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不成恐致殘,損害賠償誰承擔
作者:金湖縣人民法院 胡玲玲 發布時間:2020-04-14 瀏覽次數:737
杭某訴稱在瑜伽館按照培訓師要求練習瑜伽時身體失衡摔倒,導致腰椎骨折,向瑜伽館索賠未果訴至法院。瑜伽館辯稱,杭某在瑜伽館接受瑜伽培訓屬實,但傷情與己無關,且瑜伽館內張貼安全教育警示,已盡提醒告知義務,拒不賠償。經審理查明杭某提供電話錄音,證明12月15日在瑜伽館接受瑜伽培訓時摔倒受傷,同月17日到醫院接受治療并陳述腰部疼痛是兩天前練習瑜伽摔倒所致,有醫療記錄佐證,傷情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瑜伽館提供張貼安全警示教育提示的照片。另查明瑜伽館的經營者為李某,經營范圍含瑜伽健身服務等。杭某練習瑜伽時間三年左右,且不滿60周歲。
本案爭議在于瑜伽館是否對杭某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杭某錄音證據證明其在瑜伽館摔倒受傷的事實。杭某在接受治療時陳述腰部疼痛是兩天前練習瑜伽摔倒所致,有醫療記錄。由此可見,杭某腰部受傷系練瑜伽過程中摔傷具有高度蓋然性,瑜伽館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應該認定杭某腰傷是在瑜伽館練瑜伽過程中受傷。雖然瑜伽館提供照片證明在場所內張貼安全教育警示標語,但瑜伽動作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險性,瑜伽館不僅應盡到張貼告示提示義務,還應加強訓練前的指導,在練習過程中注重對被培訓人員動作練習的檢查,糾正錯誤動作,避免危險發生。瑜伽館在提供服務時造成杭某人身傷害,其存在一定的過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杭某練習瑜伽已有三年左右,應知曉練習瑜伽存在的危險及相應的注意事項,但其在練習瑜伽時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而摔倒,其對損傷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最終,法院認定瑜伽館對杭某傷殘承擔賠償責任,且杭某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后依據司法鑒定所關于杭某鑒定意見的復函中外傷參與度為96%-100%的因素考慮,酌定杭某自負51%(2%+98%×50%)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