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誤工費賠償問題的幾點思考
作者:徐澄 發布時間:2012-11-21 瀏覽次數:941
近年來,隨著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數量的增加,尤其是交通事故的頻發導致眾多受害人因為身體遭受損害而產生誤工損失。筆者結合自身司法實踐中遇到的誤工費賠償問題,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二十條[1]裁判誤工費遇及的問題進行簡要分析,擬對誤工費賠償問題提出幾點思考。
一、司法實踐中誤工費賠償存在的問題
根據《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誤工費的計算標準主要是根據受害人的收入狀況來決定的:(1)對于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誤工費采取差額賠償原則,即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這種情形下,法院多依據受害人受傷前后領取工資的原始記錄、納稅證明或者銀行卡交易記錄來判定受害人誤工標準,較為簡易。(2)對于無固定收入受害人的誤工費則采取定型化賠償原則,即以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作為傷前的收入標準,如不能舉證的,可以參照法院地相同或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然而實踐中,由于受害人工作性質和崗位的不同以及當事人怠于舉證或舉證不能等情況,誤工費的賠償與否以及賠償標準常常成為案件爭議的焦點。
1、由于行業性質和職業差別、收入來源以及收入變化存在諸多不同,受害人在無固定收入情形下不能舉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此時如果不加區別,一概籠統適用行業平均工資的規定,殊難公平。例如,企業經營者和律師、會計師、演員等自由職業者他們的收入來源與普通勞動者具有較大不同,或來源于資本投資、企業管理,或具有較大幅度的浮動,對于這類人員的誤工收入的認定難度較大,爭議極多。
2、諸多案件審理中,受害人怠于舉證或者出具虛假證明。實踐中,部分受害人因為各種主客觀方面的原因不能有效舉證,或為尋求高標準的適用怠于舉證,或因企業財務制度的不規范導致亂開、虛開誤工收入證明。
3、在當今收入結構復雜化的情況下,特殊人群的誤工費賠付問題也是法院處理案件的一個難點。無業人員、家庭主婦、高校學生、退休人員乃至返聘人員等特殊群體能否主張誤工費賠償,如若支持其誤工費主張應按何種標準,這些情況在實踐中都出現了同案不同判的結果。
二、誤工費賠償的計算標準
所謂誤工費損失賠償,是指對受害人從遭受人身損害到完全治愈這一期間內因暫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無法從事正常工作或勞動所導致的收入損失的賠償[2],其賠償的是健康權受損導致的受害人因傷不能勞動從而產生的受傷前后的收入差額。
《人身損害司法解釋將》之所以區分受害人有無固定收入進而計算誤工標準,是因為有固定收入者通常與他人具有合法的人事關系、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并能夠依規定或合同定期、定額領取薪金[3],其收入標準較為確定。實踐中可以將受害人受傷前后領取薪金的差額作為其誤工標準,再乘以誤工期,得出其誤工損失。至于無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一般多為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或通過臨時性勞務獲得收入的人,其受傷前的收入標準不易確定。雖然《人身損害司法解釋》認為當受害人不能舉證其具體收入情況時,可以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者法院地行業標準計算,但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做法多有不同,爭議較大。
實踐中,對于當事人對其從事的正當職業及其收入狀況均不能有效證明時,參照上一年度本地區在崗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確定其受傷前的收入標準并無太多爭議。然而,許多案件中會出現當事人能夠證明其從事的正當職業但是不能有效證明其收入狀況的情形,此時該如何確定其收入標準呢?有觀點認為,此時法院可以參照相同或相近分細行業的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確定其收入標準。筆者認為這種情形不宜一概適用行業標準。因為實踐中部分受害人的收入水平很難達到行業平均工資水平,如果在其僅能證明從事職業而不能證明收入狀況的情形下一概按平均工資計算,往往會造成裁判與事實情況相差較大且會縱容部分當事人怠于舉證,不利于鼓勵當事人積極舉證。在審理此類案件之時,法院應盡量要求受害人本人出庭陳述其從事的工作狀況并接受對方當事人以及法官的詢問。若不出庭,法院在其僅有部分不甚規范的收入證明、相關合同或憑證的情況下不能完全支持其主張。此時,法院可在最低工資標準與受害人從事職業平均工資這一區間內,考慮當事人的工作性質、年齡、從事行業年限等諸多因素,結合當事人陳述,具體確定其收入標準。
