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是否適用物權請求權
作者:陳向瑾 發布時間:2012-11-23 瀏覽次數:1255
【摘要】 我國民法上一直沒有明確規定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學界對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存在很大爭議,各種說法層出不窮。本文綜合各種學說從立法價值,邏輯思維以及現實實務中討論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
【關鍵詞】物權請求權;訴訟時效;取得時效
物權請求權,指物權人于其物被侵害之虞時,得請求恢復物權圓滿狀態或防止侵害之權利,具體分為:返還原物請求權、恢復原狀請求權、確認物權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以及消除危險請求權等。訴訟時效,是指當事人因不行使權利的事實狀態持續地經過一定時間而導致其權利消滅或不再受法律保護。訴訟時效本身不產生權利,過了訴訟時效只能說權利人的權力不受法律保護了,不代表相對人已經取得權力。訴訟時效維護,保護的是權利不確定的狀態。訴訟時效原則上以請求權為適用范圍,物權請求權是請求權的一種,但由于我國現行《民法通則》未明確規定訴訟時效的具體適用范圍,所以物權請求權是否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則在民法界存在極大爭論。
一、民法界的三種學說
關于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立法界有三種說法:肯定說,否定說和區別說(有限肯定說和有限否定說)也叫折衷說。日本民法典采用肯定說,但多數學說及判例則采否定說;瑞士是否定說的代表,瑞士債務法第130條規定,”訴訟時效自債務到期時開始計算。[1]”依此規定,在瑞士,只有債權請求權才能適用訴訟時效,物權請求權不能適用訴訟時效;德國民法典采取折衷說,原則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德國民法典(2002年版)第194條第1款規定,”請求他人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權利,受到消滅時效的拘束。[2]”雖然該立法沒有明確的表示物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但德國民法學界的通說認為,訴訟時效原則上適用一切請求權。臺灣與德國相同,雖然規定物權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但與此同時,其立法又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例如,基于已經登記不動產而產生的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3]。如德國民法典第898條的規定,”第894條至第896條規定的請求權(變更錯誤登記請求權),不因超過時效而消滅。”第902條規定,”由已登記的權利所產生的請求權,不因超過時效而消滅。因一項權利而將對土地登記簿的正確性提出異議進行登記的,該權利與已登記的權利相同?!痹诘聡穹ㄉ?,已經登記的不動產所產生的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其原因就是土地登記簿具有特殊的證明力,它使消滅時效成為多余[4]。臺灣民法雖然未像德國民法以立法形式明確登記不動產的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但司法實踐中卻采取相同的見解。
二、物權請求權訴訟時效制度的學說分析
在民法學界里,對于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問題,現在存在三種學說,肯定說,否定說和折衷說??隙ㄕf和否定說有一個共同點,就是先對物權請求權的性質進行界定,然后進行邏輯推理最后得出物權請求權適用或不適用訴訟時效的結論[5]。
肯定說往往將物權請求權界定為一種債權。物權請求權和債權之間存在共同之處,二者都是一方當事人請求另一方當事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但二者之間又有較大的區別:首先,物權請求權附隨物權,隨物權的轉移而自然移轉給受讓人,無須通知義務人,而債權的轉讓則必須通知債權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其次,如果物權的標的物被他人非法占有,物權人對占有人享有返還原物請求權,占有人破產時,該返還請求權優先于其他人對占有人所享有的債權;相反,如果某項特定物的債的債務人破產,該物上的債權人并不能優先其他債權人。第三,物權請求權可以對抗第三人,而債權則不可以對抗第三人[6]。通說認為,請求權體系是由債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人格權上的請求權,身份上請求權以及繼承法上的請求權等組成的,債權只是請求權的一種,它與物權請求權之間是并列關系而非包含與被包含關系[7]。
否定說往往將物權請求權視為一種物權,物權請求權雖然是基于物權產生的,而且與物權不可分離,但他本身不是物權。物權是直接對待特定物進行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權利,在性質上屬于支配權,絕對權,其義務主體是不特定的人。而物權請求權則是一種請求權,相對權,其義務主體是特定的人,其實現大都需要借助于特定義務人的積極協助行為,如恢復原狀,排除妨害等。
那么物權請求權在性質上是一種獨立的請求權,既不屬于物權也不屬于債權,這種請求權以恢復物權圓滿狀態為目的,是物權的一種保護手段。無論是物權說還是債權說都是建立在財產權傳統劃分法基礎之上的。這種劃分法將財產權分為物權,債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以及繼承權等,然而,對一個概念所在的任何劃分都不可能絕對的清晰,明確,構成法律條文的語言,其核心部分的含義比較明確,而越趨向邊緣則越模糊,語言邊緣之處的邊緣意義又是一片朦朧,極易引起爭議[8]。就物權和債權而言,二者之間也存在一個中間狀態[9],那就是物權請求權。
