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優先購買權是基于股東權中的自益權而產生的一種基本股東權利,是股東為了保護自身利益而行使的不同意其他股東轉讓出資額時的優先受讓權。其行使的目的是“避免第三人的加入而破壞有限公司之閉鎖性特質。故賦予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有指定受讓人行使優先受讓權之權利”。

 

法律保護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目的在于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維護。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以股東之間彼此信任為基礎的公司,新的股東的加入,可能會對該公司本身和其他股東的利益造成重大的影響。這是有限責任公司區別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一項重要特征。其次,股東間互相信任能創造出良好的合作氛圍,而相互信賴基礎上的合作往往會使每一位股東產生一定的信賴利益。也就是說股東之間的彼此信任和對公司的期待利益是相關的。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由于該規定不盡全面,且《公司法》頒行后,針對《公司法》的司法解釋或立法修改并不多,致使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過程中,因優先購買權產生的糾紛不能得到有效的解決。特別是優先購買權受侵害后如何進行司法救濟的路徑選擇,就是衡情度理融入法律論證而引發的司法實踐中頗多爭議的一個問題。現就股權轉讓效力、股權轉讓中的“同等條件”、轉讓的程序以及法院可否逕行判決享有優先權股東受讓股權等問題進行探討。

 

一、關于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理解

 

股權轉讓合同何時生效,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與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放棄優先購買權的關系如何,目前爭議較大,存在不同觀點:(1)無效說。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和行使優先購買權是法定程序,屬于法律強行性規定,股權轉讓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放棄優先購買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行為,應屬無效行為。(2)可撤銷說。股權轉讓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放棄優先購買權,并非無效,而屬于可撤銷行為。(3)附生效條件說。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和行使優先購買權是法定條件,因條件法定,與轉讓人、受讓人的意思表示無關,若條件不具備,股權轉讓合同不生法律效力。(4)效力待定說。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行為應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47條規定,應確認為效力待定。

 

無效說存在一定的缺陷,確認無效應有法律明文規定,雖然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和行使優先購買權屬于法律強行性規定,但公司法并未直接規定違反該規定為無效行為。公司立法目的是保障股權自由轉讓,雖然公司法為保護公司的人合性和其他股東利益而作了限制性規定,在轉讓程序上設置了同意條款和優先購買權條款,但仍能保障股東出資的最終得以轉讓,無效說在一定程度上違背了公司法目的和有關條款的真正意旨。從保護交易安全的角度看,無效說也對轉讓人過于嚴厲。可撤銷說的問題在于缺乏法律和法理基礎,該說未說明轉讓合同被撤銷的法定事由,可撤銷行為的法定事由通常包括顯失公平、重大誤解、脅迫、欺詐及乘人之危等,因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瑕疵而產生可撤銷的法律后果。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放棄優先購買權顯然不屬于可撤銷情形。附生效條件說將法定程序作為條件,也不符合法理。條件應為不確定的將來發生的事實,且當事人約定,法定程序是確定并現實存在的規范,不能由當事人約定設立或排除,將其作為合同附條件不當。效力待定說也存在一定問題,效力待定民事行為主要包括無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權代理行為和無權處分行為,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將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放棄優先購買權推定為對股東的行為能力的補充和限制,缺乏法律依據,并且股東行使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屬于意思表示方式,與意思表示能力不同。

 

確定違反法定程序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問題,不僅應從法律規定和法理方面進行分析,還應考慮實際生活情形和適應實務需要。無效說雖然對于轉讓人和受讓人過于苛刻,但對于保護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不無道理。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及行使優先購買權畢竟為法律強制性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守,否則應當承擔一定法律后果。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系法律規定,應受法律保護。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與股權轉讓相對分離,公司或其他股東可以通過不予辦理股權登記阻遏股權轉讓合同的實際效力,但不排除公司登記的不健全及受讓人實際接受公司控制權而自行辦理了登記手續等情形以致減除登記的阻遏效果,受讓人已經實際進入公司并行使股權的事實及處理的后果是必須慎重對待的因素。因此,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為相對無效合同。我國合同法第52條第1款第(二)項關于“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無效的規定,惡意串通,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為相對無效合同。股權轉讓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行使優先購買權系法律規定,不存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不知道的善意情況,違反法定程序轉讓損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和信賴關系,也損害了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符合相對無效行為要件。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和其他股東可以主張該合同相對無效,并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二、關于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同等條件”的確定

