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引起我們關注的,倒不是案件究竟應當由連云港法院還是徐州法院管轄,而是被告在管轄權問題上絞盡腦汁、糾纏不休的背后原因。以一般常識判斷,任何法律主張都以維護自身利益為驅動力,被告選擇本地法院即徐州法院管轄無論從成本上還是從維護自身利益上似乎都對自己更加有利,但被告何以消耗如此多的精力關注管轄權問題?那么,驅動被告窮追不舍規避徐州法院管轄而尋求連云港法院管轄的利益因素究竟是什么?

據徐州中院一位法官介紹,其所辦理過的管轄異議案件中,有近90%的案件所提出的管轄異議是明顯無理的。如有的提出有特殊原因要在某法院管轄,有的提出某法院受理可能對其不公,要移送其他法院管轄等等,根本不考慮已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否享有管轄權。而有的更直接,請求移送西藏法院審理,理由,沒有。但就這個異議也得裁定。等異議被駁回后就上訴,這樣經過一輪管轄爭議,等最終結果下來,辦案期限加上移送案卷時間,少則要三個月,多的長達一年甚至更長。這樣案件進入實體審理的時間相應就延長了很多,當事人會也利用這個時間想方設法轉移財產或是用其他手法來逃避債務。

行使管轄異議權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之一,能夠有效地防止案件的錯誤管轄,公平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同時這也成為一些當事人用來拖延案件,損害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一種慣用手段。

被告和第三人樂于采用此道,主要是因為它成本低、收益高、風險小。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法院并不收費,這樣,異議人所付出的成本就只是自己或者代理人的勞務而已。收益是顯而易見的,風險則是零。一旦管轄異議被駁回,還可以有一次上訴的機會,唯一增加的成本是付出50元訴訟費。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1989)并未明確規定對管轄異議不服的上訴應當如何收費,實踐中二審法院僅收取50元訴訟費。

現在法院基于程序的規定以及辦案力量等原因,也沒有很好的辦法能夠解決濫用管轄異議的問題。有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因為審判時間長而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對法院產生不滿。

其實,要想限制這種毫無正面意義的“管轄異議”,同時又不傷害正常提出異議的其他當事人的利益,就需要對現行的管轄異議制度進行細化規定。因此,在保障管轄異議權行使的同時,也應建立有效的制度,限制對管轄異議的濫用。

一、最有效的辦法就是縮短審判期限,降低異議人的可期待利益。在法院設置專人處理管轄異議的申請與上訴案,規定對此類案件應當庭作出裁定;情況復雜的,經院長批準最多可延長至3日。對駁回管轄異議裁定的上訴期應當限定在3日內。

二、對管轄異議案件上訴的處理程序、處理方式和案件的移送上,現行的做法多是等全部案件材料如上訴狀、送達回證都齊了,上訴費也預收了,案卷裝訂后才移送上級法院,花費的時間比較長,而對于管轄異議的上訴案件審查多是書面審查,所需時間很短。對管轄異議上訴的案件,規定一種快速處理的程序,可以有助于縮短案件辦理周期,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提高相關訴訟費,增加異議人的訴訟成本和訴訟風險。異議人不服裁定提出上訴的,二審法院除收取基本費用100元外,還要按照涉案標的額收取訴訟費,并規定最低收費標準(例如不少于1000元);沒有標的額的,按最低標準收取;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的(即管轄異議成立),免去異議人除基本費用(100元)以外的其他訴訟費,多收取的訴訟費退回給異議人。

四、設立程序性處罰制度。包括認定濫用訴訟權利行為無效、當事人責任費用分擔制度以及罰款等。對于明顯無益的異議行為或明顯惡意的規避法律的行為給予司法制裁,制裁方式和幅度相當于因此消耗的公共司法資源和對方因此受到的經濟損失。例如因提出管轄權可能引起的費用,由在管轄權問題上敗訴的當事人負擔,如敗訴方是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對其還得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民事罰款,且不影響可能對其請求的損害賠償。當然,主張對方行為構成惡意訴訟的一方當事人通常負有證明責任。

五、建立濫用訴訟權利的侵權賠償責任制度,適用一般侵權責任原理來防止權利濫用,其損害賠償責任包括經濟賠償責任和非經濟賠償責任,如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以及恢復名譽等。

這樣,那些明知沒有正當理由,卻試圖利用管轄異議制度的廉價簡便而為自己爭取時間的當事人,必須在可能付出的高昂費用和可能爭取到的不多的時間之間謹慎權衡;而對于那些真正需要行使管轄異議權的人來說,不僅可以得到更及時的答復,而且也不必為訴訟費而過分擔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