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于江蘇徐州的A公司委托B快遞公司將4部手機運送到位于江蘇邳州的C商場,4部手機的價值為10000元。A公司在快遞合同的保價條款中寫明保價金額為15000元,并按B快遞公司的規定交納了保價費45元。后B快遞公司在運輸過程中將該4部手機丟失。A公司要求B快遞公司按保價金額賠償15000元,而B快遞公司只同意按手機的實際價值10000元進行賠償。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A公司遂將B快遞公司告上法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了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民事領域的意思自治原則,雙方約定了保價金額,說明雙方都同意接受保價條款的約束,且該保價條款不違反法律規定。B快遞公司將A公司委托運送的手機丟失,當然應該按約定的保價金額即15000元進行賠償,而不能僅按手機的實際價值賠償。第二種觀點認為,保價條款的出現是為了平衡托運人、承運人雙方的利益,在保護托運人利益的同時,也不能損害承運人利益。依照民法上的損害賠償原則,承運人應該對托運人的損失進行賠償,但托運人不能因此而獲利,故B快遞公司只應賠償A公司的實際損失10000元。第三種觀點認為,民事活動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原則,但若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協議顯失公平,并且當事人請求調整的,法院應以依據公平原則對協議進行適當的調整,以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托運手機實際價值為10000元,保價金額為15000元,若B快遞公司以保價金額賠償,則有違公平原則,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中有關違約金條款的規定,判決B快遞公司賠償A公司13000元,同時要求B公司退還A公司多交的保價費6元。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從保價條款的價值進行分析

 

保價條款的具體內涵是:如果托運人事先聲明貨物的價值,除運費外,托運人按承運人要求交納了一定數額的保價費,則發生貨損后承運人按聲明價值賠償;如果托運人事先沒有聲明托運貨物的價值并且只交納了運費,則發生貨損后,承運人只在規定的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

 

保價運輸最初起源于海運,是民商事活動的意思自治原則與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制度平衡的產物。保價條款作為對抗賠償責任限額制度的“工具”,起到了平衡托運人與承運人利益的作用,提高了締約效率和糾紛解決效率,促進了運輸行業的發展??梢?,作為一種利益平衡機制,就不能只顧一方的利益,而是要綜合考慮雙方的利益,進行適當權衡后再作裁判。保價條款的價值就體現在既要保證托運人獲得賠償,同時又不得任意加重承運人責任,以此既實現個體間利益的平衡,又實現社會快速發展及良性互動。

 

二、從民法的原則進行分析

 

公平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要求民事主體應依據社會公認的公平觀念從事民事活動,以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民事主體之間發生利益糾紛時,要以權利和義務是否均衡來平衡雙方的利益。公平原則同時要求法官判案要公平合理,當具體的法律規定缺乏時,或法律規定之間相互矛盾或沖突時,應根據公平原則做出合理的判決。

 

快遞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遵循權利義務均衡原則,對于雙方約定了保價條款的快遞合同,由于托運人依約支付了保價費,相對于普通快遞多支付了一定數額的金錢,即多承受了義務,理應比普通快遞合同當事人享受較多的權利;而承運人享受了權利,即多收取了費用,同樣應較普通快遞合同盡較多的義務。對于保價物品在運輸過程中丟失的,承運方應按物品的保價金額進行賠償,才體現了權利義務的均衡。但是,如果托運方填報的保價金額過分高于物品的實際價值,在貨物丟失后或滅失后,若承運方同意按保價金額賠償,或雙方重新達成了賠償協議,則應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若承運方不愿按保價金額賠償,則有權訴請法院對賠償金額進行調整。法院要充分考慮合同簽訂時雙方信息的對稱性、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本著對雙方利益均衡保護的原則,適當減少賠償數額,以實現實質上的公平。

 

三、從法律條文進行分析

 

《郵政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郵政普遍服務業務范圍以外的郵件的損失賠償,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二款關于郵件的損失賠償的規定,適用于快件的損失賠償。···”。因此,快件的損失賠償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爝f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理應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 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快遞合同中的保價條款與違約金條款雖然存在一定區別,但在法律條文中最相類似,因此,對于保價條款的處理可以參照違約金條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span><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對照此款規定,保價金額超過物品實際價值的,應作如下處理:保價金額超過物品實際價值百分之三十以內的,應按保價金額賠償;保價金額超過物品實際價值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則按物品實際價值的百分之一百三十進行賠償。對于保價金額超出物品實際價值的百分之一百三十的,對超過部分的保價費,快遞公司應予以退還。

 

本案中,B快遞公司將A公司托運的手機丟失,屬于合同違約行為,給A公司造成了損失,應對A公司進行賠償。雖然雙方約定的保價金額為15000元,但由于保價條款約定的保價金額過分高于物品的實際價值,法院可依B快遞公司的請求,依照公平原則,參照《<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判決B快遞公司賠償A公司13000元,同時B快遞公司將多收取的保價費6元退還A公司。