 

關于同等條件,一般有兩種觀點:一是絕對同等說,即認為其他股東的股權購買條件應與第三人的購買條件絕對相同和完全一致;二是相對同等說,即認為其他股東的購買條件與第三人大致相等即可。絕對同等說操作直觀、容易,但過于嚴苛,不利于保護優先購買權,也可能對轉讓造成困難。相對同等說符合實際,但可操作性差,標準不易把握,也對轉讓不利。實務中對同等條件的理解和處理,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股權轉讓的條件一般包括轉讓價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和其他約定條件,其中轉讓價格是最重要的條件。一般股權轉讓中,應當以轉讓價格為主要標準或單獨標準,同等條件應體現價格相同,其他條件如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不能作為獨立條件加以比較和認定,支付方式和履行期限在合理限度內的差異應當允許,可視為條件相等。對于影響轉讓價格的其他條件,如一些優惠條件或利益交換,包括代償債務、提供貸款保證、股權交換等,則應考慮其他因素的價值,綜合評定其他因素價值,最終確定轉讓的真實價格。如果當事人協商確定同等條件,應無不可。

 

關于轉讓方可否要求其他股東通過與受讓人競價方式確定股權轉讓價格的問題。股權轉讓的“同等條件”如何,是股東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一個重要前提,這個“同等條件”不是由保留優先購買權的股東與出讓方確定的,而是由出讓方與第三方確定的。要求不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東與受讓人通過競價方式確定轉讓價格是不妥的,因為優先購買權的優先,是在股權轉讓的條件都確定以后的優先,如果要求股東參加去競買,那就完全沒有優先權可言了。只有在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將轉讓股權的價格等“同等條件”確定之后,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才可以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優先購買權的部分行使問題。實踐中,有的股東出于控股或者無力購買全部轉讓股權等方面的原因,僅主張行使部分的優先購買權,在同等條件下購買轉讓股權的一部分,而轉讓方和受讓方則認為優先購買權不能部分行使,要求優先購買權人要么放棄部分優先購買權,要么優先購買全部股權。由此產生糾紛。部分優先購買權原則上不應得到支持,但轉讓人和受讓人均同意其他股東部分行使購買權的,屬當事人意思自由,應當允許,法律不做干預。公司法規定同等條件是一種法定條件,其中價格和數量均為重要條件,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數量條件是明確的,不應再作他解,數量條件在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形下更具有重要意義。法無禁止即自由,但法律對于明顯不合邏輯和常理的行為也無明文禁止的必要。公司法維護公司人合性和原有股東既得利益,維護老股東的控制權,不能理解為維護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個別股東的控制權。股權可部分轉讓,但不意味優先購買權的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前提是在同等條件下,與股權轉讓意義不同。優先購買權順位在先,也只能在同等條件的前提下,并不絕對高于非股東的利益。優先購買權對轉讓股東的轉讓行為進行限制,但不能損害轉讓股東相對自由的轉讓權利,更不能損害受讓方的合法權益,對于部分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僅有一方同意則可能損害另一方利益,因此,應當在轉讓方和受讓方均同意的情況下方可允許優先購買權的部分行使。

 

三、優先購買權的行使程序

 

我國公司法優先購買權的行使程序未作具體規定。首先,轉讓股東應向公司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及其他股東發出書面通知,說明轉讓理由、受讓人姓名或名稱和住所、擬轉讓股權的份額及價格(或作價方法等情況),并附股權轉讓合同,告知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次,其他股東在一定期間內以書面形式通知轉讓股東優先購買并提存購買款項,該期間以不少于30天為宜,該期間為除斥期間,不能中止、中斷或延長,不能因當事人約定排除。期間自優先購買權人接到通知之日起開始。優先購買權人應在期間內行使權利,逾期視為放棄,不能再行使優先購買權。第三,轉讓股東與行使優先購買權進行股權轉讓。如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股權自優先購買期間屆滿之日起轉讓。

 

四、關于法院轉讓方可否逕行判決享有優先權股東受讓股權問題

 

我國的司法解釋和審判實踐一般是將宣告“出讓人與其他買受人的買賣合同無效”作為對優先購買權被侵害后進行司法救濟的主要手段。鮮有逕行判決享有優先權股東受讓股權的實際案例。

