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權能否法定優先?
作者:羅媛 發布時間:2011-10-28 瀏覽次數:829
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租賃合同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如果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根據這兩條的規定,租賃合同期滿,合同終止;在出租人沒有異議的情況下,承租人可繼續租賃。言下之意,租賃期滿后,如果出租人不想再與原承租人續約,原承租人就無權租賃該租賃物了。
但在房屋租賃關系中,承租人在租賃房屋居住多年或租賃門面(柜臺)經營一段時間以后,在租賃期間投入人力財力,帶動了租賃物周圍的經濟環境,使租賃物的價值大幅增長,但在租賃合同到期時,出租人卻有權終止該租賃合同,將房屋或門面(柜臺)租給他人而再租給原承租人,而且出租人的這種權利不受到任何的限制。在原租賃合同到期原承租人仍然想續租該房屋或門面(柜臺)的情況下,房屋出租人利用自己的優勢,有絕對選擇承租人的權利,而原承租人顯然是處于弱勢。優先承租權即是對原承租人的一種救濟方法。在司法實踐中,原承租人訴至法院要求肯定其對原租賃物有優先承租的權利,即使法院已經認識到如果在處理案件中否認原承租人的優先租賃權利有失公平,但是由于目前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在適用時往往只能依據《民法通則》中的公平原則來處理,公平原則的目的是衡平當事人之間的財產狀況和財產損失,將不幸的損失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合理分配,努力恢復被破壞的財產利益的平衡。公平原則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賦予法官以公平觀念作為價值判斷標準來處理案件,但是客觀因素千差萬別,難免會出現主觀上認為是公平的而客觀上又是不公平的現象,況且由于法官對事物的認識與理解,往往相似甚至相同的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審理會得出不同的結果。為此,有學者呼吁,將優先承租權引入法律,理由如下:
第一,優先承租權類似于現行法律中所規定的優先購買權。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可見,在出賣房屋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那么,在出租房屋時,承租人亦應可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租權,這與立法精神并不相悖。
第二,從淺層次的目的看,優先權制度是為了維護原租賃人的權益;但是,從深層次的目的看,則是為了謀求特定產業的成長,或特定領域的交易安全,具有較強的公益性,體現著某種特定社會政策的要求,是一項極具社會使命任務的法律制度。在房屋租賃關系中,承租人在租賃房屋居住多年或租賃門面(柜臺)經營一段時間以后,在租賃期間投入人力財力,帶動了租賃物周圍的經濟環境,使租賃物的價值大幅增長,如果原承租人繼續租賃該房屋,無疑更有利于社會的發展。
第三,對承租人的優先權設置一定的條件。對承租人的優先權必須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同等條件”的內容,首先是指同一價值;其次,價款的支付方式與期限也應等同,分期付款方式也相同,使出租人的利益不受影響。出租人出租房屋,承租人行使優先承租權,有利于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出租人租給原承租人更有利于保護承租人的利益,基于承租人承租出租人房屋的事實前提,故法律應規定承租人的優先承租權。
但是,否認優先承租權的主張認為,我國法律規定所有人對所有物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而優先承租權對出租人行使處分權的一種限制,是對意思自治原則的干涉。若法院作出裁決,肯定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時,出租人可以過一段時間后再對租賃物進行出租,那么這時原承租人是否還享有優先承租權,如果有,這段時間又是多長,目前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缺乏法律依據及判決的難以執行,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
筆者認為,由于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優先承租權,而租賃關系在現實生活中又相當的復雜,對租賃糾紛中的哪些糾紛賦予承租人優先承租權,怎樣賦予承租人優先承租權不好掌握,很容易侵犯出租人的權益。因為按照合同締約自由的原則,出租人與承租人的租賃關系終結后,應當由雙方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協議,法院不應過多的干預。過分的強調承租人的優先承租權容易侵犯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同時由此引發法院審理租賃糾紛時,對哪些租賃合同糾紛賦予承租人優先承租權,怎樣賦予承租人優先承租權,作出裁決后,又如何執行、怎樣實現的問題,也待于解決。而且優先承租權可以彌補,在租賃合同中約定“優先承租”條款,承租人即可享受對抗第三人的“優先承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