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無能力賠償”之解讀
作者:王濤 發布時間:2012-11-20 瀏覽次數:2245
由于 1997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關于交通肇事罪規定的過于籠統和缺乏操作性,最高院于2000年11月10日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此解釋的出臺也是學界和實務界關于交通肇事罪構成和認定爭論的源頭,本文擬就《解釋》第2條第一款第(三)項關于“無能力賠償”作為本罪構成的一個要件為切入點,談談對此問題的看法和建議。
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對第133條中“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作了限制性解釋,即“造成公私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以上的”,對于將“無能力賠償”作為本罪構成的一個要素及是否合理和必要,引起了眾多學者的爭論,絕大多數人主張消除該限制要素的規定,但也有少數對此規定持肯定和褒揚態度。
一、“無能力賠償”限制條件存在的缺陷
將行為人有無能力賠償作為交通肇事罪定罪的標準之一,就必然存在如下弊端:其一,“根據肇事者對事故中財產直接損失的償還能力來判斷其觸犯刑法構成犯罪,與刑法的基本原則相矛盾。”[1] 該司法解釋明顯違背了憲法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對于任何人犯罪無論其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財產狀況都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而加入“無能力賠償”條件的結果就是在造成相同損害的情況下,可能就給民眾產生這樣的理解:“有錢的人因為自己有賠償能力,所以可以不負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貢任,免受刑罰之苦;沒錢的人,沒有賠償能力,所以只能承受刑罰之苦。這無疑傳遞給公眾的是有錢就能買刑”[2]的觀念,造成承擔刑事責任的不平等性。其二,該司法解釋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和精神。犯罪構成是判斷成立犯罪的唯一標準且只能由刑事立法加以明確規定,司法解釋不能超出立法的范圍和精神,因而只要滿足“主體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交通法律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則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3]的條件即可,而立法上并沒有規定肇事者有無能力賠償方面的限制,從結構上看它是典型的結果犯。如果加入該限制無疑是對交通肇事罪中“責任程度加損失”此種定罪模式的限制,有違罪刑法定之嫌;其三,該項解釋中暗含的邏輯就是民事責任與刑事責可以加以轉化,此種做法明顯缺乏法律依據,“對因交通肇事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人定罪處罰,是對犯罪行為人科處的刑事責任,而交通肇事行為人對他人的財產損失進行賠償是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是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法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將它們加以轉換是沒有法律依據的。”[4]最后,“用償還能力來判斷其構成交通肇事罪,在辦案實踐中根本無法操作,也無法準確認定交通肇事罪的主體。” [5] 因為在承擔賠償責任方面可能涉及到雇主和肇事者之間的民事賠償責任的分擔和機動車輛的保險險種和數額有關而影響到本罪主體的不確定性。
二、持肯定態度的理由
與之針鋒相對的是:由于“交通肇事單純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有能力賠償的無罪,無能力賠償的有罪。這一規定符合時代精神,具有歷史性進步意義,盡管此項規定有違司法權限之嫌。”[6]其基本觀點就是讓賠不起的肇事者承擔刑事責任, 讓賠償了他人損失的肇事者不承擔刑事責任的做法不僅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同時也是刑法謙抑原則的要求。因為肇事者賠償了就意味者自己承擔了財產損失的不利后果,而無能力賠償的人因無錢賠就只能承擔刑罰的不利后果,有錢人的財產也是其勞動所得,并不存在不平等問題。
三、對賠償能力的重新限定——拒不賠償和理由
