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建房施工人受傷責任如何承擔?
作者:沛縣人民法院 袁航 發布時間:2018-03-29 瀏覽次數:377
隨著農村經濟發展,農民收入提高,農民大量翻修、新建住房。而長期以來,農村蓋房修屋的工程都是由一些鄉村建筑隊承擔,他們安全意識不強、技術水平不高, 施工設備簡陋、缺乏監督管理,造成農村房屋建設中引發的各種人身損害糾紛也不斷增多。一旦在房屋建造時發生工人人身傷亡事故,建房戶和包工頭往往都覺得不應該由自己承擔責任,當事人之間矛盾大,調解比較困難。近期,沛縣人民法院審理了兩起農村建房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房主與建房者合作方式不同,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也不盡相同。下面,咱們就跟隨小編一起,來回顧一下案情吧!
案例1 安排他人拆屋,未提供安全措施承擔主要責任
【案情回顧】:
2013年,案外人吳某與被告王某相遇聊天,吳某希望王某在接到工程伙活時能帶上他,對此王某自然無不應允,商定事宜后兩人分別。案外人劉某在張寨鎮某藥店旁有一處房屋,雖然該房屋在徐州某公司準備開發的地塊內,劉某也已經與徐州某公司簽訂地房置換協議書,但劉某一直以沒有人手拆除為由推脫。
被告尤某是準備承包該小區開發建設工程的工頭,曾多次找劉某談拆除房屋的事情,后經劉某同意,尤某打電話給王某讓其安排人拆除該房屋。于是王某通過他人告之吳某,需要2個人拆除房屋。2013年10月17日,王某在未與原告顧某和吳某商議報酬的情況下,三人共同去拆除房屋,而顧某在拆除屋頂瓦片時不慎從房頂摔下,身體多處受傷。經多次協商,本案被告僅支付了部分醫療費用。于是顧某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合計8萬余元。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應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被告尤某自認準備承包徐州某公司開發小區的建設工程,所以主動找劉某談拆除房屋的事情,當劉某說沒有人手來拆除房屋時,尤某便給被告王某打電話讓其安排人手拆除房屋。為此王某又召集了原告顧某等人共同從事拆除房屋工作,因此最終接受勞務的仍是尤某,原告顧某與被告尤某之間已形成勞務關系,作為接受勞務一方,被告尤某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在從事拆除房屋過程中,被告尤某未提供安全防護網、頭盔等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從而導致原告受到人身損害,被告尤某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顧某作為女性從事高危作業,且未配備防護工具,自身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其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過錯,根據原告顧某與被告尤某之間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尤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因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某系最終接受勞務的一方,也不能證明其存在過錯,故對原告要求王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共同承攬工程,存在指示過錯承擔次要責任
【案情回顧】:
2016年3月,原告王某與被告朱某聯系,稱家住在張莊鎮的潘某(本案被告)有個壘墻、蓋大門底的工程,詢問朱某是否愿意接手,于是朱某找到潘某商談工程價格,最終確定為壘墻每米100元,大門底固定價2000元,工程屬于清包工,所有材料由潘某提供。
商談完畢后,朱某帶領包括原告王某在內的十幾個人施工,施工工具包括攪拌機、架板由朱某提供,經共同施工人同意,朱某提成一部分費用,扣除這些費用后,工錢按照大小工平均分。在施工過程中,由潘某和朱某交涉具體施工要求,再由朱某統一安排。施工期間,王某站在大門底上面的樓板上壘磚,因樓板往外多伸了20厘米左右,王某在壘磚的過程中同樓板一起掉下摔傷。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判斷雙方是否存在勞務關系,一般應考量雙方是否存在人身隸屬性及經濟依附性,即是否存在選任、監督、指示管理關系,一方的行為是否體現另一方的意志或利益,以及提供勞務一方是否從另一方獲取報酬。