 

多數意見認為,股權轉讓違反法定程序,在其他股東主張保護其優先購買權而被宣布無效后,轉讓人作為股份的合法持有人,仍然有權決定是否出售或以何種價格和條件出售訟爭股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自愿原則,盡管法院作出宣告買賣合同無效的決定與要求其他股東以同等條件購買擬出讓的股份有密切關系,還是不應對兩個不同的訴訟合并處理。也就是宣告合同無效雖然阻止了轉讓方與第三人之間的買賣交易,卻并不導致優先購買權人就能夠與轉讓人直接簽訂買賣合同。如果這樣,買賣合同宣告無效后,轉讓人完全可以不再出賣其股權,造成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形同虛設而無法實現;其他股東也可能不再買入該股權,導致轉讓方進行買賣交易的目的落空,產生相當大的經濟損失,比如,其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成本支出,以及因與第三人買賣合同被宣告無效而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等;另外,對第三人亦存不利。顯然,這種做法有違優先購買權制度設計的初衷。

 

近年來,不少學者及部分地方法院開始提出和試行優先購買權的逕行判決方式,亦即其他股東以訴訟方式提出行使優先購買權,并有在同等條件下購買轉讓股份之意愿,法院就可以在宣告買賣合同無效的同時,逕行判決主張優先購買的其他股東全盤接受轉讓方與第三人所訂立的買賣合同條件,并在判決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內加以履行,從而實現優先權股東行使訴權的目的。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印發《關于審理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原告(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經審查確定原告訴訟請求成立的,案件的判決(調解)主文可以表述為:原告xx對被告(轉讓股東)xx與被告(受讓人)xx轉讓的xx公司的股權享有優先購買權;原告xxxx公司股權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條件,與被告(轉讓股東)xx與被告(受讓人)xx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轉讓條件相同。”

 

優先購買權作為一種形成權,依其他股東的單方面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其他股東享有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附條件的形成權,根據形成權的法律特征,只要條件相同,其單方面意思表示就可在其與轉讓方之間形成以轉讓方與第三人所簽合同為內容的協議。為了避免買賣合同被宣告無效后原告放棄其優先購買權的背信情況出現,應當推定只要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買賣合同無效,并有購買承租房屋之意愿,其以同等條件買入的單方面意思表示即告成立。這樣,作為優先權人的原告行使和實現優先購買權的結果,就是由法院逕行判決在原告與被告成立一個以同等條件為內容的買賣合同。

 

逕行判決優先購買權實現時還需要把握好三個方面:

 

一是要確認其他股東有購買意愿。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期待權,如果其他股東并無購買轉讓的股權之意愿,轉讓人與第三人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又不存在其他法定或約定無效的情形,則法院不宜立即宣告轉讓合同無效,而是要考慮能否對善意第三人給予保護,借此判斷是否需要支持其他股東的訴訟請求。

 

二是要確認其他股東具有受讓股權的經濟能力。為確保主張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履行逕行判決后與出租人之間新的買賣合同,訴訟中可以要求主張購買股權的股東提供等值于新的股權轉讓合同支付對價的擔保,以表明和保證其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意思。對于第三人以貸款方式購買股權,主張優先購買權的股東亦沒有能力一次性付款而訴訟期間又無法確定信貸機構是否同意向其貸款用于購買股權的,則可允許在執行期間待主張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成功申請貸款后才正式履行逕行判決后的新的股權轉讓合同。

 

三是要確認轉讓股權的 “同等條件”。 逕行判決其他股東與轉讓人之間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形成的轉讓股權合同,其內容應結合宣告無效合同的特點加以考慮,以使合同能夠履行,而不是苛刻地理解“同等條件”。特別是依據轉讓人與第三人所簽合同的內容,第三人支付價款的期限已經屆滿,那么“同等條件”中關于付款期限的約定對其他股東就不應發生法律效力,否則其他股東將不得不陷入遲延履行的窘境。在這種情況下,對于主張優先購買的其他股東來說,只有在逕行判決其與轉讓人依照先前無效合同的內容形成新的買賣關系生效后的適當期限內,付款期限方能屆滿,以便給主張優先購買的其他股東留出合理的付款時間。因此,主張優先購買的其他股東在轉讓人與第三人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前沒有支付價金的,既不發生履行不能,也不陷入遲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