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如皋市兩消費者王某、于某共花費9.1萬元,在京東購物網站的一家茶葉自營店購買了350盒普洱茶,卻發現包裝上正反面的生產許可證號的不相符合,經查一個許可證編號為其他茶廠所有,另一個許可證編號不存在。


  雙“十一”剛剛結束,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對這起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上海某茶葉貿易有限公司退還原告王某、于某貨款9.1萬元,兩原告將案涉350盒普洱茶退還被告,被告三倍賠償原告損失27.3萬元;駁回對被告京東商城的訴訟請求。


  2016年3月22日,王某與于某共同出資,并以王某的名義從京東購物網站自營店購買了上海某茶葉貿易有限公司銷售的350盒普洱茶單價260元/盒,共計9.1萬元。收到貨物后,王某、于某無意中發現,該商品內部包裝紙正面標有生產許可證號碼為“QS532********”,而反面標注的生產許可證號碼為“QS530********”。同時標注生產日期為2008年3月8日。經查,正面編號為“QS532********”的食品生產許可證號不存在,存在反面編號為“QS530********”的食品生產許可證號,但為云南昆明市的另一家茶廠所有。王某、于某認為,涉案產品存在偽造生產日期、生產許可證等問題,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規定,遂一紙訴狀將上海某茶葉貿易有限公司和京東商城一起告上了如皋市人民法院,請求茶葉公司退還9.1萬貨款并作出十倍賠償,請求京東商城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審理中,云南云測質量檢驗有限公司出具檢驗報告認定,檢測的一餅涉案樣品為普洱茶,樣品生產日期為2008年6月18日。對此,茶葉公司僅是口頭抗辯案涉茶葉是先生產后包裝,同時未能舉證說明案涉商品正反方面生產許可證不一致的原因。


  如皋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中,根據原、被告舉證,不能認定案涉普洱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因此不適用《食品安全法》的懲罰性賠償規定,但被告茶葉公司對案涉普洱茶兩個生產許可證標簽標識不一致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同時亦未能舉證證明案涉商品標注的生產日期的真實性,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有欺詐行為”,足以引起消費者誤導,應承擔三倍賠償責任。被告茶葉公司在賠償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被告茶葉公司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根據被告京東商城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其作為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已經對銷售方提供的信息進行了必要審查,也提供了案涉商品準確的商家及廠家信息,并出示證據證明本案糾紛發生后,其公司已就案涉商品進行了下架處理,故對于原告要求京東商城在本案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消費者遭遇欺詐可要求“退一賠三”


  該案承辦法官張蓉蓉介紹說,《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以及第二十條的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同時,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列舉了一些典型的欺詐行為,例如銷售偽造產地、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以不真實名稱和標記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等。本案中,茶葉公司涉案產品具有兩個不同的生產許可證標簽標識及方面表識為何與其他茶廠的標識相同,均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釋,系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應認定認定為欺詐行為,可要求“退一賠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