本案中,從雙方當事人及出庭證人朱某幫的陳述看,所有參與施工的人員包括被告朱某共擔報酬不能取得的風險,施工人員與被告朱某之間并不存在經濟上的依附關系;另外,施工人員工作時是由自己攜帶部分工具,被告朱某與其他施工人員一樣,取得收入的多寡與工作時間或“工分”相關。被告朱某與包括原告在內的施工人員實際構成松散的合伙關系,被告朱某只是合伙事務負責人,其與包括原告在內的施工人員不構成勞務關系。原告王某主張與被告朱某存在勞務關系并要求被告朱某承擔雇主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但在施工過程中,是由被告潘某和被告朱某交涉具體施工要求,具體怎么施工由被告朱某安排,原告在按照被告朱某的安排在往外多出20厘米的樓板上進行施工,進而導致受傷,被告朱某存在一定的過錯,結合原告王某及被告朱某各自的過錯程度,確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失,由原告王某承擔80%的責任,被告朱某承擔20%的責任。對于原告主張被告潘某將該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用工資質的被告朱某具有選任過錯并在施工過程中存在重大指揮過錯,被告潘某應與被告朱某對其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因具體施工由被告朱某安排,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潘某存在重大指揮過錯,又因其共同承攬的被告潘某家的勞務工程即圍墻和三四米高的大門底,法律未規定承攬人應擁有相應的建筑資質要求,故駁回原告王某對被告潘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連線:
問:為什么同是在進行房屋施工過程中受傷而最后承擔責任的主體不同?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條是關于被用工者自己遭受損害時如何分擔責任的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提供勞務者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按照雙方的過錯分擔損失。判斷雙方是否存在勞務關系,一般應考量雙方是否存在人身隸屬性及經濟依附性,即是否存在選任、監督、指示管理關系,一方的行為是否體現另一方的意志或利益,以及提供勞務一方是否從另一方獲取報酬。
在案例1中,被告尤某安排被告王某召集了原告顧某等人共同從事拆除房屋工作,最終接受勞務的仍是被告尤某,原告顧某與被告尤某之間已形成勞務關系,作為接受勞務一方被告尤某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在案例2中,被告朱某與包括原告王某在內的施工人員共同勞動,取得收入平均分配、共擔風險,各方實際構成松散的合伙關系,被告朱某只是合伙事務負責人,其與包括原告王某在內的施工人員并不存在人身支配、管理性及經濟上的依附關系,不構成勞務關系。而被告潘某與被告朱某商談的勞務工程價格為壘墻100元每米,大門底為固定價2000元,被告朱某與包括原告王某在內的施工人員與房主潘某之間構成承攬關系。房主作為定作人如果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問:農村建房中房主是否存在選任過錯如何認定?
答:根據《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及《建設部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的規定,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的住宅不需要建筑資質,三層(含三層)以上則需要建筑資質,受建筑法調整。
如果房主將三層(含三層)以上的住房建設工程發包給沒有資質的個體工匠承建,一般就會認定其具有選任過錯,要承擔相應責任,如果雇員受到損害,房主往往要與個體工匠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房主將兩層以下低層住宅發包給沒有資質的個體工匠承建,因承建人不需要必須具備相應資質,就不能以資質作為選任過失要求房主承擔責任,但如果房主對承攬人的工作內容或工作方法作出一定的指示,因指示不當造成的損害亦應認定為房主的過失,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問:農村建房傷亡事故如何加以防范?
答:一是法律應就農村建筑市場承包資質、施工條件、施工隊等組織的成立條件進行規范,建立農村建房開工審查制度,嚴把工程質量關,并加大對違法建房的查處力度。
二是建議國家有關部門比照交通強制保險推行農村建房強制保險制度,房主或承包人必須為施工人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等保險,一旦發生事故可以得到一定的補償,以增強各方抗風險的能力。
三是建議強化建設部門的管理職責,對個體工匠的資質等級、工作年限等進行登記,并定期進行安全、技術學習、培訓和考核,使個體工匠市場規范化、統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