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5171305分,駕駛員高某某駕駛一輛起亞轎車,由某區往某市,沿S328線由北向南行駛至一交叉口處,與張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張某某及乘坐人孫某某、孫某受傷,孫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此時孫某某的妻子已懷孕四個月。該起事故經某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高某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其他人無責任。高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某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相關賠償事宜,經協商未果,故受害者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孫某某的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費用,其中被撫養費生活費包含孫某某的妻子已懷孕四個月的胎兒的撫養費。

 

在該案中第三者險責任限額為20萬元,考慮到該起事故中受害人孫某某的妻子已懷孕四個月,是否應該為胎兒預留一定的數額的撫養費?如果預留,判決書的主文該如何表述?

 

一、胎兒預留權的行使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指出,死者在交通事故死亡之前,其配偶已經受孕但尚未出生,如胎兒出生后系活體的,應當賠償必要的生活費。這里僅規定胎兒享有得到必要的生活費賠償的權利,那么是不是要待到胎兒出生后才能行使,才能主張權利呢?回答是否定的,筆者認為,法院應本著為當事人著想,減少當事人的訴訟負擔,應當一并處理比較適宜。那么胎兒預留權由誰來行使呢?訴訟主體如何明確?目前我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在理論界亦存在很大爭議,但胎兒的權利應得到保護,這一原則符合我國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司法解釋只規定了“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在這一規定中缺失了受害人死亡或喪失勞動能力時尚未出生的“胎兒”應獲得賠償生活費的權利,而且現實生活中胎兒出生后的生活費也是必需的。

 

我國對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采用了出生說,即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承擔民事相應的民事責任。筆者認為胎兒在出生前雖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胎兒出生后必然獲得接受扶養的權利,這是現實的。如《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該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布的《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遺腹子女可以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胎兒享有被撫養人生活費請求權,但并非否定。對這一遲到權利主體的請求權,《日本民法典》、《法國民法典》中把胎兒的預留權作為若干例外情況視為胎兒有民事權利能力,故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應參照相關法律,從人性化角度出發,對胎兒生活費應當進行保護。有人認為胎兒在出生前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無法來行使權利,我們可以通過對民法通則的立法精神的進一步理解和分析,胎兒的權利可以通過母體來實現,并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只有這樣胎兒的預留權才能得到實現和充分得到保護。

 

二、實踐中判決書主文如何表述胎兒預留權

 

筆者認為,判決主文不宜表述為:胎兒出生后的撫養費X元,待胎兒出生后即行給付;如出生時是死體的,則不予賠償。其理由是: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和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協議和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所以一次性判決賠償不適宜,判決書主文可以表述為:胎兒出生后的撫養費每月X元,限在每年的1230日前給付完當年的撫養費,從胎兒出生時起至小孩獨立生活時止。理由是小孩的撫養費是一種與人身利益密切相關的權利,如果在給付期間,小孩出現死亡,這種權利是不可以讓予和繼承的,賠償義務人就可以不賠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