以將另一訴進行中止,待判決結果做出即可立即啟動另一訴的審理。這將有效實現訴訟經濟原則,在實現裁判公正的前提下簡化和縮短程序時間,避免司法資源浪費,并避免兩種訴訟作出相互矛盾的結果。

  三、環境公益訴訟

  (一)概念界定

  環境公益訴訟是近年來學界及實務界討論頗為熱烈的課題,由于我國尚無公益訴訟的理論,故對環境公益訴訟的界定仍未能取得一致,但對這一概念的核心--公共利益,人們已經有了初步的價值認同。有學者從環境權、訴訟信托和自然資源所有權角度,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以環境權和自然資源國家(集體)所有權為權利基礎,以訴訟信托為理論依據,以維護環境公益為目的,由公民、環保組織、環保機關和檢察機關等主體提起的訴訟。 有學者對環境公益訴訟進行廣義與狹義的區分,認為廣義的環境公益訴訟將環境侵權訴訟作為調整對象,包括環境共益訴訟和環境眾益訴訟,而狹義的環境公益訴訟則僅著眼于保護環境利益本身的環境眾益訴訟。環境眾益訴訟的私益訴訟屬性決定其訴訟請求僅能保護原告自身的直接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財產益,而不因為享有私益性訴訟實施權而當然享有提起純粹環境公益訴訟(環境共益訴訟)的原告資格。

  (二)原告資格

  原告主體資格是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設計的核心,根據我國現有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是憲法和法律授權、代表國家提起公訴的機構,保護的是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故檢察機關一度被當然地認定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但隨著理論和實踐的推進,學者們對這一當然的制度推定產生了質疑,呂忠梅教授即認為檢察機關并不是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最佳主體,其理由如下:(1)根據我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代表環境公共利益的國家機關并非檢察機關。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1條規定“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26-28條規定“國家環境保護的代表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資源管理的代表是法律授權的代表國家行使國家所有權的機關。”因而,對于侵害公眾或國家環境資源權益的行為,環境保護機關應當以公眾受托人或國家環境資源所有權代表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訴訟,這也是環境保護機關履行環境保護職責的重要形式之一。(2)環境公益訴訟的性質和內容與檢察機關的性質和任務不相符合。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我國的檢察機關作為司法機關,主要負刑事公訴之責;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其主要職能是對其他司法機關適用法律的行為和行政機關的執法行為進行監督。由此可見,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對個人、企業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力。如果由檢察機關包攬公益損害時的保護之責,繞開現行法律已經設定的由各個相應的管理機關執行法律的體制而直接對應私人,不僅有越俎代庖之嫌,而且還會造成權力體系的混亂。(3)檢察機關不具備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專業知識與能力。環境糾紛中包含了大量的科技因素,需要采用專門的證據收集方法和技術手段,而這正是檢察機關所欠缺的。與檢察機關相比,環境保護機關更為適合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并且,環境糾紛所涉及的科學不確定性問題需要環境保護方面的政策性判斷,檢察機關在這方面與環境保護機關相比同樣不夠專業。簡言之,環境糾紛解決的專業性決定了檢察機關并非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最佳主體。 當然,檢察機關并非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最佳主體,并不表示其不能成為此類訴訟的原告。實際上,起源于美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一個重要理論即“私人檢察長”理論,這個理論是由1943年紐約州工業聯合會訴伊克斯案件產生的。美國最高法院認為: 在出現官吏的違法行為時,為了制止這種違法行為,國會可以授權一個公共官吏,例如檢察總長,主張公共利益提起訴訟。國會也可以不授權一個官吏提起訴訟,而制定法律授權私人或私人團體提起訴訟,制止官吏的違法行為。得到這樣授權的人可以說是一個私人檢察總長。這樣的訴訟最典型的案件,是環境保護者為了制止行政機關破壞環境的違法行為而進行的訴訟。 除檢察機關外,政府(主要指行使環境保護監管職能的政府機構,如環保部門、自然資源管理部門和其他有環境管理職能的部門)、社會團體、公民個人也被普遍認為是環境公益訴訟潛在的啟動主體。

  (三)起訴順位

  環境公益訴訟不同主體的起訴順位,有學者建議國家環境利益受到損害時,應由政府職能部門作為第一順序的原告,因為政府環境保護和環境資源管理部門是公共職能的直接承擔者,他們應該首先采取相應的救濟行動;特定人群的環境利益受到侵害時,應由環保團體和公民個人作為第一順序的原告。 在環境公益訴訟程序設計上,可以借鑒美國“訴前通告”制度,由法律規定一個通告期,非第一順序的組織或個人在提起公益訴訟前應先將通知發給政府職能部門、違法者,由他們糾正違法行為及采取補救措施。通告期滿后,政府部門和違法者不采取行動,或者其行動不恰當時,才正式采取司法行動。

