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戶外傷害戶內人員欲在戶內取得財物的定性
作者:李夫寶 發布時間:2012-11-23 瀏覽次數:453
2012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閆某攜帶盜竊的充裝煤氣的鋼瓶到宿遷市淮海建材城華夏鋼材經營部,將煤氣罐通過塑料管連接至被害人張某某、林某某的臥室內,打開氣閥釋放煤氣,準備等被害人被煤氣熏暈后入室搶劫,因被害人及時發現未果。
本案在處理時,對閆某構成搶劫罪(未遂)的意見一致,但對于閆某的行為是屬于入戶搶劫(未遂)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閆某不構成入戶搶劫。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的三個問題:一是“戶”的范圍。“戶”在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于“入戶搶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搶劫行為需要滿足上述三個條件才能構成入戶搶劫。本案中,被告人閆某雖然實施針對戶內人員的傷害行為,但是沒有入戶,談不上入戶目的非法性問題,不符合“入戶搶劫”的三個構成要件,且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不應該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認定入戶搶劫,會導致罪行不相適應,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
另一種意見認為構成“入戶搶劫”。從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是否構成“入戶搶劫”,應根據行為人犯罪意圖形成與入戶行為完成的不同順序進行考察。行為人萌生犯罪故意在先,繼而為使犯罪目的得逞而以各種方式進入他人戶內實施搶劫,這類行為均應認定為入戶搶劫,方能體現犯罪的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的統一。本案中,被告人閆宗平為實施入戶搶劫,已經著手實施針對戶內人員的傷害行為,雖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但其基本犯罪行為應該是入戶搶劫,犯罪未遂只是阻斷了其犯罪行為的發展,犯罪定性在其著手實施犯罪時已經定格。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對被告人閆某構成“入戶搶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