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春秀:盜贓物物權保護的理論與實務
作者:趙春秀 發布時間:2012-11-26 瀏覽次數:2535
“物之所以為贓物,系由其取得方式決定的,物得因被走私、盜竊、搶奪、侵占而成為贓物。”[1]廣義的盜贓物系指用犯罪手段所取之物,包括金錢和無記名證券在內。筆者認為,盜贓物是指以盜竊或搶奪等違法行為奪取之物。對贓物的處理有多種可能,一是犯罪分子本人持有,二是將贓物出賣給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又分為善意取得和惡意取得。盜贓物原所有人在盜贓物未被善意取得時,對盜贓物當然享有物權。盜贓物的善意受讓人,在一定條件下享有對盜贓物的物權。因此,對盜贓物的物權保護涉及對原所有權人和善意受讓人的保護問題,如何平衡兩者的權利,本文從盜贓物物權保護的理論與實務角度予以探討。
一、盜贓物物權保護與善意取得制度的沖突與平衡。
(一)盜贓物原所有人物權保護的理論依據--物權的追及效力。
物權的追及效力,又稱物權的”追及效”或”追及權效力”,指物權成立后,其標的物不論輾轉至何人之手,物權的權利人都可以追及標的物的所在,而直接支配該物。物權的追及效力是否為物權的一項獨立效力,學者有肯定與否定兩種意見。否定意見以日本學者松坂佐一和我國臺灣學者鄭玉波先生為代表。松坂佐一先生認為,物權的追及效力”只不過是物權的請求權的一個側面”,無須單獨列為物權的一項效力。[2]鄭玉波先生說,物權的追及效力實際上已被物權的優先效力所包涵,故不應把它作為一種獨立的物權效力。[3]與此相左的肯定意見則認為,追及效力應是物權的一項獨立效力。其代表人物是日本學者高島平藏先生和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考慮到物權的周密保護,以及更徹底地認識物權的本質,將追及效力作為物權的一項獨立的效力,確屬得當。將物權的追及效力作為物權的一項獨立效力后,真正物權人的權利便可因此而獲得充分的保障。[4]事實上,上述觀點的爭論主要是關于物權的追及效力是否單獨列為一項物權效力,物權具有追及效力是不容置疑的。正是基于此,盜贓物的原所有權人能夠行使物權權力,追回盜贓物。
但是盜贓物原所有權人行使追及權具有兩個障礙,一是盜贓物滅失(物理上)或去向無法查明時,原所有權人不具備行使追及權的客觀條件,二是盜贓物善意買受人合法取得盜贓物的物權時,原所有權人行使追及權與善意買受人行使物權發生沖突。
(二)盜贓物善意受讓人權利保護的理論依據--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學說又稱為即時取得,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在不法將其占有的他人的動產交付給買受人以后,如買受人取得該動產時系出于善意,則其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該原則的含義是:”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外,對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5]即權利人將自己的財產讓與給他人占有的,只得向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如占有人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時,權利人不得請求第三人返還,只能向占有人請求賠償損失。從本質上說,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種以犧牲財產所有權的靜的安全為代價來保障財產交易的動的安全的制度。[6]
盜贓物善意受讓人,因為不知受讓物為盜贓物,且通過正常交易取得受讓物,因此,其權利應當受到保護。這就存在原所有人和善意受讓人對盜贓物的物權爭奪問題,必須對兩者的利益予以平衡。
(三)所有權保護與維護交易安全的平衡--回復請求權。
善意取得,為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民法上一項重要制度,其涉及民法所有權的保護與交易安全的保護問題。從保護所有權的立場來看,所有權不能因他人的無權處分而消滅,所有人可以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其物,受讓人應向讓與人依其法律關系(買賣、交易、贈與)尋求救濟。但是,如果絕對貫徹所有權的保護原則,交易活動必受影響。在市場或商店購物,對讓與人占有其物的信賴若不予以保護,則購物者人人自危,恐遭不測損害,交易勢必難以進行。由購物者去查知讓與人是否為所有人、有無處分權,交易成本甚大??梢?,所有權的保護(靜的安全)與交易便捷(動的安全)這兩個利益必須妥協,期能兼顧。[7]
盜贓物系占有脫離物。所謂占有脫離物,指非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的物,如盜贓、遺失物、遺忘物或誤取物等。[8]各國民法一般規定,占有物如為盜贓、遺失物等占有脫離物的,喪失動產的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的一定期間(瑞士民法規定為5年,日本民法和臺灣地區民法規定為2年)內,可以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可以請求回復的人,除動產所有人外,還包括對動產享有本權的其他人,如承租人、借用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和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買受人等等。但對動產無本權的,不享有該項權利。[9]上述國家規定,即失主享有回贖權。所謂回贖權,也叫回復請求權,指失主對其因盜竊、搶奪等而失去占有之物,在一定期限內,有以支付價金為對價,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其物的權利。該回贖權究其性質乃屬形成權。[10]回贖權是平衡盜贓物原所有人與善意受讓人利益的產物,對原所有人,是附期限追回盜贓物,對善意受讓人,是附條件善意取得受讓物,兼顧了對原所有人所有權的保護和善意受讓人的合法權益保護。
