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助理是法官職業化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新型審判組織模式中具有承上啟下關鍵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個《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中就設立法官助理制度提出了初步構想,20021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發的《關于加強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的若干意見》中對法官助理制度予以了肯定,隨后在全國范圍內選擇了幾個具有地域代表性的中級和基層人民法院進行了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試點。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去年7月在全省范圍內選擇了三家法院作為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試點,其中一家就是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筆者擬從該院的具體實踐出發,以理性的視角,對法官助理制度中的相關問題作一些探討和研究。

一、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質

這是研究法官助理制度必須首先要搞明白的一個問題,即在新的審判組織模式中,法官助理到底扮演一個什么樣的角色。只有搞清楚這個問題,我們才能夠對法官助理制度作更深層次的探討和研究。

(一)國外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質

法官助理制度,以美國最具典型性和代表性。美國法律規定,法官按照法院的級別不同可以有14名法官助理,并配有秘書、和書記員,其中法官助理與法官業務聯系最為緊密,被稱為“不穿法袍的法官”。

在法國,雖然沒有法官助理這一職位,但法院卻有著數量可觀的司法助理人員,其分工更細,包括書記官、送達執行官、司法鑒定人、秘書、社會工作者、顧問律師等等。

在德國,承擔法官助理職責的是各級法院的司法公務員,其基本職能也是“不享有審判權的法官助手,在法官的指導下,協助法官完成判決以外的法律性任務”。

各國法官助理基于國情和文化差異,雖然承擔的工作內容不盡相同,稱呼不一,但就其基本性質來說都是法官的助手,承擔判決以外的法律性事務。

(二)國內關于法官助理性質的幾種觀點。

由于我國引入法官助理制度的時間不長,司法實踐也處于嘗試摸索階段,對法官助理的定性還沒有統一的衡量標準,導致改革中各地法院在實踐中對法官助理究竟是一個什么定位,認識上有諸多分歧。從目前的情況來看,大體上主要存在以下兩種觀點:一種是法官助理有權論,一種是法官助理無權論。有權論中,又細分為有完整的審判權和無審判權但有調解權兩種觀點。推行有權論的法院,在實踐中直接將助理審判員更名為法官助理,或將競選職業法官落選的審判員調整到法官助理崗位,法官助理享有一定的裁判權或調解權,法官助理在調解書上署名。關于無權論,也有兩種不同的認知,一為法官助理既無審判權也無調解權,一為法官助理可以主持調解,但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制作調解書,也即無署名權。

()京口法院關于法官助理的定位。

法官職業化的核心是法官的精英化,法官的精英化確立了法官在新的審判組織中的中心地位,在這一組織模式下,法官助理只能是法官的助手,在法官的指揮下開展工作。在關于法官助理有權還是無權的爭論中,京口法院的改革者們在確認“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這一審判組織模式中法官助理沒有審判權,只是法官法律事務的助手的前提下,根據法官助理的來源身份不同,區別確定法官助理的調解權和署名權。該院規定法官助理不行使審判權,但具有主持庭前調解的職責,調解書必須得到主審法官的確認,由法官簽發。也就是說,法官助理的調解權來源于法官的委托,這在事實上形成了法官助理對法官的一種依附。對于能否以自己的名義制作調解書,也即調解書的署名權問題,該院針對下列兩種情況分別作出不同的授權:一是對于原是助理審判員身份擔任法官助理的,可以在調解書上署名;二是對于具有公務員身份的書記員或事業編制人員擔任法官助理的,只能以法官的名義制作調解書,調解書上的署名也只能是法官。通過以上闡述,不難看出,京口法院在法官助理的定性上遵循著以下的邏輯路徑:即在確認法官助理無審判權這個大前提下,法官助理擁有調解權,唯一的區別之處就是因法官助理來源身份的不同,在署名權的行使上有差別之異。賦予法官助理的調解權,會不會重新走上法官助理有權論的道路,從而使此項改革流于形式呢?答案是不會。筆者認為,調解權并不當然屬于審判權,調解注重的是當事人的意志,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力;審判注重的是法律如何規定,每一個裁判都必須“引經據典”,不能有絲毫隨意,兩者的區別可說是顯而易見的。調解權既然并不當然屬于審判權,那讓法官助理主持庭前調解自然不存在審判權的分化問題。讓法官助理主持庭前調解,由法官審核調解書的做法,對于解決目前人少案多的矛盾、緩解法官的辦案壓力無疑起到了較好地促進和推動作用。京口法院改革前后的民事案件調解率大幅度上升這一事實就是對此最好的佐證。改革前的2004年,該院民事案件調解率(不含撤訴,下同)為32.73%,改革后的2005年則為34.59%2006年一季度更是達到了50.11%,排名全市第一。

