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飲酒,有人發生意外,誰負責?
作者:朱孟杰 發布時間:2021-01-14 瀏覽次數:840
趙某因新居落成,邀請與其相熟的錢某、孫某及李某至飯店飲酒慶祝,四人共同飲用啤酒、白酒若干瓶。酒宴臨近結束時,李某接到朋友周某的電話,邀請其至燒烤店吃燒烤,李某遂騎摩托車參加第二輪酒局,與周某、吳某、鄭某共同飲酒。酒宴結束后,李某騎摩托車回家,路上因發現自己的摩托車胎壓不足,故至吳某家借用其摩托車。在回家路上,發生單方交通事故,摩托車失控撞至路邊,李某頭部受重傷死亡。李某的配偶、父母、子女將當天共同飲酒的趙某、錢某、孫某、周某、吳某、鄭某訴至法院,要求六人賠償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14萬元。
被告趙某、錢某、孫某作為第一場酒局的參與者,均辯稱在酒局中沒有勸酒,并且對李某駕駛摩托車赴宴及離開的情況不知情。被告周某、吳某、鄭某作為第二場酒局的參與者,也稱在酒局期間沒有勸酒行為。其中,被告吳某稱李某駕駛其摩托車并未經其同意,且其不知為何李某能夠發動自己的摩托車。
法官向六名被告進行法律釋明:日常生活中,適度飲酒并非過錯,但發現飲酒者可能過量時,其他同飲者應當及時勸說,并互相負有將過量飲酒者送往安全處所的義務,以避免損害的發生。由于先前的飲酒行為可能導致后續危險的發生,同飲者均應盡到自身的注意義務,違反此義務,即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同時,李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事理識別能力,也知道飲酒的危險性,但其缺乏自控,連續參加兩場酒局并駕駛機動車,自身具有重大過失。李某體內的酒精量隨著參加酒局數而累加,兩場酒局與損害結果的發生均具有因果關系,故兩場酒局的參加者對于損害結果的發生成立分別侵權行為,應當按過錯大小承擔按份責任。兩場酒局的組織者趙某、周某,相較其他參與者應盡到更多的保護義務,且第二場酒局的組織者周某明知李某已喝過酒,其注意義務相較趙某更大,責任也更重。吳某雖辯稱李某使用其摩托車未經過其允許,但其明知李某飲酒卻還放任其駕駛機動車,與事故的發生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其過錯較酒局組織者外的其他參加者更大。
后經本院調解,第一場酒局組織者趙某自愿承擔10000元賠償責任,第二場酒局組織者周某承擔11000元賠償責任,吳某承擔11000元賠償責任,其他酒局參加者各承擔6000元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