二、我國盜贓物物權保護適用法律問題探討。
(一)物權法出臺前,規范性文件對盜贓物歸屬的有關規定。
1、《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度嗣駲z察院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工作細則(試行)》第121條規定:”被告人犯罪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鄙鲜鲆幎ū砻鳎袡嗳藢η謾嗳丝梢噪S時追回贓物,盜贓物被第三人取得時如何處理未予規定。
2、1953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給公安部第三局的《關于追繳與處理贓物問題的復函》(下稱”53年復函”),第二條規定:”不知是贓物而買者,如有過失,應將原物返還失主,如無過失(通過合法交易而正當買得者),失主不可要求返還,而可以協議贖回。國家機關、企業、合作社為失主時,對于不知情而又無過失的買者,有要求返還原物之權?!痹搹秃隙▽ΡI贓物存在善意取得,但贓物為公有財產且買者為善意時除外。
3、195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給廣東省、河北省高經法院的《關于不知情的買主買得的贓物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下稱”58年復函”)規定:按個人所有財產被盜竊,失主和不知情的買主,都有向盜竊犯要求賠償所受損失的權利。在盜竊犯下落不明或無力賠償損失的時候,雙方中就必有一方要受損失。失主和不知情的買主一般的都無過錯,把贓物從不知情的買主手中追還失主,也無非是保護失主的所有權。在法律尚無規定以前,我們的意見是:除不知情的買主買得的贓物如果是公共財產應另行研究外。失主和不知情的買主間的問題可按以下原則處理。一、不知情的買主買得的贓物,如果是從市場、商店等合法買得的,應認為已取得所有權。但如果失主愿支付價金要回原物時,應當準許。二、不知情的買主買得的贓物,如果不是從市場、商店等合法買得的,不能取得所有權。其所受損失,可以斟酌具體情況由失主和不知情的買主分擔。三、如上所述,個人所有財產被盜竊,失主和不知情的買主都無過錯,而且雙方中必有一方要受損失,因之在處理這類糾紛時,應盡量采用調解方法解決。酌由失主和不知情的買主雙方分擔損失。58年復函與53年復函,基本一致,并進一步明確”合法交易”指從市場、商店等合法買得。
4、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財政部1965年聯合發布的《關于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在辦案中已經查明被犯罪分子賣掉的贓物,應當酌情追繳。對買主確實知道是贓物而購買的,應將贓物無償追出予以沒收或退還原主;對買主確實不知是贓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應該由罪犯按買價將原物贖回,退還原主,或者按價賠償損失;如果罪犯確實無力回贖或賠償損失,可以根據買主與失主雙方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妥善處理。”該司法解釋主張對不明知是贓物而購買的,只可回贖不得追繳。同時,取消了對公有財產的特別保護。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2年發布的《關于對詐騙后抵債的贓款能否判決追繳問題的電話答復》中規定:”贓款贓物的追繳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對犯罪分子轉移、隱匿、抵債的,均應順著贓款贓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債權的人善意取得的贓款,也應追繳,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贓款的債權人一定要參加刑事訴訟,不參加訴訟不影響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贓款?!逼渚袷菍E款贓物應一律追繳,包括善意取得的贓款贓物。
6、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頒行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行為人將詐騙的財物已用于歸還個人欠款、貸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币幎藢υp騙財物也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一追到底。
