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險法》第30條將不利解釋原則適用的范圍確定為“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那么是否所有保險格式合同或保險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均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呢?

 

我國保險合同條款可以分為四種類型:由保險人擬定的格式條款、由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協商所擬定的特約條款、由國家保險監管機構制定的法定條款和由國家保險監管機構審批的條款。

 

對由保險人擬定的格式條款,根據新《保險法》第30條規定,適用不利解釋原則是毫無異議的,也符合該原則設立的初衷。

 

對由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協商所擬定的特約條款,根據新《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不應適用不利解釋原則。理由是,在特約條款中,當事人雙方對于合同條款的制定擁有平等的權利,因此,適用不利解釋原則的根本基礎并不存在。

 

對由國家保險監管機構制定的、并在全國范圍內統一適用的法定條款,是否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學界和司法界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保險條款由監管機構制定時,合同雙方都不是該條款的制定者,條款均不表達雙方的意思,雙方僅為“規范”的執行者,因而不同于保險人制定條款時利用表述條款的便利可能謀取利益。也有學者認為,雖然法定條款由政府制定,但其內容仍然主要是建立在由保險人特別是經驗豐富的大型保險人擬就的格式保單條款的基礎上。保險相對人依然難以全面知曉保險合同的性質和內容,因此當法定條款有歧義時,仍應作有利于保險相對人的解釋。

 

筆者認為,法定條款不適用不利解釋原則。理由是:

 

1、從立法規定進行分析,保險法將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限定于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而法定條款從本質上來說并不符合格式條款的本質特征,并非由保險人單方擬定。法定條款的制定不僅是為了加強保險合同條款統一化的進程,更重要的是為了有效地規范保險活動,平衡保險人和保險相對人的利益,是一國政府對保險市場行政調控的產物。因此,此種情形并無適用不利解釋原則的基礎。

 

2、法定條款制定的本意就是由政府對保險人和保險相對人的利益進行一種合理分配,條款內容所體現的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實質是國家期望保險市場可以達到的一種理想模式。因此,如果對法定保險條款仍然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就將增加保險人的負擔,破壞了法定條款所力圖構造的理想模式,有違政府制定法定條款的初衷。

 

3、注重對保險相對人利益的保護是保險立法的基本精神,但不應當顧此失彼,不能將加強對被保險人等主體的保護力度極端化,對被保險人的保護不應超出合理的限度。要尊重保險的精算基礎,同時顧及保險共同團體的存在。

 

對由國家保險監管機構審批的條款是否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在理論界和實務界也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雖然在理論上,保險監管部門在審批保險人起草的保險條款時有義務對不公平的保險條款不予審批,從而保護保險相對人的利益,但現實中保險監管部門也難以超脫于保險行業之上。如果排斥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會使保險相對人失去法律救濟。另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和監管機構在這種情況下構成格式條款的共同制作者,此類條款應視為格式條款,但由于保險人不是條款意思的最終決定者,完全由其承擔不利解釋的后果也有失公平,因此,此類條款應參照監管機構解釋和運用其他解釋規則作合理解釋,不宜使用不利解釋原則。

 

筆者認為,不利解釋原則在性質上是一種針對保險合同格式化特征,在保險合同訂立后對處于弱勢地位的保險合同相對人的司法救濟手段,屬一種事后的司法救濟機制。而新《保險法》第136條規定的保險條款審批制度,是通過行政主管機關對保險人擬定條款進行審查,對不合理的內容進行排除,從而保護保險相對人的利益。這是一種事前的行政控制機制。兩者目的一致,功能互補,因此不能人為地將其割裂和對立起來,排斥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