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意外燙傷,是母親之責還是商家之過?
作者:海安法市人民院 劉春華 吳振宇 發布時間:2021-08-23 瀏覽次數:895
母親帶3歲孩子逛服裝店,在試裝的時候孩子碰翻收銀吧臺上的熱水杯并被燙傷,是母親之責還是商家之過?近日,海安法院高新區法庭審理了一起健康權糾紛案,在法官的依法主持下原被告雙方達成協議,案件調解結案。法院認為,孩子的母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監護職責,應當承擔監護不力的法律責任;而服裝店經營者,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2020年6月13日,母親孫某帶著3歲的小陳到朱某的服裝店購買衣服,在孫某試裝的時候,小陳不慎碰翻放置于店內收銀吧臺上的熱水杯,并被熱水燙傷。因傷情較重,小陳先后在海安市人民醫院和南通大學附屬醫院治療,花費了大量醫藥費。后經司法鑒定所鑒定評估,不構成傷殘。小陳起訴至海安法院,要求朱某承擔醫療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等損失。
庭審中,孫某主張其在試裝前曾要求朱某店內工作人員幫忙照看小陳,而店員將熱水杯放置于收銀吧臺上,未提醒自己及小陳,應承擔賠償責任。朱某辯稱,孫某作為母親,未充分看護好孩子,且其店員未承諾幫忙照看孩子,應由孫某承擔監護不力的責任。此外,店員作為證人出庭,陳述其未聽到孫某讓其照看孩子的囑托,亦未承諾幫其照看孩子。
海安法院審理認為,孫某雖主張其曾囑托朱某的店員幫忙照看小陳,但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且店員予以否認,故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孫某對于未成年子女負有監護職責,因其過錯導致小陳受到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服裝店經營者具有保障其店鋪內消費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對小陳碰翻被告店員放置于收銀吧臺的熱水杯而被燙傷一事,未盡安全保障義務,亦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庭審結束后,主審法官依法主持雙方調解并達成一致意見。
【法官說法】
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依法負有監護職責,違反監護職責的,應當承擔監護不力的法律責任。具體來說,父母的監護責任主要包括兩部分:一是因父母的故意或者過失而導致被監護的未成年子女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民法典》第34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二是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者他人造成損害時,由監護人代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民法典》第1188條第1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對于商場、賓館、餐廳、銀行、車站、體育場館、學校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而言,具有安全保障義務,即保障場所內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在合理限度內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致使公民的人身安全或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依據上述規定進行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