7、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的《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第12條規定:”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應將車輛無償追繳;對違反國家規定購買車輛,經查證是贓車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和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進行追繳和扣押。對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結案后予以退還買主?!?nbsp;第17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機動車交易場所和銷售單位購買的;(二)機動車證件手續不全或者明顯違反規定的;(三)機動車發動機號或者車架號有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四)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購買機動車的。此司法解釋其精神是:對于不明知是贓物而購買的,在案件偵查過程中,該贓物可以作為犯罪證據扣押,但結案后應退回買主,不得追繳。該規定體現保護善意受讓人利益。
上述規定具有以下缺陷,一是各規定不統一,存在一些法理上混淆不清的地方,二是盜贓物的范圍不明確,沒有將全部盜贓物納入調整范圍,三是缺乏充分的理論依據和論證,四是因為當時沒有《物權法》,因此沒有與物權法相統一的盜贓物制度,五是沒有具體的盜贓物處理的程序和具體操作細則。因此,對盜贓物的追繳與物權保護問題,必須從物權理論上予以闡明,并在《物權法》或相關法律中予以統一規定,從法律上填補盜贓物歸屬與追繳問題的空白,從實踐中統一法律適用和操作。
(二)物權法善意取得制度及第一百零七條解讀。
我國《物權法》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痹摋l款規定了善意取得的范圍、條件、原所有權人的保護。承認占有的公信力,旨在維護交易安全。第108條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痹摋l款規定了善意取得的效力,原權利人喪失動產物權,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
《物權法》對遺失物善意取得也予以規定。第107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边z失物的善意取得是善意取得的特殊問題。該條規定了:(1)遺失物未被轉讓的,遺失人有權追回;(2)遺失人損害賠償請求權:遺失物被轉讓的,遺失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3)適用善意取得的情況,善意取得人在拍賣市場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公共市場或者在販賣與其物同類之物的商人處購得)遺失物,遺失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需償還其購買之價金,方能取得其物,二年內遺失人未回贖的,善意取得人取得遺失物物權。即附條件適用善意取得。(4)不適用善意取得的情況及善意取得人求償權:出讓人讓與的動產若是遺失物,除善意取得人在拍賣市場、公共市場或者在販賣與其物同類之物的商人處購得遺失物的情況外,遺失人有權向善意取得人請求返還原物。善意取得人應當返還。善意取得人返還后可以向讓與人追償。
盜贓物不適用《物權法》第107條,也未在物權法中規定。物權法不規定盜贓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慮的是,對被盜、被搶的財物,所有權人主要通過司法機關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追繳后退回。在追贓過程中如何保護善意受讓人的權益,維護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可以通過進一步完善有關法律規定解決,物權法對此可以不作規定。[11]
(三)盜贓物適用法律的思考--應適用《物權法》第107條。
筆者認為,盜贓物與遺失物都屬于占有脫離物,應適用同樣的理論與規則予以保護。物權法僅規定遺失物的歸屬與善意取得制度,未對盜贓物予以規定,不利于對物權的全面保護。現實中有大量存在的盜贓物因無立法統一規定,對原所有權人與善意第三人權利保護不周,在兩者權利發生沖突時,往往有一方要受到損失。物權法既然是一部以物權為對象的法典,就應對所有物權問題作出全面規定,對盜贓物不應排除在外。筆者建議,以立法解釋的形式,將盜贓物納入遺失物范圍,或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盜贓物歸屬問題適用《物權法》第107條規定。即使現在無相關規定,要求盜贓物適用《物權法》第107條,司法實踐中,也可依占有脫離物的相關理論,對盜贓物比照遺失物的規定處理。
三、盜贓物追及或善意取得的實務研究。
對盜贓物比照遺失物規定處理,應注意以下問題:
(一)盜贓物回復請求權行使途徑。
公安機關在查明盜贓物已由不法占有人轉移給善意受讓人時,應予以暫扣,如果查明受讓人不是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盜贓物,則直接扣押并返還原所有人,如果查明受讓人是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則通知原所有權人可行使回復請求權及行使回復請求權的期限,如原所有權人請求在刑事訴訟階段回贖盜贓物,在支付受讓人所付費用后,即可取回盜贓物,如不支付受讓人所付費用,則在刑事訴訟程序結束時,有關機關即應解除對盜贓物的扣押返還善意受讓人,原所有權人在刑事訴訟結束后,如想再行使回贖權,則在知道受讓人二年內可以受讓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盜贓物。
