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太倉市人民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案件,2017年3月的一天,顧港路上發生了一起離奇的車禍。一名年輕女子騎著一輛電動三輪車,徑直鉆進了路邊停著的一輛無號牌半掛車下面,等到路過群眾發現時,她早就沒有了氣息。車禍是怎么發生的呢?交警調取了監控后發現,這輛無號牌半掛車長期停放在事故路段的非機動車道里,當天凌晨,該名女子駕駛電動三輪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時,車子突然偏向了非機動車道,未采取任何避讓措施后與半掛車發生了碰撞,后女子因胸腹部損傷致急性呼吸、循環功能衰竭而死亡。交警部門經調查后發現,半掛車系盛某2016年10月初通過駕駛一輛皖M牌照的牽引車牽引至此處。而這輛半掛車系盛某向同鄉王某、季某所借,該二人通過江西某掛靠公司購買了該半掛車。交警部門認為,死者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且機件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能有效操控車輛,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盛某將反光標識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具有安全隱患的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據此認定死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盛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2017年5月24日,死者近親屬將駕駛員盛某、牽引車的掛靠公司、牽引車的保險公司、王某、季某、半掛車的掛靠公司都訴至太倉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就原告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庭審中,原、被告就該案是否屬于交通事故、牽引車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等問題產生了爭議。原告認為,事故發生在道路上,交警部門已經對交通事故作出了認定,應當認為是交通事故;半掛車本身沒有動力,違章停車的狀態是因為牽引車的牽引行為產生的,而且交警部門也認定了盛某的過錯,所以牽引車的駕駛員、掛靠公司及保險公司均理應承擔責任。而皖M號牌牽引車一方的三個當事人則認為:涉案的半掛車沒有動力,長期停放在路邊已經屬于報廢車輛,應作為普通的堆放在路面上的物品適用物件致人損害責任糾紛的法律規定;盛某借車時也是從事發點取的車,停回原地也是依照了車主王某和季某的指示,還車的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相隔有半年左右,要求牽引車方還承擔責任未免不公平。

法院通過調取當事人在公安機關的陳述,發現了一些細節事實:這輛半掛車此前并非無號牌,而是登記為贛K號牌。被告盛某于2016年9月從事發地點借用了半掛車,于2016年10月6日依據被告季某的指示將車輛停回原地并告知了季某,2017年春節后,王某覺得這輛半掛車用處不大,便通過其掛靠單位聯系了一個買家,因對方提出只要買車輛的號牌、營運證和行駛證,因此王某便讓季某到事發地點將車輛的號牌摘卸下來,連同相關證件一起出售給了他人。一個多月后,也就是2017年3月7日發生了這起交通事故。

法官說法:1、就該起事故的性質,停放在非機動車道內的系無號牌重型低平板半掛車,該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機動車的定義,亦符合《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八條中規定的應經車輛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的車輛類型,應屬于機動車的管理范疇。半掛車雖長期停放在事發路段非機動車道內,但其并未經過車輛管理部門的報廢登記,仍具有道路運行利益和風險,不應視為普通意義上的遺留物。2、就牽引車方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是確定侵權責任的必要條件。從因果關系角度而言,王某、季某在已知曉該半掛車的停放狀態的情況下,將車輛號牌私自卸下并將車輛運營證、行駛證轉賣他人,二人已經重新獲得該半掛車控制權并實際處置了半掛車,雖盛某存在違法停放的行為,但該行為已經基于被告王某、季某的重新控制行為中斷了與事故的因果關系鏈。從風險控制的角度而言,借用關系結束后的合理期限內,車輛的運行利益和風險已經轉移至被借用人即王某、季某處,盛某無權再處置該半掛車,本案事故發生時距歸還半掛車已近半年,車輛的控制風險已經轉移給車輛所有人。因此,結合案件特殊情況,要求盛某就其停放行為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有違公平合理,相應地,牽引車方因為與損害沒有因果聯系,其登記所有人和保險公司均不應承擔責任。在這起事故中,半掛車因與原告的損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王某、盛某作為半掛車的實際所有人明知違法停車而未盡管理義務,相反對車輛的號牌進行了違法處置,存在過錯,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掛靠單位依據相反法律規定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