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風險意識的增強,購買商業保險成為了越來越多人的一個投資選擇。而保險公司各種條款的設計往往比較專業,因此對于廣大消費者來說“投而不得保”的情況時有發生。2017年11月,太倉市人民法院就受理了一起被保險人起訴國內某大型保險公司的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投保人徐某為其建筑工人購買《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團體),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徐某出具了《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保單上載明了以下內容:1、保險金額為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50萬元/人;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6萬元/人;2、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在醫院進行治療,保險公司就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內實際支出的合理醫療費用超過人民幣100元部分按100%比例給付保險金;3、本保單附加《附加意外傷害限制傷殘賠付等級特約條款》,被保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造成傷殘,經投保人申請并經保險人同意,保險人僅承擔主險條款所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中保協發〔2013〕88號)》中一至七級(含七級)傷殘責任,意外傷害殘疾一至七級對應給付比例分別為意外傷害保額的100%,75%,50%,30%,20%,15%,10%。4、保險合同中其他條款與本特別約定存在不一致的,以本特別約定為準。

另外,投保人徐某在閱讀相關條款后在投保單上簽字表示知曉了上述約定,被告也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

原告戴某在為徐某鋸木料時不慎將左手拇指鋸傷,經醫院診斷為左手骨折,治療結束后,原告戴某委托司法鑒定所進行了傷殘鑒定,參照蘇高法《人體損傷致殘程度鑒定標準(試行)》第2.10.49條的規定,戴某構成了十級殘疾。戴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付原告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50000元。

法院認為,本案投保人徐某向被告投保的是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責任為意外傷害醫療與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該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已經簽字認可了該特別約定的內容。因此該特別約定的內容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現被保險人即本案原告在保險期限內所受傷害經被告申請鑒定,按保險合同所依據的傷殘評定標準(即行業標準)不構成傷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50000元的訴訟請求,無法得到支持。

【法官建議】

在保險市場上,保險公司往往是強勢的一方,其提供的一般都是格式合同,而保險條款和一些保險術語又比較晦澀難懂,尤其在“特別約定”的部分,往往暗藏玄機。因此消費者在購買時一定要做足功課。首先,對于保險合同要仔細閱讀,多多詢問,確保簽字前對保險合同已經有了充分的了解;其次,對于模棱兩可的內容,消費者可以與保險業務員進行溝通、詢問,溝通時最好做好錄音工作,以避免理賠時出現保險業務員前后解釋不一致的情況;再次,各地的保監局是當地保險公司的監督管理機構,對于保險公司的一些違規做法除了一般的維權方式外,還可以向當地保監局進行反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