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第三人到期債權執行的思考
作者:高亞雷 發布時間:2012-11-23 瀏覽次數:2248
執行中,常常會遇到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其又對案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情形,此時就會涉及到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問題,與代位訴訟相對應,這實際上是代位執行的問題,但是執行過程中應持審慎態度,畢竟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沒有經過裁判或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該條明確規定了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制度,但比較籠統和概括,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在后來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以第七章“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專門對該制度進行細化,為執行實務提供了具體可操作的依據。總體來說,該制度對于保護權利人尤其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緩解執行難的壓力以及遏制規避執行的不法行為等方面都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在執行實務中也存在著一定的分歧和適用不統一的情況,在此簡要的做一下梳理。
一、對第三人在異議期限內提出的執行異議能否進行實質審查。《執行規定》(試行)第63條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該條僅指出對第三人提出的異議不得進行審查,并沒有明確是不能進行實質審查還是既不能進行實質審查也不能進行形式審查,于是給執行實務中帶來了適用不統一的局面。支持對異議不進行審查者認為,根據債的相對性原理,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發生在其二者之間,不能任意進行突破,更何況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沒有經過任何法律形式確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執行程序是在執行依據沒有確定第三人為債務人的情況下,為了減輕當事人的訴累而直接在執行程序中對第三人進行執行的一種制度,由于沒有經過開庭審理而徑行對第三人進行執行,為了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不受非法侵害,《執行規定》規定,只要第三人在十五日內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就應停止執行,并不得對異議進行實體審查。如果債權人認為第三人的異議虛假,可以通過代位權訴訟程序另案解決。此外,執行是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在未經任何形式的有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情況下不應進行審查,若審查就會涉及到對實體權利是否存在的問題,有違反審執分權之嫌。
反對者則認為,應該對第三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必要的審查。司法實務中,有些被執行人存在僥幸心理,對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能拖則拖,故意逃避,規避執行,總會千方百計、想方設法的逃避債務的履行,給執行工作帶來了重重阻力和壓力。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第三人提出的異議,不進行任何形式的審查,只要提起異議,就停止執行,不得對異議進行審查,這就給被執行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敞開了大門,給執行工作帶來了壓力。同時也浪費了司法資源,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和權威。
筆者認為,在遵循審執分立的一般原理下,執行部門在第三人異議過程中并非完全處于被動地位,一定情況下執行部門也享有必要的、有限的判斷權。過于機械的認可第三人的異議,無益于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和實現,因此,筆者支持對第三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必要的有限的審查。
二、訴訟過程中已經保全第三人債權,當時第三人沒有提出異議,進入執行程序后能否直接強制執行。對于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民事訴訟法《實施意見》第105條規定:“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的債務人清償”。我們知道,財產保全只是一種對于財產的臨時性保全措施,它的法律效果是限制財產的流通,并沒有確認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的功能,在第三人向被執行人清償之前,財產的所有權仍然屬于第三人。當進入執行程序后,案件審理中的財產保全措施自動轉化為執行中的強制執行措施,此時若要直接扣劃給申請執行人則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因此,對于已經保全的第三人的到期債權,應按照《執行規定》(試行)第61條的規定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第三人如果沒有在十五日內提出異議申請,則可以對到期債權進行強制執行,而此時直接強制執行是有法律依據的,那就是人民法院發出的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
三、執行實務中,常會遇到這樣一種情形,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后15日內,第三人沒有提出異議,但待到強制執行時,第三人又突然提出了執行異議,這種情形如何處理。論者認為,超過15日內提出異議的,不妨礙強制執行,法院依據正當程序已發出了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實務中采取直接送達給第三人的方式),明確告知第三人有異議的可提出異議,第三人沒有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對自己的權利沒有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不能再以有異議為借口妨礙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