二、法官助理的來源

與國外法官助理來源于法學院畢業生不同,我國的法官助理在來源上可謂是五花八門。從全國試點的法院來看,法官助理主要從以下幾個渠道產生:一是將未競選上職業法官的審判員轉任為法官助理;二是由助理審判員擔任法官助理;三是由具有公務員身份的書記員擔任法官助理;四是由法院內部事業編制人員擔任法官助理;五是從社會上公開招聘法學院畢業生擔任法官助理。以上五種法官助理的產生渠道,就第一種而言,對改革的沖擊最大,因利益調整過大,且于法無據,甚而可說是對法官法的一種違背,因而阻力重重,從采用這一模式的改革試點法院的情況來看,效果不甚理想,原先擁有審判權的審判員轉任法官助理后,其工作積極性大受影響,難以與法官形成團隊的戰斗力。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對這種模式予以了否定,提出按照“新人新辦法、老人老辦法”的改革思路,未競爭上職業法官的審判員,在承認其仍擁有審判權的前提下,將其調整到其他未實行改革試點的部門,繼續擔任法官或從事其他工作。第五種法官助理的來源渠道,是最理想的,但是就我國目前的法院人員現狀來說,實在難以行得通。一方面,2000年全國法院機構改革時,每家法院都精減了10%的行政編制,當時法院50歲以上的人員基本上都被精減掉了,也就是說全國大多數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由于編制內人員已滿,基本上在相當長的時期內無法向社會公開招聘優秀法律人才擔任法官助理。另一方面,即使得到地方黨委政府的支持,采取合同制的形式向社會公開招聘法官助理,但如果不在薪酬及職業保障方面具有一定優勢的話,也很難吸引優秀法律人才到法院擔任法官助理。蘇州工業園區法院之所以能公開招聘到優秀法律人才(全部是法學碩士研究生)擔任法官助手(實際就是法官助理),一方面因其是新建法院,沒有歷史人員的包袱,另一方面,其地方經濟發達,在薪酬及職業保障上對大學畢業生有相當的吸引力。但這只是個例,對于全國絕大多數法院來說,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從以上分析來看,目前的權宜之計,仍應著眼于法院自身的內部挖潛。這不僅有利于改革的平穩過渡,最大限度地減少改革帶來的強烈震蕩和負面影響,更重要地是將法院的人才資源進行重新整合和分配,使各類人才的使用效益達到最優化和最大化。京口法院的改革設計者們走的就是這條路。該院的法官助理就是通過雙向選擇的途徑,由法官從上述二至四類人員中擇優挑選產生的。筆者認為,這條路也必將在今后一段時間內成為絕大多數職業化改革試點法院的最佳選擇。第一條和第五條路顯然難以行得通,因為這樣的改革需要付出的成本相當大,這對于全國絕大多數法院來說實在是勉為其難。第二條路將原先的助理審判員轉任為法官助理,有人會認為這是違背法官法的,筆者對此不敢茍同,因為助理審判員是本院院長任命的,其審判權的來源是審判委員會的授權,這與法官經人大任命后擁有的法定授權不同。因此,將助理審判員轉任為法官助理不僅不違背法官法,而且在實踐上也是可行的。第三條途徑就是由具有公務員身份的書記員擔任法官助理這個爭議不大,這里就不再累述。現在爭議比較大的是第四條途徑,即法院的事業編制人員能否擔任法官助理,有人認為事業編制人員因不具有公務員身份不能被選任為法官助理。筆者認為,這種認識過于狹隘。一方面從法官職業化改革的初衷來說,審判權向法官集中,法官助理并沒有權,其只是法院聘請的協助法官工作的法律助手,具不具有公務員身份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要有一定的法律素養能夠勝任法官助理這一崗位;另一方面,就全國各級法院的人員現狀來說,一個不可否認的事實是絕大多數法院都有一定數量的事業編制人員存在,且為法院審判工作的開展做了大量的輔助性工作,與其向社會公開招聘沒有實踐經驗的大學生擔任法官助理,還不如從這些已經具有豐富司法實踐經驗的事業編制人員中選拔優秀人才擔任法官助理,這不僅有利于緩解法院因行政編制不足所帶來的辦案力量薄弱的窘境,而且也有利于緩解法院未來機構改革所產生的人員難以分流的困難。當然,對于事業編制人員,一定要通過公開的程序來選拔,以確保當選法官助理人員的素質過硬。

