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缺席判決,是與對席判決相對而言而主的,具體是指在某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情況下,受訴人民法院經過開庭審理后,依法對案件所作出的判決。缺席判決的意義并非在于以此懲罰缺席一方當事人,而是為了全面維護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合法權益,不使訴訟因某一方當事人的隨意缺席而半途而廢。受訴人民法院在缺席判決時,仍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顧問為準繩,對缺席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進行認真的審核,充分了解其訴訟請求和理由,注意使缺席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應有的保護。在審判實踐中,法院一方面應大膽運用缺席判決,不應因為出現缺席情況而使訴訟拖延;另一方面又要嚴格按法律程序進行,避免缺席判決的擴大化適用,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乃至實體權利。同時加強對缺席審判制度的研究,提高辦案質量以及司法效率,不斷完善司法程序制度。筆者認為,適用缺席判決,起碼要注意以下幾點:

一、缺席判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缺席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在當事人一方未到庭參加訴訟活動的情況下,對適用普通程序所審的民事糾紛案件作出判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至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缺席判決的案件分為三種:一種是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而被告反訴的;二是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三是人民法院裁定不準撤訴,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至于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簡《意見》??第169條已作明確規定,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前三種缺席判決的情況均規定于《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的“第一審普通程序”之中;而第十三章“簡易程序”中并無缺席判決之規定。

二、在離婚案件中,如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公告送達,缺席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離婚案件的缺席判決問題的批復》:“現轉去顧幼蘊要求離婚的信一件,請查明處理。如信中所述屬實,一時又找不到夏德山的下落,無法征求其對離婚的意見,可考慮以已滿兩年不通音訊為理由予以缺席判決。此意見供你們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未滿兩年的離婚案件是否受理和公告送達問題的批復》:“對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不論下落不明人出走時間的長短,法院均應受理,并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普通程序進行審理;法律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七十五條的規定進行。”由上述最高院院條批復就可以看出,離婚案件在雙方當事人有一方不到庭的情況下同樣可以進行缺席判決。

三、缺席判決中要注意雙方當事人的地位平等。在缺席判決過程中因為有一方當事人沒有到庭,所以沒到庭的當事人對于自己的權利就沒有機會得以行使和維護。因為現行民事訴訟法的缺席判決制度主要是針對被告的缺席行為設置的,更多地體現出對被告缺席的一種懲罰或者制裁。這就與法律所規定的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這一原則相違背。法官在審理適用缺席判決的案件時,應主動審查有利于被告的證據,盡可能地維護他們的合法利益。對于原告的主張,應當由其承擔完全的舉證責任。在此可以適用刑法中“疑罪從無”的認證觀點,即原告不能充分證明自己的主張,則可以推定其主張不應得到支持。

四、缺席判決必須做到程序合法。明確是否有必要缺席審判的,應考察缺席審判相關條件:(1)、審查當事人是否經合法傳喚,法律文書送達是否規范。送達不規范,則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如缺席審判,當事人可以據舉證權及辯論權被剝奪而要求法院重新開庭或上級法院撤銷判決。因此在無法確認缺席當事人經合法送達的情況下,不能缺席審判。(2)、審查缺席方當事人缺席有無正當理由。最常見的是有證據表明當事人惡意缺席的,再就是當事人直接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表示不到庭的,還有當事人不聽勸說,非要退庭的等等。缺席方基于正當理由,法官亦不能進行缺席審判。(3)、是否屬于相關法律規定可以適用缺席判決的情況。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1條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以下幾種情況下,受訴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1、在被告已經提出反訴并已由受訴人民法院將其與本訴合并審理的情況下,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除可以按撤訴處理來完結本訴程序的以外,可以就反訴程序缺席判決。2、非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3、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殷不到庭的;4、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5、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屬被告的,可以比照《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的規定,缺席判決。6、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如果不在此幾項之內,則不能進行缺席審理、缺席判決。而應該選擇其它的途徑以解決。

五、缺席審判中未到庭當事人的申請回避權應得到維護。申請回避權是當事人的一項基本的訴訟權利。當事人沒有出庭,是放棄其抗辯的權利,而并非是放棄其所有的訴訟權利。另外,回避制度是為了保證案件公正審理而設立的一項審判制度。如果因為缺席審判而忽略這一程序是極其不合理的,而且有可能影響到案件的公正審理。所以在缺席審判中,應該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辦理案件法官是否符合回避的條件,如符合條件,則應當主動地予以更換,只有這樣,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證司法公正。

綜上,法官在適用缺席審判時,應做到膽大、心細。在審判實踐中,法院一方面應在膽運用缺席判決,不應因為出現缺席情況而使訴訟拖延下去;另一方面又要嚴格按法律程序進行,避免缺席判決的擴大化適用,甚至于濫用,損害當事人的合法訴訟權利。在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缺席并申請順延開庭期限時,法院應當積極予以審查,此時就不宜作缺席審判。另外,人民法院在審理當事人缺席的案件時,應當加強法院依職權調查的義務,特別是對于一些程序性的事項更應加大審查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