三、物權請求權訴訟制度的一般觀點
既然物權請求權既不是物權也不債權,是債權和物權的一個中間狀態,那么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就不能簡單的通過邏輯推理得出結論。民法學界的一般觀點認為,物權請求權還是以不適用訴訟時效為宜。理由有三個:
首先,一般認為物權請求權性質上是保障物權實現的從屬性權利,其作用在于對抗他人的非法侵害,確保物權人權利的實現,因此其應當與物權本身同時存在,消滅。否則,缺少物權請求權保護的物權將成為一個無法獲得有效保護的裸體權利,物權人對物進行獨占性支配的目標因此也難以實現[10]。既然物權請求權性質上應當和物權同時存在,消滅,因此在物權消滅之前讓物權請求權先行適用訴訟時效而消滅顯然是不恰當的。物權請求權是同物權共命運的,只要物權存在,它就會不斷發生。它和通常的債權不一樣,有侵害就會發生,但也可以持續地不行使權利。即使把各種物權請求權分開來看也是這樣,受到侵害以后,就會潮水般的涌現出來,不可能出現不行使的狀態。因此,不可能使時效消滅[11]。
第二,物權請求權多針對繼續性侵害行為,如除去妨害請求權,妨害預防請求權,其性質也難以適用訴訟時效制度[12]。除去妨害請求權,妨害預防請求權通常適用于各種繼續性的侵害行為。所謂繼續性的侵害行為是指這類侵害行為或妨害行為通常是持續不斷的進行的。對這些侵害行為很難確定時效的棋算點,只要權利人發現其權利受到侵害或遭到妨害,就有權利行使物權請求權而不應適應訴訟時效。
第三,物權法中的取得時效制度可以促進物權人積極地行使物權請求權中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此沒有必要再通過訴訟時效制度督促物權人及時行使該項權利。依取得時效制度,如果他人公開的,和平的,持續的占有物權人的財產,而物權人于一定期限內不主張自己的權利,積極的行使權利,收回自己的財產,占有人將取得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原物權人的權利則相應的消滅。取得時效制度的存在已經可以督促物權人對占有人積極的行使所有權的返還請求權,并使其承擔不積極行使權利的后果--喪失權利。法律不可能允許權利人長期怠于行使權利,為平衡所有權人利益和社會利益,設置了取得時效制度[13]。因此,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實際上已經由取得時效制度獲得了,所以在承認取得時效的同時再重復要求物權請求權適用訴訟制度,在實踐中容易造成兩制度的不統一和不和諧,容易產生麻煩。
四、物權請求權訴訟制度的個人觀點
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取得時效的規定,實務中多認為,所有權人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訴訟時效而消滅將當然導致物的占有人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并不需要再適用取得時效才能產生所有權。但這兩種制度畢竟是不同的制度,其功能不能相互代替,存在一定的分工。與取得時效相比,訴訟時效對權利人行使權利的限制程度更高一些。取得時效要求當事人對標的物的占有必須是和平,公然,持續的,如果要取得所有權,還必須以意思表示對標的物進行占有[14]。有些國家規定的更為嚴格,如《德國民法典》第937條,《日本民法典》第162條第2款,都要求占有人必須是善意的。訴訟時效的適用對權利人的不作為也就是不行使權利的行為沒有特別的要求,這說明在相同的法定期間內,當事人依取得時效取得權利的難度比依訴訟時效對抗權利人的權利主張更大。也就是說,權利人因取得時效而喪失權利的可能性比因訴訟時效而喪失權利的可能性更小。在很多情況下,訴訟時效的期間比取得時效的期間更短一些,在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是兩年。[15]在德國,瑞士,日本民法典中,盡管普通消滅時效期間比較長,但是其民法典都規定很多權利適用一年,兩年或三年的短期時效[16],而取得時效的期間都比較長,日本規定十年,瑞士,臺灣規定二十年,德國甚至規定三十年。綜上所述可以看出,訴訟時效對時間的要求比取得時效對時間的要求更低,在訴訟時效制度下,權利人可行使權利的時間比較短,這對權利人來說是不利的。訴訟時效與取得時效對權利行使限制程度的高低對其適用的范圍有重要意義。既然訴訟時效對權利行使的限制比較嚴厲,那么其適用的對象就不應該包括那些比較重要的權利,或者說那些對權利人的自由具有比較重要意義的權利。這些權利都應當適用比較溫和的取得時效制度,這樣才能使各方利益保持平衡。
由此可見,民法學界將取得時效作為訴訟時效功能上的代替顯然是不合理的。盡管這兩個制度之間存在共同性,但取得時效不能代替訴訟時效,尤其是在我國民法并沒有對取得時效方面有明確的規定。關于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問題,不能一概而論,應區別各類物權請求權發生的原因和內容,分別對待。物權請求權應分為返還原物請求權、恢復原狀請求權、確認物權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以及消除危險請求權等五種。
首先,返還原物請求權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盡管返還原物請求權長期不行使也不利于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而且可能也會導致舉證困難,增加程序成本,降低程序效益,但返還原物請求權關系到物權人的根本利益,在標的物被他人侵占的情況下,如果物權人不享有返還原物請求權,盡管此時他仍然保有物權,然而由于他根本無法對該標的物進行支配并且享受其利益,所以其物權已經名存實亡。從這種意義上說,返還原物請求權在這種場合下等同于物權本身,既然如此,它就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否則將會產生與物權適用訴訟時效相似的不良后果:一方面,返還原物請求權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這導致權利人的物權在實質上歸于消滅,而相對人并未同時取得該物權,從而在標的物物權出現權利真空;另一方面,將比較嚴厲的訴訟時效適用于與物權本身幾乎同等重要的返還原物請求權,對物權人的財產自由的限制程度過高,顯然有失公平。
