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體性糾紛案件的情況分析及對策
作者:董振班 發布時間:2006-08-31 瀏覽次數:3215
近期,宿城區法院對群體性糾紛案件進行調查分析,并針對法院審理此類案件面臨的困境提出相應對策和建議。
一、群體性糾紛案件的特點
(一)糾紛起因和訴求內容多元化。前幾年所受理的群體性糾紛案件主要是因為企業資不抵債、瀕臨倒閉而引發的,多為勞動爭議、借款、集資款等案件。但最近兩年糾紛的起因日趨復雜化,民工工資、勞動爭議、借款、非法集資、物業管理、房屋拆遷安置、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農業承包合同糾紛、農村土地補償款分配等成為了群體性糾紛多發領域。同時,群體一方訴求的內容亦顯多樣化,在追求純粹的經濟利益的傳統訴求上,又具有關系到生活質量的訴求。
(二)多為誘發社會不穩定的矛盾集中點。群體性糾紛的基本特點是當事人多、涉及面廣、矛盾復雜激烈。從受理的這些群體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情況來看,95%以上的原告個人總體上都是社會的弱勢群體,他們往往缺乏權利救濟的能力,只好企望非理性手段如集體上訪來引起社會和黨政部門的關注。
(三)群體性糾紛的組織形態逐漸從零散型轉變為有組織型。在過去的群體性糾紛中,盡管人數眾多,但"群龍無首",近兩年的群體糾紛呈現有組織、有負責人、有分工的特征。一些文化水平、政策水平、閱歷經歷豐富、號召力強的當事人往往成為組織者。
(四)群體方依法維權意識由被動變主動。在眾多的群體糾紛中,群體方總是希望通過群體的力量,引起政府重視或社會關注,從而促進糾紛的解決。但因各種因素事與愿違,迫使他們丟掉幻想而拿起法律的武器參加訴訟,直接獲取經濟利益的原始目的從而轉化為"要說法,要權利"的維權意識。
二、法院審理群體性糾紛案件面臨的困境
(一)司法權的有限性往往無法解決夾雜于群體性糾紛中的其他社會矛盾。法院的審判功能是定紛止爭,但有些群體性糾紛表面上是涉及群體一方的民事利益,背后實質是群體方基于對社會現象的不滿或對所有單位的不滿而借訴訟途徑進行控訴,是尋求社會資源的重新配置,是要求法院履行政府性的職能,但法院審判并不能解決群體方控訴的實質矛盾。
(二)審判的程序要求難以解決處置群體性糾紛的效率要求。從化解矛盾角度講,最有利的時機是越早越好。第三者越早介入,雙方立場往往越容易調和。而糾紛訴至法院時,雙方的矛盾已經瀕臨激化,再調解起來難度非常大。再加之案件到了法院后,必須按照訴訟程序一步一步進行,矛盾經過無數的訴訟流程更加尖銳,法院審理更為棘手。
(三)法院在處理群體性糾紛案件時,往往難以找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最佳平衡點。群體性糾紛案件往往涉及當地經濟體制改革的進程、當地經濟建設和經濟結構調整的大局,牽一發而動全身。若法院嚴格依照法律條文辦案,裁判的后果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當地的經濟建設和政府形象。反之,要取得好的社會效果,法院不得不在正常司法程序和手段之外尋求解決途徑,或將不屬于法院主管的糾紛納入訴訟軌道,以化解對大局穩定形成的壓力,最終工作的壓力和群體方的指責只能由法院、法官獨自承擔。
三、妥善處理群體性糾紛案件的建議及對策
(一)健全群體性糾紛案件的審理機制。一是組織保障。成立審理群體性案件的應急指導小組,應急指導小組應當由立案、審判、法警部門人員組成。指導小組的職責包括負責督促、指導此類案件審理,并討論決定其中的重大、復雜、疑難案件。二是效率保障。建立立案、審判快速通道,及時、優先辦理,防止糾紛極化。三是措施保障。選派有經驗的法官承辦此類案件,及時發現和疏導其中的爭議焦點和不穩定因素,并將法制教育貫穿在立案、審理和執行的整個過程。
(二)堅持調解為主,判決為輔的基本做法。由于群體性糾紛案件當事人訴求的多元化,單純的判決不僅可能遇到于法無據的尷尬,還可能起到激化矛盾的負作用,因此應將調解工作貫穿于此類案件的整個審理過程。在調解前,充分調動有利于調解的各種因素,積極促進調解進程;在調解過程中,注重調解方式方法,盡可能地實現調解結案。
(三)完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目前在我國,除了審判,還有人民調解、仲裁機構仲裁、信訪制度、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等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這些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具有形式多樣、經濟便捷、處理靈活、程序簡便等特點,能夠有效彌補審判機制在處置群體性糾紛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具體做法有:強化人民調解功能,將群體性糾紛納入司法調解的范圍,并在認同調解協議的合同效力的基礎上,進一步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效力;改進信訪處理方式,對重大疑難的信訪案件邀請有關政府職能部門領導和群眾代表進行有針對性的評議,為妥善解決信訪問題創造有利條件。同時,建議將法律援助引入信訪,動員律師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信訪群眾提供知識和道義上的支持,有效提升公民信訪的質量,增強信訪的法理含量。
(四)延伸審判職能,構建司法與行政的良性協調溝通機制。行政權的主動權決定了防范糾紛重在政府和其他非司法部門,特別是對于帶有一些政策因素的群體性糾紛,審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往往難以統一,由黨委、政府出面做工作,會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在審理群體性糾紛案件中,應當特別注重審判職能的延伸服務功能,加強判后的司法建議工作,為相關部門規范行為提出法律意見,從源頭上消除產生糾紛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