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代打卡”謀私利被開除,起訴公司索賠被判駁回
作者: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 李盼盼 艾家靜 發布時間:2020-07-28 瀏覽次數:862
與同事串通,以互相代為打卡偽造考勤記錄的方式騙取加班工資,結果雙雙被開除。其中一人起訴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0萬余元。近日,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對這起勞動爭議糾紛案依法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互相代打卡,曠工照領加班費
“我2012年7月入職,從事技術員工作,合同每三年一簽,最近一次簽到2018年7月。”原告薛某訴稱,2018年5月,公司單方面解除勞動關系,嚴重侵害了其自身權益。
庭審中,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以偽造考勤記錄的方式騙取加班工資,被告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規章制度依據為《員工手冊》第九章,其中“獎懲規定”第2.2.3條規定:給予“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的行為包括:……利用任何欺騙的手段為個人或小團體謀取利益者……。
根據被告考勤記錄系統,2018年4月1日星期天,原告薛某進門刷卡時間為8:11,出門刷卡時間為20:24;案外人張某進門刷卡時間為7:09,出門刷卡時間為20:18。“其實薛某早上7:09進入時刷張某的卡,隨后8:11離開刷自己的卡;張某晚上20:18進入公司刷自己的卡,20:24離開時刷原告的卡。”被告公司稱,由此在考勤系統里,二人出勤12小時,但實際當天均未提供勞動,而公司卻依據考勤向他們發放了加班工資。
嗣后,被告公司在核查員工考勤時發現上述操作,薛某與張某也都作出書面說明,稱“已了解事情嚴重性,知道錯誤”。2018年5月21日,被告公司告知工會,給予該兩名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的處分,并扣除當天的雙倍加班工資。
經查,被告公司《員工手冊》于2012年經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員工進行了公示。原告入職時在手冊簽收單上簽字,并承諾遵守。
訴訟期間,原告還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告公司于2013年10月發布的《員工通告》復印件,載明:代打卡屬于嚴重違紀行為……經查實,首次代打卡者和首次委托別人打卡者都將受到記過處分,扣除當月月度獎金。如第二次代打卡或委托別人代打卡,則解除合同。
公示嚴禁行為,員工惡意違反可解雇
法院認為,用人單位依法建立的勞動規章制度,勞動者應當予以遵守,勞動者確實存在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行為,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因用人單位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而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對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法規、規章等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員工手冊》系經民主程序制定,且已進行了公示并送達了原告,手冊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亦不存在與勞動合同約定內容不一致的情形,可作為被告公司用工管理及本案處理的依據。
本案中,被告公司以原告薛某利用欺騙手段為個人或小團體謀取利益為由解除了與原告的勞動合同,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薛某的行為顯然符合利用欺騙手段為個人牟取利益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被告2013年作出的公告中也明確禁止代打卡不誠信行為,原告明知仍然違反公司規定,主觀惡意明顯,因此被告有權根據原告的上述行為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
至于原告提出,上述通告中明確第二次代打卡或委托別人代打卡,才能解除合同,承辦法官表示,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并非僅因為原告存在代打卡的行為,而是原告以代打卡為手段為自己謀取了不當利益,且原告既有為他人代打卡的行為,也有讓他人為自己代打卡的行為,所以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與2013年通告的內容并不沖突。
綜上,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于法有據,且被告已將解除勞動合同事宜告知了工會,因此被告并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無須向原告支付賠償金。
【法官連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承辦人表示,“規章制度”的內容首先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如強制加班、取消休假等規定,與法律規定沖突,不得適用。此外,用人單位有權根據自身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管理需要,依法制定適用于企業內部的規章制度和執行措施,并向勞動者公示。衡量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對勞動者是否公平合理,亦應結合該單位的經營方式、生產方式、人事管理現狀、勞動者崗位職責等具體情況綜合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