其次,確認物權請求權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確認物權請求權關系到物權的歸屬,對權利人而言也極為重要。在很多情形中,確認物權往往是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前提,物權的歸屬如果沒有得到確認,根本就無法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假如確認物權請求權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那么,標的物將會長期處于歸屬不清或者權利真空的狀態。這種狀態不但對真正的權利人不利,而且還會導致各方當事人對標的物爭奪不休,從而使標的物得不到正常的利用,不利于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這與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價值相背離。因此,確認物權請求權也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
最后,排除妨害、消除危險以及恢復原狀等三種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這三種請求權的消滅不會導致出現權利真空,因為物權本身依然存在。從價值衡量的角度來看,這三種請求權的消滅一般也不會給權利人的財產自由造成根本損害,只不過會給其帶來一些不便或局部損失而已,而且,物權的自我救濟手段除了物權請求權之外,還有物權人的自力救濟權,后者不受訴訟時效拘束,如果物權的行使遭到妨害,即使排除妨害請求權消滅,物權人依然可以行使自力救濟權以排除妨害,從而避免遭受損失或者盡可能減少損失。另一方面,物權人如果長期不行使上述三種物權請求權,將會損害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或者造成舉證困難:物權的行使遭受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這種妨害在很多情形中是由相對人對其自身財產進行利用的活動引起的,比如,物權人與相對人是鄰居,相對人在其土地上建造的某一個設施給物權人行使權利造成妨害。這種財產利用活動持續一段時間后,就會形成一個穩定的經濟秩序,并產生一定的效益。假如物權人在經過較長時間后突然行使排除妨害請求權,勢必破壞這種良性的經濟秩序。而恢復原狀請求權長期不行使將會使認定標的物的毀損是否由相對人造成的這一事實的難度變大,從而增加訴訟成本,影響訴訟效益??偠灾?,在上述三種請求權的價值結構中,秩序、效率與公平這三項價值顯得比權利人的財產自由更為突出。既然如此,在法律上就應當優先保護前者,而保護的方式就是使這三種請求權受訴訟時效拘束。如果他人對物權人造成的妨害或可能產生的妨害極為嚴重以至于損害了物權人的人身利益或對其人身安全構成威脅,物權人可以行使人身權請求權,而人身權請求權是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因為它事關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尊嚴,如果因訴訟時效屆滿而不予保護,顯然有違倫理道德。
[1] 龍衛球:《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699頁
[2] (德)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頁
[3] (德)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頁
[4] (德)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頁
[5] 劉星:《西方法學中的解構運動》,《中外法學》2001年第5期
[6] 張廣興:《債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頁
[7] 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頁
[8] 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三民書局1987年版,第93-94頁
[9] (德)阿爾圖考夫曼著:《后現代法哲學-告別演講》,米健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頁
[10] 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頁
[11] (日)田山輝明:《物權法》,陸慶勝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頁
[12] 王利明:《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頁
[13] 高富平:《物權法原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頁
[14]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頁
[15] 佟柔主編:《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11頁
[16] (德)卡爾拉倫茨著:《德國民法通論》,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