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在調解中發揮決定性作用?
作者:楊曉芬 發布時間:2007-01-08 瀏覽次數:3027
我國的現行調解制度一方面強調當事人的自愿解決訴訟爭議,一方面強調調解必須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對調解的性質一方面認為調解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實施處分權的行為,一方面認為調解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結果。調解中是當事人還是法院的法官具有主體地位,誰在調解中發揮決定性作用?
許多學者在歸納調解的特點時都強調,調解是法院的一種審判行為,是法院行使審判權審理案件的一種方法和形式,是法院具有審理性質和意義的訴訟活動,是法院的審判職能和當事人訴訟行為結合的產物,是審判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合力的結果,是審判權和訴權的有機結合。筆者認為,調解是當事人處分其權利、解決糾紛的行為,是一種結案方式,是法院解決訴訟爭議的方法,調解是處分權與調解權、處分行為與調解行為結合的結果。現行法院調解制度下,調解人與審判者的身份雖然同一,但行使的權力必須區分。就本質而言,調解屬于當事人的處分行為,當事人合意的形成是調解的內因,法官的作用只是外因,調解是當事人的處分行為,與和解相同,而不同于判決。調解與審判權無關,主要原因如下:首先,調解的自愿性與審判權的強制性之間存在矛盾,調解的自愿性排除了法院審判權運用的可能;其次,調解的合意性與審判的單方性之間有區別,調解的主體是雙方當事人,調解的進行和終結取決于雙方共同意思表示,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訴訟契約”行為的結果。準確界定調解的性質對于正確認識調解中法官的地位和作用具有根本意義,只有準確地將調解定位為與和解相同的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這一本質,才能夠認識到當事人在調解中的決定性地位,認識到法官在調解中的輔助地位,認識到其作為調解人發揮的中介、判斷等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