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債務人把房屋轉讓于第三人后無其他財產可供履行,債權人可依法行使撤銷權撤銷債務人的轉讓行為,但權利行使需符合法定的條件才能得到法院支持。9月7日,錢某因未符合法定條件行使撤銷權而被啟東市人民法院駁回了訴訟請求。

2005年初,被告施某通過中介所掛牌出售其所有的房屋一套,掛牌價為15萬元。被告倪某看中了施某掛牌的那套房屋,遂通過中介所與施某協商購房事宜,最后雙方以135800元成交。原告得知該情況后遂持六張以施某名義出具的借條向法院提起行使撤銷權之訴。錢某訴稱,施某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房屋,導致無履行債務能力,其轉讓房屋行為已損害了債權人利益,故請求法院撤銷施某與倪某之間的買賣房屋合同。

法院審理后認為,二被告的房屋交易價為135800元,與當時的市場價格基本相當,不存在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且二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倪某是善意的買受人。原告不具備行使撤銷權的條件,故而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