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鹿與阿麟系親兄弟,阿鹿家在前,阿麟家在后。1991年鎮政府向阿鹿頒發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許可阿鹿新建平房四間,后阿鹿實際建成二層樓房,樓房后側東西兩房均往北延伸1.2米,樓房后中側通道北墻中間開一扇小門,打開小門即是兄弟阿麟院子。阿麟在其院西側緊靠阿鹿樓房后搭建簡易養豬棚一間,導致阿鹿西北房窗戶常年無法打開,且異味較重。

因阿鹿一直在外工作,家中無人居住,阿麟將平常不用的雜物堆放在阿鹿后側通道內。近年來,雙方因故產生矛盾。阿鹿認為阿麟搭建的養豬棚影響其西北房間通風、采光及下水道排水,且阿麟搭建養豬棚占用其土地,遂以排除妨害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阿麟立即拆除依靠在其樓房西北墻搭建的養豬棚,并將放于其家中雜物搬離。

審理中,阿麟對搭建的養豬棚和將雜物擺放于阿鹿家中的事實不予否認。但辯稱其建養豬棚系在其自家宅基地上,未占用阿鹿的土地,且阿鹿在建房時因樓房兩側均向北延伸,占用了自家的宅基地。

本案審理過程中,形成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駁回阿鹿的訴訟請求。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對土地權屬的爭議,應當由鄉級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先行處理,對處理結果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阿鹿認為阿麟搭建養豬棚占用其土地,而阿麟認為阿鹿建房時占用其宅基地違法建設樓房,雙方對宅基地界址的爭議,系對土地的權屬產生的爭議,因此本案不屬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支持阿鹿的訴訟請求。依據《侵權責任法》、《物權法》之規定,阿鹿要求阿麟拆除圍墻的前提是阿麟搭建的養豬棚在客觀上存在妨害其物權權益的行為,所以阿麟應拆除依北墻而建的養豬棚。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 本案并非宅基地界址糾紛。原告阿鹿以相鄰權受到侵犯為由提起訴訟,被告阿麟以界址不清為由進行抗辯,其目的在于使自己的行為免受司法裁判。而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展開法庭調查。阿鹿在本案中行使的是相鄰權請求權,法院應當審查原告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二人之間是否存在相鄰關系、原告的相鄰權有無受到侵犯、該損害后果是否與被告的行為具有因果關系等。雙方之間即使存在宅基地界址糾紛,亦不屬于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審查的范圍。

2. 界址不清并不構成對行使相鄰權的阻卻。訴訟阻卻是指由于某些特定的原因,使訴訟過程中斷或者不能按正常的程序進行審理和裁判。由于權利形成的基礎不同,相鄰權與土地權屬爭議本質上并不具有天然的先后順位關系,即土地權屬關系如何確認與相鄰權的行使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同樣,行使相鄰權時亦無需等待土地權屬關系的確認。本案中,阿鹿樓房已經建設多年,阿麟并未對界址提出過異議,兩家之間即使存在宅基地界址不清的問題,也不能否定兩家之間實際存在的相鄰關系。原告阿鹿就相鄰關系提起訴訟,不能以宅基地界址不清為由阻卻其對相鄰權的訴訟權利。

3. 原告相鄰權的主張應當得到支持。相鄰權指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處理相鄰關系時所享有的權利。具體而言,在相互毗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任何一方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享有要求相鄰方提供便利或者接受一定限制的權利。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現場勘查,再結合養豬棚的位置、面積、環境等,阿麟家的養豬棚緊靠阿鹿樓房后墻搭建,遮擋阿鹿家房間窗戶致無法打開,不僅影響阿鹿房間通風采光,而且豬棚在使用過程中難免產生異味、噪音,該行為實際構成對阿鹿相鄰權利的侵犯。故阿鹿可行使相鄰權,請求阿麟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拆除養豬棚。當然,如果阿麟堅持認為阿鹿與其之間存在宅基地界址不清的問題,可依法另行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