筆者基本贊成反對者針對無能力賠償問題所提出的見解,因為對無能力賠償無論是采客觀主義還是主觀主義的理解都無法消除其中因財產狀況的不同而產生的差別對待。但對造成的損失不加限制也是不可取的,就這一點上而言,司法解釋對損失做限制性解釋有其必要性和合理之處。可以將無能力賠償換成拒不賠償較妥。第一,符合刑法的謙抑原則。哈德里安曾說“對于犯罪,應關注的不是意外而是意圖”。刑法以懲罰故意為原則,對于過失,只有在嚴重危害到法益時才規定為犯罪。也正是由于交通肇事嚴重危及到公共安全才納入到刑法的評價范圍,因而對于交通肇事僅造成直接財產損失的情形即過失造成財產損失情形下,如果行為人對被害人的損失如數進行賠償或者大部分進行了賠償,使行為人的損失減少到最低或幾乎沒損失,則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無須承擔刑事責任。另外還有就是行為人客觀上確實無能力賠償,此種情形也沒有必要納入到犯罪的層面,人為的擴大打擊面,我們可以通過其他的途徑予以救濟。我們關注的只是有能力賠償而據不賠償情形。可能有人認為即使行為人拒不賠償也能通過民事強制措失予以救濟而沒必要動用刑罰。這里我們應當注意的是刑法在此是規定了一定條件的:只有在拒不賠償數額在30萬以上的才適用,這就充分體現了該種情形的社會嚴重性和危害性,當然要動用刑罰的手段。第二,為了更好的實現刑罰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功能,因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是交通事故責任人根據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在公安機關調解結案后或者人民法院判決后向權利人支付損害賠償費用的行為。它是由當事人侵權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責任,刑法不應也沒必要將民事責任轉化為刑事責任加以承擔,只有在肇事者據不賠償的情形下才有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刑法才能對有能力賠償而據不賠償的肇事者給予非難可能性。因其一方面反映了肇事者根本沒有悔過的意思,主觀惡性比較大;另一方面考慮到對被侵害民事法律權益的第二性保護以達到恢復正常的社會秩序和穩定。通過行為人對于刑罰的痛苦感受警戒和預防對交通運輸法規的再次違反,同時也給其他的人以警示作用從而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功能。第三,這也是刑事政策和社會效果的統一需要。刑罰作為一種必要的惡,只有在逼不得已的情形下才能適用,因而對于僅僅造成一定損失而行為人無力賠償就苛以刑罰的話,一方面被害人的損失事實上仍然無法得到賠償,他們之間的矛盾仍然未得到解決;另一方面肇事者卻因自己一次的過失使自己和家庭陷入了困境之中。刑法的最終的目的無非是減少和預防犯罪,而對肇事者的苛刑事實上是很難達成此種效果,而社會在此無疑付出了過高的代價,不利于和諧社會的建立。第四,有些人認為刑法第133條的當然只意就是對造成的重大損失不應加以限制,達到規定數額即可,否則有放縱犯罪之嫌。筆者認為這只是對本條的機械理解,從整個刑法體系來說它一般懲罰的是故意毀壞財物的犯罪,對單純過失造成損失的情形下當然要加以限制性解釋,就有必要加入拒不賠償這個修飾語,以做到罪責刑相適應。而且這樣更加促使了肇事者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更有利于保護被害人的私權,保護受損的法益。而且對被害人的損失我們還可以通過民事和行政途徑于以救濟,并沒有因為他不構成犯罪而免除行為人的民事責任。
正如張明楷教授所引用的一句格言:“法律不是嘲笑的對象,而是被解釋的對象,甚至是被信仰的對象”。因此理解是一個不斷反復、不斷更新的過程,對立法上的用語提出創造性的見解,使之更有利于社會和實踐的需要。所以一方面立足于預防打擊犯罪的立場,我們應當對那些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且拒不賠償的情形予以刑法上的制裁;另一方面,本著對肇事者寬大和教育的政策目的,盡可能的在肇事者和被害人間達成和解,不僅節省了國家的訴訟資源,而且也有利于當事人雙方的生產和生活。當然為了更好的彌補被害人受到的損失,國家應當進一步加大強制推廣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以提高機動車輛所有人的賠償能力,同時國家還可以建立交通事故保險基金和社會救助基金,對經濟困難的受害人進行補償,以保障他們的基本生活。
參考文獻:
[1]歐居尚 論缺乏償還能力構成交通肇事罪[M],重慶交通學院學報,第23卷第2期。
[2]廖翔華 交通肇事罪若干法律問題探析,寧德師專學報,2008年第I期。
[3]杜曉炎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教程[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2005年版,P169。
[4]孔亞偉 交通肇事罪若干疑難問題探析——兼評法釋〔2000) 33號相關規定, 法制與社會,2006年第12期。
[5]同上。
[6]侯國云 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釋缺陷分析,法學,2002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