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業主購房前與中介公司簽訂咨詢合同,購房成功后向中介公司支付了咨詢費。費用支付一年后,業主主張未接受服務,要求中介公司返還咨詢服務費。8月19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的送達,這起合同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認為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按約支付報酬,遂判決駁回業主韓某的訴訟請求。
      2017年5月22日,業主韓某與中介公司簽訂咨詢服務合同一份,約定:中介應于咨詢服務期內向業主韓某推薦具有投資潛力或滿足韓某個性需求的不動產項目,韓某自愿接受中介公司提供的不動產投資咨詢服務,享受優質項目信息推介及投資指導。若韓某于本協議到期后,未能通過中介公司的項目推介及投資指導,與開發商達成意向房源交易的,中介公司應當無息退還咨詢服務費。
      當日,韓某在中介公司項目經理錢某的服務下在開發商處簽字確認選定所購買的房屋,并向開發商支付購房定金50000元。
      2017年6月5日,韓某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房屋總價款71萬余元,房屋首付293510元,其中包含購房定金50000元,2017年6月22日前繳清余款。
      同日,韓某再次向開發商繳納房屋尾款66萬余元,并通過POS機轉賬給中介公司咨詢服務費9萬余元。中介公司向韓某開具相應金額收據。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韓某聲稱,咨詢合同上的字系其所簽,但合同未看,也不了解合同內容。當時在開發商購買房屋時是一個姓錢的經理為我服務購房的,從選房到購房,她全程為我服務,所有手續都是在開發商售樓處辦理。中介公司收我的服務費,由于我當時沒注意這些,所以未向中介公司提出。
      海安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本案中,原告韓某自愿與被告中介公司簽訂咨詢合同,接受中介公司服務,并在購房成功后支付咨詢費用,表明其同意該付款行為,并已實際履行了合同義務。在其與中介公司簽訂合同、支付相應費用一年后主張返還,并聲稱毫不知情,與常理不服。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韓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韓某不服,提出上訴。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遂依照《中華人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本案主要涉及居間人支付居間報酬的審查認定。
    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居間合同具有諾成性,自委托人與居間人就開展居間活動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
     居間合同具有有償性,居間人有權請求委托人支付居間報酬?!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26條規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據此,居間人獲得報酬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第一,所介紹的合同成立;第二,合同成立與居間人的介紹具有因果關系。只有當兩者同時具備,委托人才有支付報酬的義務。
     本案中,原告韓某與被告中介公司簽署的咨詢服務合同,系以促成韓某與第三人開發商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為目的而簽署,符合居間合同法律特征。原告韓某與被告中介公司之間成立居間法律關系,中介公司為居間人,韓某為委托人。其次,韓某作為一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合同上的簽字行為應認定為知悉咨詢服務合同的內容及簽字后的法律后果。韓某在中介公司工作人員提供的服務下,與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中介公司已履行居間服務義務,韓某應當支付相應報酬。故法院作出的前述判決是妥當的。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合同簽訂需謹慎,事后反悔,企圖通過不知情、不懂法為由予以對抗,往往事與愿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