  (四)立法的應對

  2012年8月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使公益訴訟最終得以立法認可,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然,以上規定只是原則性的制度宣告,環境公益訴訟如何具體開展實施,比如哪些“法律”可以規定環境公益訴訟主體、哪些“機關”和“組織”適合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破壞資源、損害生態能否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等問題,仍需環境法領域專門的制度與程序設計。有學者建議在作為環保領域基本法的《環境保護法》中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法登記的環境保護社會組織”,對污染環境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提起訴訟,并建議將破壞資源、損害生態行為,納入環境公益訴訟的范圍。

  2014年4月24日,新的《環境保護法》經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通過,并將于明年1月1日起實施,這部被稱為環境治理領域的“重典”一經出臺即引起強烈社會反響,雖然并未能對環境公益訴訟涉及的問題全面予以解決,但現有的修改實屬不易,也為司法實務提供了具體的操作指南。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是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二是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兩項條件必須同時具備,且訴訟者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四、資源環境案件三類訴訟程序中的特殊制度

  (一)環境保護臨時禁令制度

  民事訴訟中的臨時禁令主要適用于知識產權領域,是人民法院為及時制止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侵害權利人知識產權或有侵害之虞的行為,而根據當事人申請發布的一種禁止行為人從事某種行為的強制命令,其目的在于保護權利人知識產權免受繼續侵害,預防難以彌補的損害發生。 臨時禁令也是英美法系國家在知識產權訴訟中常見的一種行之有效的救濟手段。

  與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相比,對資源、環境的破壞帶來的損害將更加難以估量,有時甚至是毀滅性和不可逆的,故迫切需要法律上在侵害行為發生之前即提供有效救濟,防止不特定多數人利益損害的發生。依據現有民事立法,可資利用的有先予執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早就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先行作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了先予執行的適用范圍,司法解釋第一百零七條對何為“緊急情況”進行了明確,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以及需要立即制止某項行為等。

  (二)行政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1、概念與案件類型

  《行政訴訟法》修改草案(2012年7月6日人民法院建議稿,以下簡稱法院版建議稿)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訴訟中可以提出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可能給其造成不可彌補的重大損害的特定行政行為。在大陸法系,德國是預防性權利保護理論構造及實務運作最成熟的國家。為了達到德國基本法第19條所要求的“有效且無漏洞的權利保護”標準,德國行政訴訟制度確立了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與預防性確認訴訟兩大類預防性訴訟。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適用的受案類型主要有如下幾種:即將發生附帶刑罰、秩序罰的行政行為、可能造成既成事實的行政行為、制定規范的行政行為、資訊行為、公共設施致害行為等。

  近幾年,多地因重大化工項目的立項批準而引發民眾游行、靜坐、“集體散步”甚至與政府部門的正面對抗事件, 給當地“維穩”帶來極大壓力。事件最終,相關項目雖被叫停,但無論政府還是民眾,付出的代價都是慘痛的。群體事件原因復雜,但司法制度事后救濟的緩不濟急以及事前救濟手段的缺失,無疑也是將公眾推向街頭的因素之一。生命健康乃最基本和首要的人權,大型化工項目的立項許可,受影響的居民理應享有知情、參與的權利,將違規項目的事前制止納入規范化的司法救濟制度范疇,不僅是人權保護的需要,也是當前社會運動式治理向法律化治理轉型的必然選擇。

  2、適格原告及舉證責任分配

  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的原告須為具體權利受侵害之個人,且必須具有預防性權利救濟之必要。權利侵害有發生之虞是預防性訴訟的重要特征,而這種侵害必須是具體、特定且針對個人的。依照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實際上意味著司法權對行政權的過早干預,故在以事后救濟為原則的訴訟背景之下,預防性權利保護僅能作為一種例外的制度安排,因此除非原告有迫切之救濟必要,否則對該訴訟制度不得援引。

  法院版建議稿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原告應當就行政機關準備作出或正在作出特定行政行為的相關事實以及該特定行政行為一旦作出將對其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重大損害承擔舉證責任。即原告應當提供其符合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的起訴條件以及即將受到的無法彌補的重大損害的事實證據,并且向法院陳述該事實關系,表明如果求助于事后的司法救濟將會造成難以排除或無法彌補的損害,或在僅能以金錢賠償等情形下,無法等到行政行為實現后才加以保護。 而在被告,則應當對該特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以及有避免此種損害的其他適當方法承擔舉證責任。基于環境行政管理活動的紛繁復雜性,某些行政行為雖有侵害公民權利及生態環境之虞,但若能有其他改良之方式,比如通過安裝消音設備以排除噪音、提高項目標準杜絕污染排放等,則可避免即將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危害性。

