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網上購買了草甘膦5瓶,網店發布的商品標題為敵草快滅草劑果園荒地一切雜草爛根連根死草甘膦農藥”,該訂單由快遞公司承運。李某簽收包裹當日便吞服了其中4瓶,家屬送醫后初診“草甘膦”中毒。輾轉病情惡化,經醫院診斷化驗,李某實際系“百草枯”中毒,后李某因救治無效死亡。經對李某血液、腎組織及樣本殘液檢驗后,檢材均檢出“百草枯”成分,未檢出“草甘膦”成分。李某就醫期間,家人使用其網上賬號詢問店主農某商品詳情,農某稱系“草甘膦”為主要成分的除草劑,并無其他。

李某的父親認為,“草甘膦”系低毒性農藥,“百草枯”系劇毒農藥,致死率極高,為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其子李某購買的“草甘膦”農藥成分與產品描述不符,未列明成分包含“百草枯”,是導致李某死亡的根本原因。農某銷售偽劣產品、劇毒產品違反相關強制性規定,網上平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任由含有劇毒的禁售產品在其平臺銷售;快遞公司作為運輸者,違反《快遞市場管理辦法》寄遞禁止寄遞的毒性危險產品,上述均系李某死亡的原因之一,農某、網上平臺、快遞公司構成共同侵權,遂訴至海門法院要求前述三被告對李某的死亡后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海門法院經審理認為,各被告的行為是否具有侵權法意義上的主觀過錯、與李某自殺身亡之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是解決本案爭議的關鍵問題。農某對外銷售國家禁止銷售的含有百草枯成分的農藥,其經營行為違反的是行政管理規定,應承擔行政處罰的行政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其余被告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因此,李某的死亡與出售、運輸農藥的行為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李某作為成年人,應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責任人,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珍愛生命,因自殺造成的損害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據此,法院判決駁回李父的全部訴訟請求。李父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案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十七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侵權責任中過錯責任的構成如下:一是客觀存在損害事實,二是行為存在違法性,三是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四是行為人有過錯。該案中,李父并無證據證明案涉“草甘膦”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銷售者、運輸者等民事主體,均明知案涉“草甘膦”其實不含“草甘膦”,而是含有“百草枯”成份的待證事實存在。且李父亦無證據證明上述民事主體存在其他主觀過錯和客觀侵權行為的待證事實存在。因此,各被告行為不符合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結合李某的故意服毒行為,最終法院判決駁回李父要求三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