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陳某長期從事搬運工作,有一日在搬運時卻被突然倒塌的玉米包砸傷。200716,江蘇海安法院調解審結了這起人身損害賠償案,雇主于某賠償搬運工陳某各項損失21365元,并承擔訴訟費1535元。

于某設立了一家飼料公司,因裝貨、卸貨所需而雇傭當地農民陳某等人從事搬運工作。200624,陳某和往常一樣扛著一個玉米包在堆成小山似的玉米包堆中行走,突然玉米包堆不知為何發生倒塌,陳某隨即被砸傷,頓時覺得左腿鉆心般疼痛,工友們立即將其送往當地衛生院治療,衛生院對陳某的傷情檢查后,診斷為左股骨粗隆間骨折。陳某當日住院,并于同月11日行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切開復位+DHS內固定術,同年39出院。在陳某住院期間,雇主于某與陳某就此次事故進行了協商,雙方簽訂了協議一份,協議載明:于某承擔陳某的全部醫療費,并賠償陳某誤工費6000元、護理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費720元、交通費100元;雙方還約定二次手術費、殘疾賠償金按實際發生的金額和法醫鑒定的結果由于某支付。協議簽訂后,雇主于某按期履行了上述付款義務。此后雙方因后續賠償事宜未能協商一致,陳某遂向海安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訟中,陳某被鑒定為十級傷殘。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9條第2款規定:“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根據上述司法解釋,雇工陳某在受雇工作范圍內從事搬運玉米包的工作顯然為“從事雇傭活動”,故雇主于某應對陳某的受傷負賠償責任。在此基礎上,法院組織雙方調解達成了上述調解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