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以不變期間和除斥期間相結合 靈活規定民事訴訟申請再審的時間
作者:楊軍 顧宇 發布時間:2006-07-10 瀏覽次數:3477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這里的二年系不變期間,自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計算。該兩年再審期間系參照民法上的時效制度作出的,此種規定一方面難以促使當事人及時、盡快的提起再審,盡早結束裁判上的不穩定狀態,把對方當事人從再審的威脅中解脫出來;另一方面,此種一刀切的兩年不變期間,又難以顧及所有的再審情形,就一些特殊的情形,如當事人在兩年之后才知悉再審事由的,兩年時間又似乎太短,難以充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通行的做法是以不變期間和除斥期間相結合就再審時間進行限制。如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申請應在一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之后當事人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滿五年的,則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與此基本上是一致的。由此可借鑒通行做法,在考慮民事糾紛、民事訴訟個性的基礎上,平衡法的安定與個案公平正義的關系,就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時間,我國民事訴訟法可規定:當事人應在原生效裁判作出后1個月內提起再審之訴,自當事人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之后已滿五年的,則不得提起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