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罰金刑作為一種獨立的刑罰種類,具有區別于其他刑種的獨特作用,但該刑種能否對未成年人適用卻是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在我們的司法實踐中,審判機關對未成年人所犯罪行觸及罰金刑的,普遍予以適用,然而,由于未成年人所具備的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征,加上受生活經歷、經濟收入等因素影響,對其適用罰金刑不僅不能起到懲罰教育的作用,還會產生諸多弊端。

一、有悖罪責自負原則。罰金作為刑罰的一種,是對行為人實現刑事責任的方式,具有人身專有屬性,只能由犯罪行為人自己承擔。在審判實踐中,由于未成年罪犯普遍沒有獨立經濟能力和財產,對未成年罪犯判處的罰金絕大多數是由其監護人或親友代為繳納,這實際上是把未成年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轉嫁給其監護人或親友,不僅有悖罪責自負的刑罰原則,而且有“以錢贖刑”、“以罰代刑”之嫌。

二、難達刑罰目的。對犯罪行為人實施刑罰,除了剝奪犯罪分子利用錢財進行犯罪的資本和懲戒行為人之外,更重要的是教育、引導其以后不再犯罪。而罰金作為一種財產刑,由于絕大多數未成年人沒有固定收入和財產,執行中不僅難以起到預期的刑罰效果,而且還難免會在未成年人心目中滋生“有錢就可以免罪”的錯誤認識,進而對司法的公平公正性產生懷疑。

三、有損法律嚴肅性。由于未成年人罪犯不具備繳納罰金的能力又不可能對其施以強制執行,如果其監護人或親友不愿代為履行,或者沒有支付能力,將導致關于罰金刑的判決無法履行,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四、容易導致量刑不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 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如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并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罰金。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標準的,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一千元。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判處罰金,但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五百元。”但司法實踐中對該司法解釋的適用卻出現了量刑不統一的情況。如同樣是未成年人犯罪,觸犯相同罪名,涉案金額與情節相似,被判處相同主刑但罰金數額卻相差很大,或者被判處的罰金數相同但主刑卻相差一兩年。

綜上所述,我們強烈建議從立法上對未成年人犯罪限制適用罰金刑,而在需要適用時,必須明確兩個問題:一是明確未成年罪犯已年滿十六周歲并以自己的勞動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二是明確未成年罪犯擁有自己相對獨立的財產且罰金的數額以其財產數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