  3、已有的環保禁令分析

  2014年3月,昆山法院發布了一份禁止環境污染企業在廠區內進行生產的“禁止令”,這也是蘇州地區首例環境保護“禁止令”。2013年9月,針對昆山市根本五金有限公司未經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在水污染物排放、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建設、危險廢物存放、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批等方面的違法行為,昆山市環境保護局對其處以罰款27萬余元,同時責令停止生產。然而,該局在最近的日常檢查中發現,違法企業又恢復了生產活動。昆山環保局于是立即申請昆山法院強制執行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昆山法院在作出準予強制執行裁定書的同時發布了上述“禁止令”,要求被申請人立即禁止環境違法企業的生產或違法行為;若繼續違法行為的,法院將依法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五條關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應予以處罰的規定,予以處罰。4月23日,常熟法院對張家港某紡織有限公司也發出禁止令,叫停該企業擅建項目的生產。

  從實際效果看,環保禁令對違法企業起到了有效遏制作用,但從法律規制角度,筆者認為,上述禁止令在合法性依據上仍有待完善,建議援引《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因情況緊急,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立即執行”以作裁定依據。

  (三)資源環境恢復性司法制度

  學理上,恢復性司法是一種通過恢復性程序實現恢復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處理方法。恢復性程序是指通過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協商,并經過以專業人員或社區志愿者充當的中立第三方的調解,促進當事方的溝通與交流,并確定犯罪發生后的解決方案。 資源環境案件中的恢復性制度,旨在充分運用司法手段,比如判令侵權人以消除污染、恢復原狀等方式代替單純的物質損害賠償,達到改善、減輕或者消除破壞資源、污染環境的危害狀態,逐步實現資源及生態環境的恢復、再生與循環。

  五、試行與探索--姑蘇法院資源環境案件集中審判情況

  姑蘇法院行政庭自實行資源環境案件“三審合一”以來,共受理環保行政案件2件(審結1件),刑事案件2件,非訴行政執行案件2件(均已審結)。

  (一)存在的問題

  1、收案數量偏少

  以上數據即已顯見,受案數量少一方面是因為“三審合一”制度在民眾中尚未得到有效宣傳了解,加之環境訴訟中普遍存在的“搭便車”心理,起訴主體的利益熱情不高;另一方面是人為或者客觀原因導致某些案件(比如刑事方面較為敏感的案件)到達不了法院,造成三類訴訟案件收案數普遍偏低的現象。

  2、案件范圍缺乏具體明確規定

  在有關“三審合一”的文件通知下達之初,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即對集中審判的資源環境類案件案由進行了逐項列舉,實務中出現矛盾較多的主要在民事和行政領域,以漁業管理類案件為例,其中夾雜著行政管理以及公民個體之間的租賃合同等關系,對于該合同關系是屬于集中管轄范圍還是作為普通民事糾紛尚存爭論,亟需具體指導和解釋加以明確。

  3、集中審判組織專業化水平有待提升

  目前的環保合議庭仍采用三種訴訟、三名法官分別擔任的模式,這在制度運行之初是比較可行的,但長遠來看難以形成專業優勢,囿于案件數量少的緣故,審判人員包括書記員的鍛煉機會、交流機會也相對較少,不利于環保合議庭整體化水平的提升。

  (二)對策與建議

  1、加強司法宣傳,樹立資源環境訴訟理念

  人民法院應當充分利用報紙、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大力宣傳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及時報道資源環境集中審判方面的典型案例,引導公眾增強環境保護法律意識,樹立資源、環境訴訟理念,推動全社會自覺參與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保護。

  2、加強溝通協作,實現資源環境審判聯動機制

  “三審合一”涉及到環保行政、公安機關及檢察機關等多部門、多機構的工作,法院應及時與上述相關部門溝通聯系,爭取更多資源的配合與支持,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形成打擊違法犯罪與保護環境的工作合力。

  3、加強業務學習,創建資源環境案件審判品牌特色

  “三審合一”不是三種訴訟程序的簡單疊加,環保合議庭應當有自身特色,通過業務培訓、專題研討等方式,致力于資源環境案件的類型化研究,法院及法官之間加強內部溝通與學習,提高專業智識與裁判素養,共同打造并培育出專業化、精深化的資源環保審判隊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