三、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的配比

新的審判組織模式的建立,能否達到改革設計者們所預期的那樣的理想狀態,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新模式能否高效而無障礙的運行。如果我們將新的審判組織模式看成一個系統的話,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則是構成這個系統的單位元素,系統內的單位元素之間能否協調一致,決定著系統的運行狀態。這里就產生了一個單位元素之間的量比問題。也就是說,在新的審判組織模式中,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究竟怎樣配比才能算得上最優化,進而確保新的審判組織的高效運轉?目前,從全國范圍來看,法官職業化改革試點法院對于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這三者之間的配比多不相同。北京地區是我國法官職業化改革試點較早進行的地方,他們的做法也各不相同。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實行的是321的人員配比,即在一個審判組織系統中,為3名法官配備2名負責程序性事務的法官助理和1名負責庭審記錄的書記員。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采用的是1211的人員配比,即1名法官+2名法官助理+1名書記員+1名速錄員。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則是按111進行配比的,即由1名法官、1名法官助理、1名書記員組成一個固定的審判單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則實行的是“一審多助多書”,即為1名獨任法官配備4名法官助理和2名書記員。其中,4名法官助理又劃分為2名庭前助理和2名庭后助理,各組成一個辦案組,兩個組相互獨立,分別服務于在不同日期集中開庭的案件。與多數改革試點法院采用固定的人員配比模式不同,京口法院則是根據各個審判庭案件類型和特點,分別采用不同的人員配比模式。在該院改革試點的民一庭、民二庭、人民法庭及少年庭中,民一庭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的人員配比為655,即除一名庭長外,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的人員配比為111;民二庭的人員配比為422,即4名法官、2名法官助理、2名書記員;另為民一庭、民二庭配置了人民陪審員,負責需組成合議庭的案件的審理工作;人民法庭的人員配比為1112,即1名庭長、1名法官、1名法官助理、2名書記員;少年庭的人員配比為1111,即1名庭長、1名法官、1名法官助理、1 名書記員。我們可以看出,該院的民一庭與民二庭的人員配比差異較大。這與該院實行的大民事審判格局的“案件兩級繁簡分流機制”有很大關系。所謂案件兩級繁簡分流機制,即在兩個庭的分工上,首先實現一級“繁簡分流”。該院規定,在試點期間民一庭審理買賣糾紛、借款糾紛等主要適用簡易程序的各類案件;民二庭審理破產、被上級法院發回重審、建筑工程合同糾紛、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等依法應適用普通程序以及適用普通程序比例較高的案件。陪審員既可與民一庭法官組成合議庭,參與民一庭“簡轉普”案件的審理;又可與民二庭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民二庭的普通程序案件。這樣,民一庭90%以上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結,其余10%左右的“簡轉普”案件,由民一庭法官與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實現了“簡中分繁”;民二庭審理的案件中,80%左右的案件由兩個合議庭以普通程序審結,其余20%的案件,由兩名法官助理負責庭前調解,或輔助法官以簡易程序結案,又實現了“繁中分簡”。其次,在兩個庭的內部,實現二級“繁簡分流”。法官助理負責所有案件的庭前調解工作,55 %左右的案件不進入庭審程序即可調解(撤訴)結案,這樣一大批事實清楚、案情較為簡單的案件就實現了庭前分流。按照該院的改革思路,民一庭法官的審判任務較為繁重,因而在人員配置上也相應的要優于其他審判庭。這種建立在“案件兩級繁簡分流機制”上的人員配比模式,是否就代表了今后的一種改革方向?筆者對此不敢妄下結論。但是從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倡導的要建立大民事審判格局的改革思想來看,“案件兩級繁簡分流機制”顯然是與此相契合的,該院的人員配比模式也較好地實現了“簡出效率、繁出精品”的改革目標。2005年,該院民商事案件平均審理天數為34.05 天,比2004年的35.54天下降了1.49天;今年一季度則進一步縮短為23.23天,排名全市第一。審判效率的提高也并沒有影響到案件質量,該院的案件發回改判率呈逐年下降的趨勢,今年一季度降到了零。筆者認為,民商事審判是法院的重頭,民商事部門的改革試點成功與否,決定著整個改革的成敗得失。在大民事審判格局已成定論的情況下,目前寄希望于法院主動將民一庭、民二庭進行合并,以減少干部職數為代價,顯然會阻力重重,而從改革審判運行機制入手,因庭制宜、依量配人的人員配比模式,不失為一種較明智的選擇。

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工作仍然在試點之中,需要關注和研究的問題還有很多,諸如法官助理的選任標準、法官助理的職業前景、法官助理的考核激勵、法官助理的管理機制等等,筆者只是選擇了其中的部分問題進行了探討性的實證研究。當然,這種實證研究也并非含有褒揚或抑貶之義,筆者只是想從自己了解最多的改革試點法院身上,從其目前改革進展較為成功的背后,試圖探尋其中的理性因素,進而能為全省乃至全國的法官助理制度改革提供更多的路徑選擇,這是筆者寫作本文的初衷,也是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