芻議民事執行之疑難問題
作者:黃曉莉 發布時間:2012-11-22 瀏覽次數:425
近一段時間以來,困擾法院工作的“執行難”問題突出,不但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破壞了社會主義法治尊嚴,而且影響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不利于和諧社會的建設與發展。
一、民事執行過程中的突出問題和難點
我國民事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執行難問題,是眾所周知的事實。然而,現在社會上普遍談論的“執行難”,與法學界所探討的“執行難”,是有區別的。一般人所說的執行難,是不區分“執行難”與“執行不能”的。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是將“執行難”界定在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但由于種種原因得不到執行的范圍內的。這種“執行難”的現象也是我國特有的社會現象。
民事執行難,究竟難在何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解決“執行難”問題的報告》中,將執行難概括為被執行人難找、被執行財產難尋、協助執行難求、應執行財產難動。可以說,這四句話很精煉地概括了目前民事執行過程中的突出難點。從司法實踐看,以下幾方面問題較突出。
第一,被執行人難以找到。在司法實踐中,常常會遇到被執行人為逃避法律責任而躲起來了事的情況。當事人之所以訴諸法律,就是因為相對方不主動償還應承擔的債務。在審判程序結束后,有些人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義務,但是有些人還是不按照法律文書上規定的內容履行義務。因此,當事人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有些被執行人早就對此有所準備,干脆躲起來,甚至把財產轉移,導致無法查到被執行財產的情況,加大了民事執行的難度。
第二,在執行過程中,查詢、凍結、扣劃銀行存款難。銀行作為與法院執行部門打交道最多的機構,幾乎每個執行案件都要涉及到對被執行人銀行存款的查詢、凍結和扣劃。但是,目前法院執行人員到銀行對被執行人一行存款進行查詢、凍結和扣劃工作并不順利。有些開戶銀行明知被執行人其他的存款賬戶,卻堅稱沒有登記。有的銀行因為法院無法提供準確帳號堅決不予查詢,而實際上其又明知被執行人在其處開戶。
第三,對于房產處置難。被執行人房產屬于不動產,其所有權的取得與變更都需要經過嚴格的程序。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的房產相對于其他財產而言更容易被作為執行線索。然而,由于個別房產登記部門的個別工作人員對于法律知識的掌握存在欠缺,在法律理解上與一個經過法學高等教育的人的思維存在某些差異,從而導致了法院工作人員在執行過程中遇到困難。在實踐中,甚至遇到過某些房產登記部門的工作人員認為只有法院的民事判決書是有法律效力的,而民事調解書是沒有法律效力的情況。
第四,房產、車輛、股權等資產過戶、變更難。在執行過程中,往往要對依法查封、凍結的資產進行評估、拍賣,從而涉及到資產過戶的問題。但是在實踐中,過戶存在諸多的困難,如時間長、手續繁瑣等。在車輛過戶時,車輛管理部門需要提供車輛的完備資料才能辦理,房產過戶往往需要雙方當事人都到場。這在平常的民事交往中,是必須的,但是在法院執行過程中,往往不能達到相關部門所要求的狀態,從而影響了民事執行的進程。
以上只是民事執行過程中常見的難題,在司法實踐中,情況千差萬別,不同的案件,還有其自身的特點,在此不再一一指出。總之,我國當前民事執行過程中,“執行難”成了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
二、解決民事執行疑難問題的對策
針對上述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民事執行疑難問題,需要從以下幾方面努力。
第一,加快《民事強制執行法》的立法進程,使得民事執行盡早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一部法律的頒布與實施,往往凝聚了許多人的努力。在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不斷深入的今天,在民事執行難日顯突出的現在,《民事強制執行法》加快立法進程,顯得尤為重要。《民事強制執行法》在起草過程中,涉及到一些法律難點,這也是立法者需要重點考慮和探討的問題。比如對于執行管轄問題,目前的法律規定:“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管轄法院是一審法院,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但是,法院執行部門在實際工作中遇到的困難比較多,經常要異地執行或委托執行,而委托執行的效果又不盡人意,在草案討論過程中想改成統一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但存在著一個被執行人有多項多處財產,由哪一個法院管轄的難點。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7條明確規定了執行案件的管轄法院,即強制執行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執行行為地法院管轄。這也不失為立法者的一個借鑒。再如執行和解協議。按現行法律規定 “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協議,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可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對于是否賦予執行和解協議以強制執行效力,也是法律制定過程中的難點。
第二,完善自然人資產狀況相關法律規定,創設債務人情況收集的新辦法。法國在民事執行程序法中有一項措施,就是收集債務人情況的程序,該國法律將收集債務人情況規定為檢察官的管轄事項。“執行官為申請人,但是執行官在申請前應該獨立進行收集情報活動,對沒有努力進行收集情報活動的執行官,檢察官可以命令進行追加調查。在此,以法國相關規定為例,只是以此作為參考,不一定是要向法國法律規定的那樣,但是,這也不失為我國在此問題上的一個重要改革方向和借鑒目標。可以賦予某一機構調查收集債務人情況的職權,在當事人無法收集債務人資產狀況以及人民法院無法調查收集時,該機構可依職權收集債務人情況。同時,還要完善自然人資產狀況的法律規定,強化債務人的申報義務,明確對其轉移、隱匿財產的責任和制裁手段。
第三,完善民事執行體制,降低其弊端帶來的不利后果。對于執行機關的性質問題,歷來存在很大爭議。在德國,執行機關就主要包括法院和執行員兩個相對獨立的機關。執行員獨立于執行法院,因債權人的委托而依法獨立實施執行行為,無須執行法院授權,也不受執行法院的干預。而在我國,目前執行權還是留在法院。但是法院內部審判機構和執行機構的分工問題,卻尚沒有專門法律規定,這也是立法者需要去明確的。各級法院執行機構之間的關系,也直接影響到了民事執行的效果。我國目前的執行體制,還是由執行局行使執行裁判權和執行實施權,這就存在一個重大的理論障礙,因為執行裁判權與其他裁判權在本質上是一樣的,而法院內部的執行局行使執行裁判權,就造成了審判權的人為分割,不利于審判權的統一行使。執行局既受本級法院領導,又受上級法院執行局領導,使得上、下級法院之間產生了兩種不同性質的關系:一是在行使審判權時的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二是在行使執行權時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這兩種關系又是相互沖突的。雖然我國人民法院將執行庭改為執行局,建立了民事審判工作新格局和執行工作新體制,司法體制創新取得重要進展,但是,民事執行體制的改革工作仍然任重而道遠。
第四,加強與協助執行部門的溝通合作,強化社會法律意識。民事執行難有法律本身的欠缺,也與部分法院工作人員責任心不強有關。但是,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遇到的依靠其自身力量無法解決的難題,應引起各協助執行部門和當事人的重視與理解。只有其在各自立場和原則的基礎上給予法院執行工作更多的支持與配合,才能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和最終實現。各級法院在日常工作中,要注意加強法律宣傳,強化老百姓的法律意識,增強其法治理念。要注重與各協助執行部門的溝通交流,使得各有關部門能正確認識和理解法院的執行工作,從大局出發,切實采取有效措施協助法院的執行工作。比如對于在法院執行過程中最常去的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部門,銀行監管部門要明確和強調各商業銀行協助法院執行的重要性,各銀行內部規定不得對抗法律和司法解釋。只有前期做好了足夠的溝通準備工作,才能從實際上改善執行工作困難的局面,真正做到司法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