在無固定收入的群體當中,我們需要注意通過資本投資獲取利潤的經營者以及依靠自身專業知識或技能為他人提供有償服務獲得收入的專業人士(如律師、管理顧問、影視明星等)的誤工損失問題。這類群體收入一般較高,他們通常都能夠證明從事的正當職業以及一定期間內的收入狀況。在審理這類群體作為受害人的案件時,我們不能完全按照其受傷前一定期間的收入作為收入計算的標準。就經營者而言,商人的經營能力固然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于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故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4]。而對于依靠自身專業知識或技能的專業人士而言,他們獲取的高額收入中有一部分來源于其個人的專業屬性,同時收入的產生也必然會有一定必要經費的產生。故無論是上述的經營者還是專業人士,他們的收入當中除了其個人的勞動力價值之外,還存在其他的外在因素(包括資本因素、名氣因素等)。因而,我們在計算此類受害人的收入標準時,應當對其進行一定程度的扣減或進行一定比例的折扣。
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不少當事人為了尋求其想要的收入標準,往往向法院出具虛假證明或怠于舉證。這種情況下,實踐中出現了撇開當事人的舉證另行”酌定”標準的做法和簡單地以舉證不能為由、駁回當事人相應訴請的做法,這兩種做法都不完全科學。實際上,當事人不能有效舉證往往有主客觀各個方面的原因,或為投機適用較高標準怠于舉證,或因受傷之后實際已領取部分工資而怠于提供傷后收入狀況,或因用工單位出于利益關系不愿出具證明。筆者認為,在當事人未提供因誤工而實際減少的收入證明時,法官應當作出一定的釋明,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給予當事人補充舉證的機會以及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適當情況下可給予當事人關于證據形式方面要求的提醒。若當事人仍然拒不提交其持有的證據或可以舉出的證據,法院就應依據證據規則作出對其不利的推定,而不能以所謂”酌定”來簡單作出裁判。
三、特殊群體的誤工費賠付問題
對于無業人員是否可主張誤工費問題,有觀點認為由于其在受害前并不從事一定的工作或勞動,因此并不存在誤工損失。筆者認為,雖然無業人員受傷時并沒有從事一定的工作或勞動,但并不能完全排除其在不受傷害的情形下可能獲得的工作或勞動機會。如果受害人較長時間沒有從事一定工作,具有”不想工作或者沒有工作機會”的可能性較大時,法院可以不予支持其誤工損失主張;如果受害人雖然在受傷前較短期間內沒有工作或者正在求職,但可以證明在這較短期間之前的工作或收入狀況,法院應結合受害人的知識技能、之前的工作狀況以及治療期間等因素綜合判定受害人是否存在誤工損失。
就家庭主婦而言,許多國家已經承認了其誤工費損失賠償請求權。支持這一觀點的理論認為,主婦所為之家務勞動,其價值在于減少家庭支出。家務勞動之防止家庭中積極財產流出的功能,即為其獲得評價的主要根據。[5]筆者認為,主婦勞動固然存在價值但不能成為其受傷誤工費賠償請求權的理由。一方面,受害人從事家庭勞動本身表明其愿意放棄其他工作機會獲取收入,故其不存在通過其他勞動獲取收入的預期;另一方面,就非家庭主婦受害人而言,其在從事正常工作之余仍然需要或可能從事大量家務活動,受傷之后對于家務勞動也是一種損失,為何不賠償其家務勞動之價值?所以家庭主婦的誤工費損失賠償請求權一般不應當支持。
實踐中對退休人員的誤工費主張也多有爭議。有觀點認為這類人群不以勞動報酬為生活來源,通常也有退休金或者靠子女扶養,且他們并無勞動的義務,因而不應當支持他們的誤工收入。筆者認為,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的勞動能力和健康狀況都有著較大的改善,很多退休人員或達到60周歲以上的人仍然可以并且從事勞動,整個社會的勞動力結構也在發生變化。這類人員如果因傷誤工,其完全有理由請求加害人予以賠償。另外,部分退休之后的返聘人員,他們主張按照返聘合同中的工資標準作為收入標準并無不妥,法院通常應予以支持。不過需要注意的是,考慮到這類人群的年齡以及身體狀況,他們在受傷并未構成傷殘的情況下,可能其誤工期較長,但誤工費的計算時間不宜過長,可結合具體案件中當事人的身體狀況、年齡以及工作性質進行從嚴把握。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2] 田韶華:”誤工費賠償中的疑難問題”,載《法學》2010年第9期,第145頁。
[3] 同上,第149頁。
[4] 曾隆興:《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作者自版1996年版,第208頁。
[5] 林秀雄:《夫妻財產制度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