(二)原所有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所有權人在知道不法占有人已轉讓盜贓物后,即可向不法占有人請求賠償,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索賠。如果盜贓人已被提起刑事訴訟,則原所有權人可作為受害人向法院申請責令被告人退賠被害人損失。實踐中,有的法院僅在判決中追繳被告人所得贓款退還被害人,被害人的損失并未全部彌補,有的法院在判決中按贓物價值追繳被告人,并責令退賠被害人。筆者認為,實踐中在贓款贓物的追繳上,應尊重并保護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如能在刑事訴訟中解決,則節省訴訟資源,也減輕當事人訴累。因此,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應當通知被害人在指定時間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被害人向法院申請責令退賠贓物損失,則法院可依《刑法》第六十四條關于”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規定,按贓物價值向被告人追繳并責令退賠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未在規定時間內向法院申請退賠或明確表示不要求退賠的,則法院直接追繳被告人將贓物變賣所得贓款即可,被害人接受贓款的,退還被害人,被害人放棄權利的則上繳國庫。被害人未在刑事訴訟中行使賠償請求權也未放棄權利的,可選擇在民事訴訟時效期間內對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
(三)盜贓物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條件。
盜贓物第三人善意取得盜贓物需具備以下條件:1、不知該物為盜贓物;2、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3、在原所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未回贖該物。
上述第1、2條件,應由公安機關在受理案件時查明并充分取證。具有兩個意義,一是查明受讓人是否構成收購贓物罪,二是查明受讓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善意”。另外,公安機關應當對盜贓物予以扣押,如果提起刑事訴訟的,在刑事訴訟結束前,不能將贓物發還,如未提起刑事訴訟的,案件結束前也不能發還。贓物發還前,應征徇贓物原所有人是否行使回贖權,并告知行使回贖權的期限和途徑,對未在規定時間內行使回贖權或明確表示不行使回贖權的,則將贓物發還善意受讓人。
四、盜贓物適用《物權法》107條的法律完善。
要從法律適用上解決盜贓物適用《物權法》107條,有以下方式。1、以《物權法》立法解釋的方式,對遺失物作擴大解釋,即將遺失物解釋為占有脫離物,把盜贓物包含在內,或直接規定遺失物包括遺失物(狹義)、遺忘物、盜贓物等占有脫離物;2、以《刑法》修正案或立法解釋的方式規定盜贓物適用《物權法》107條;3、以《物權法》或《刑法》司法解釋的方式規定盜贓物適用《物權法》107條。4、在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中明確盜贓物的處理機關、程序。在上述各種方式中,因《物權法》剛出臺,在草案中也討論過將盜贓物與遺失物以同樣的規則處理問題,因此,不宜再以《物權法》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的方式補充,應以《刑法》修正案或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規定,更為妥當,也體現出盜贓物主要由刑法調整的立法考慮。
[1] 王利明、王軼著,《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載《現代法學》,1997年第五期。
[2] [日]松坂佐一著,《物權法提要.物權法》,有斐閣1980年版第7頁。
[3] 鄭玉波著,《民法物權》,三民書局1986年版,第22頁。
[4] 梁慧星、陳樺杉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頁。
[5] 王澤鑒著,《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08-209頁。
[6]梁慧星、陳樺杉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頁。
[7] 王澤鑒著,《民法物權》(占有),臺灣1996年版第118-119頁。
[8] 自近代以來,物被區分為占有委托物與占有脫離物,是各國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占有委托物,指基本租賃、保管等合同關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實際占有的、屬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是基本真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的物。占有委托物原則上發生善意取得。
[9]梁慧星、陳樺杉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3頁。
[10] 陶希晉著,《中國民法學.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70-71頁。
[11] 王勝明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